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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朴子市○○段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時,並未按出資比率即李有才(乙○○之先父)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十五、甲○○百分之十就各筆土地為持分權利登記,且其中被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繼承後,經兩造及侯伯松共同協議,為維持權利公平起見,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重測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三二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金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土地代書蔡輝玉代書在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審卷內被證二、被證三、暨提出於另案上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代書蔡輝玉依據現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登記名義人與出資比率額之差額累計表暨計算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記載可按(鈞院另案上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事件審理中並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對上開九三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項土地所權登記,具有物權之絕對效力,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有寄託或信託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惟上開土地上訴人既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並經登記,已具物權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在未終止寄託或信託關係,並訴請認認對於上開土地具有所有權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主張其對上開土地征收補償費有領取權,況上開土地上訴人係因買賣行為而取得並經登記,尤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未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上訴人係一鄉下愚婦,識字不多,既未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出面與乙○○簽立「覺書」,更未於鈞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中與侯伯松成立和解,而簽訂「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更未委任他人處理,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甲○○印文相符,顯係被人盜用,本件若確有買賣情事,則價金究係付給何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蓋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出賣同段一一二號、八九號土地之價金,和解書之印文,乃遭人冒用及盜用甲○○之印章所偽造,原審未詳加加調查,認事用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卷內被證三、登記名義人與出資比例額之差額累計表(嘉義縣朴子市○○段八九、九三、一一二、一一三、八七地號)及計算書所記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依該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蔡輝玉代書所製作之累計表及計算書(第三頁)並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證各共有人並未按出資比例取得持分權利登記。且侯伯松取得登記面積達三七八五‧五四平方公尺,超出其出資比例額之二四九○‧六九平方公尺,達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登記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較其出資比例額二四九○‧六九平方公尺,減少九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登記面積六三三‧一一平方公尺,較其出資比例額九九七‧二七平方公尺,減少三六三‧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所減少之面積合計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全部為侯伯松所取得,徵收補償金亦為侯伯松所溢領,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利得,兩造亦無寄託關係可言。

(五)按上述所陳,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三人所登記之面積,已包括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侯伯松所立之和解書所載甲○○出賣與侯伯松之同段八十九、一一二地號二筆部分應有部分地面積在內,即包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判命甲○○給付侯伯松之八九地號面積○‧二○二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三三六分之五○三部分,暨台南高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侯伯松九十三地號面積○‧三二五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五部分在內。

至於同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早即登記在侯伯松名下,特此陳明。以上所計共有人三人取得登記權利面積,尚未包括後述被朴子市公所徵收部分共有持分地面積在內。

(六)再依累計表所列被朴子市公所徵收部分(即同段八八、八五及九四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同段八五、九四地號二筆應有部分土地均全部登記在李龍木名下面積共四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即三0三‧三三平方公尺(上開八五地號)+一四0‧六六平方公尺(上開九四地號) =四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其中同段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一筆則全部登記在侯伯松名下,面積七八九‧三三平方公尺,故侯伯松取得登記之面積較其出資比例額(依累計表所列侯伯松登記面積已包括假定甲○○與侯伯松所立和解書為真正,甲○○將八九、一一二地號持分地出賣與侯伯松,暨上述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命為給付侯伯松之同段八九、九三地號誤判部分面積在內)應得權利面積超過達二○八四‧一八平方公尺之多,故縱認甲○○與侯伯松所立之和解書內容為真正者,甲○○取得登記權利之面積,仍較其出資比例額應取得登記權利面積不足達五六八‧七一平方公尺之多。蓋被征收部分之共有持分地,均登記在乙○○及侯伯松名下,而乙○○取得登記面積較其出資比例額不足面積,則由原來之九三一‧六九平方公尺,減少為四八七‧七○平方公尺,故仍須共有人三人共同出面協商,始能徹底解決本件糾葛。

(七)尤應特別強調指明者為:即使認為侯伯松與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立和解書為真正者,兩造亦係僅就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土地(即上開一一

