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丁○○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
丁○○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八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二人所領專案救濟金,確實係自救會爭取所致及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赤司農場被征收戶自救會所訂立。惟認捐出百分之五之金額,捐給自救會而非捐給上訴人,上訴人亦非利他契約第三人,上訴人不能直接向被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二)依本件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等願以地價補償總金額的百分之五捐贈給自救會,做為嘉義縣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基金。而嘉義縣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均為上訴人孫義村所有,被上訴人等領得專案救濟金係孫義村奔走所致,是協議書真義應是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應向第三人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給付百分之五之金額,無庸置疑。
(三)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金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等願以地價總金額百分之五捐贈給自救會,做為嘉義縣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之真意即是贈給上訴人孫義村,此經自救會會長沈來發、總幹事葉坤松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
(四)自救會是被徵收戶臨時成立的,總共約有五、六十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沈來發、葉坤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所簽沒錯,但內容沒看,補償費是自救會去爭取的,被上訴人亦為自救會代表之一。協議書是說是抽百分之五給自救會,並未同意給予上訴人該等金額。
三、證據:提出立法委員函文一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二份、造林合約書二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七號、四三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貳、被上訴人丁○○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丁○○之父所簽,但事後丁○○有同意,協議書是說要向政府申請補賞費,抽百分之五是要給自救會的,並未同意給予上訴人該等金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承租國有林地(即赤司農場部分),嗣第二高速公路開闢,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因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補償之規定,僅能就地上物獲得補償,土地部分則無法獲得補償,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組成自救會,並推選第三人沈來發為自救會會長,及委請上訴人孫義村負責總策劃,研究法令,奔走行政院,內政部,交通部,財政部等,雙方同意若被上訴人等被徵收承租地獲得補償,應以補償地價百分之五捐給自救會,作為原懇雜誌社基金。查原懇雜誌社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委任後,長期奔走二年,被上訴人等終於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即甲○○領取五百五十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依約應捐百分之五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丁○○領取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依約應捐百分之五為十一萬八千元,但被上訴人均不按其所立協議書履行。又協議書之真義應是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應向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爰依協議書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自認原審卷附二張協議書係其等所簽,但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當初簽協議書時,並未看內容,若知要捐百分之五,即不簽,且其等亦為自救會員,亦參與奔走,獲補償並非上訴人一人之功勞,更何況征收補償,乃政府依法令規定發放,並非上訴人爭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赤司農場國有林地承租人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其他多人,除地上物獲合法補償外,土地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十一條之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規定,僅能補償「耕地」承租人,並不適用於出租「林地」之承租人,故被上訴人等多人承租戶乃組成自救會,由訴外人沈來發任會長,開會紀錄則係上訴人孫義村,被上訴人等並簽立協議書,承諾若被徵收公有土地獲得補償,願以地價補償總金額的百分之五捐贈給自救會,做為嘉義縣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基金,嗣被上訴人終於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土地補償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各二份,被上訴人甲○○提出臺灣省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四地三字第七0二六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國工局八五地字第一0四四八號函、陳情座談記要、南二高赤司農場被徵收戶自救會成立之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沈來發、葉坤松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依原審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有三項,一為地上物補償費,二為三分之一配合工程奬勵金,此兩項係法定補償,無待爭取即應發放,與上訴人及自救會無關。問題在於專案救濟金,被上訴人甲○○領取0000000元,(百分之五為二三二七六九元,較上訴人請求金額少),丁○○領0000000元(百分之五為一0一三三一元,較上訴人請求少),此專案救濟金依規定本來不能發給,但自救會赴行政院等陳情,乃作成專案處理,政府同意比照平均地條例十一條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0七三00號函暨所附甲○○、丁○○二人已領取救濟金等金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沈來發、葉坤松亦到庭證稱:土地補償費是其等爭取到最後行政院給其等等專案補償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專案救濟金,確實係自救會爭取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法定補償。
四、既然被上訴人因自救會爭取而領取專案救濟金,則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各捐出百分之五金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簽協議書時,未看內容,但二人均為成年人,豈有不看內容之理,不足採信)。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然,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記載:「...若被徵收公有土地獲得補償,願以地價補償總金額的百分之五捐贈給自救會,做為嘉義縣原墾會及原墾資訊雜誌社基金。」、被上訴人甲○○所立之協議書之末並載「南二高赤司農場被徵收戶自救會」,核與證人沈來發、葉坤松到庭證稱:協議書是說其等願意捐百分之五專案救濟金給自救會,要轉給雜誌社等語相符,足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赤司農場被征收戶自救會(簡稱自救會)所訂立,捐出百分之五金額,係捐給自救會而非捐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為請求。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且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始足之。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所載,係約定「捐贈給自救會」,捐贈之對象並非上訴人,且捐贈給自救會作為基金者,除原墾雜誌社外,尚有原墾會,足見上訴人亦非利他契約第三人,尚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於捐贈給自救會後,自救會是否轉給雜誌社,係另一問題。又證人沈來發、葉坤松證稱:因乙0000000000負責人當自救會的顧問,幫其等爭取到那筆錢,所以百分之五之捐贈實際上是要給原墾資訊雜誌社等語,固可為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參考,惟上開協議書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且依證人上開證詞,不過證述實際上獲得該筆捐贈者為雜誌社,尚不能有因此認上訴人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利他契約第三人,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契約,於法無據。原審據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 書 記 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