二、八九號土地)之甲○○應得權利額洽商讓售事宜,而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係由乙○○以買賣移轉登記與甲○○,並未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不僅為共有人三人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實非侯伯松所稱筆誤情形(參見鈞院上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第七頁),是以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侯伯松訴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命甲○○給付侯伯松系爭九十三地號部分應有部分土地,顯係被侯伯松欺矇所作出之錯誤判決,殊無疑義。此亦可由侯伯松於上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並持上揭判決聲請朴子地政事務所就九十三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書立切結書(詳見鈞院卷內所附影本)乙紙,交由被上訴人乙○○轉交上訴人甲○○(該切結書原本為乙○○持有,且乙○○對交付切結書給李金治之事實亦不爭執),冀圖安撫欺騙上訴人甲○○勿告訴其詐欺侵占,事證至明;蓋侯伯松早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既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一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有呈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那來如侯伯松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甲○○寄存在侯伯松名下之上開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地七十八坪產權同意負責還給甲○○?亦從而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乙○○得悉侯伯松欺負上訴人甲○○鄉下愚婦無知,施用詐欺,欺騙法院作出錯誤判決,非法取得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乃認為有機可乘,如法泡製,援引侯伯松欺矇上述台南高分院所作出之錯誤判決,暨提出所謂甲○○出具顯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覺書」一紙(上訴人李金治已否認其為真正,即被上訴人乙○○亦自認甲○○並未出面簽訂覺書),主張對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亦有依共有人三人出資比例額之持分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政府所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自屬顯無理由,蓋如上所述,共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共有土地時,並未按照出資比例額就各筆共有土地登記取得持分權利之事實,不僅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准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八)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必須其對系爭地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要件,故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地具有所有權之前,其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理由。茲被上訴人既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因請鈞院賜予裁定在兩造間前揭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切結書影本一紙、差額累計表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侯伯松、侯戊己、蔡輝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應有分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應有分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旱面積一.

二三三五公頃、同段六二之一號旱面積0‧五五0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六號旱面積0‧三六九一公頃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因均係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即不能將楊清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李有才、侯伯松等三人),乃將同段六二號旱地一.二三三五公頃之持分三分之一,以侯伯松名義登記所有權,同段六二之一號旱地及同段六二之六號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李有才名義登記所有權,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同段六二之六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之事實,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則登記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名義雖有不同,兩造及侯伯松就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出資比例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各擁有所有權,不待費舌。

旋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號旱面積0.七六四六公頃、同段六二之二八號旱面積0.二四一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二九號旱面積0.二二七六公頃,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七九七三公頃、同段八八號旱面積0.二三六八公頃已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二0二七公頃,上開六二之一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一號旱面積0.四四五九公頃、同段六二之三0號旱面積

0.一0一二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一號旱面積0.00七二公頃,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四六六八公頃、同段八五號旱面積0.0九一0公頃已為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000九公頃,上開六二之六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六號旱面積0.三四二一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三號旱面積0.0二七0公頃,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九四號旱面積0.0四二二公頃已為朴子市征收,因上訴人爭吵未登記土地與於其名下,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登記共有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九三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同時由上訴人出具「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九三號地之共有權及應有土地面積,資為保障及憑證,凡此事實有上訴人所立「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九三號地擁有一三六.五九六坪(誤寫為一三二.五九六坪)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該覺書上上訴人印章與鈞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卷內甲○○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之和解書上甲○○印章相符,復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所鑑定證實,且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換言之,就上開九三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擁有六十分之二五,不待費舌。

(二)上開九三號土地係按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購買,其一部分(分割為九三之二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以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而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侯伯松應有分六十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侯伯松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為上訴人所承認(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一、二項)其餘土地補償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包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悉由嘉義縣政府提存鈞院提存所,復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政府征收之初,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要求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補償款,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提起本訴,本於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提存款,洵無不合。嗣因上訴人已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前開補償金,乃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當面對其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要求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特再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就上開九三號地信託登記關係,尤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款不當得利之適法。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蔡輝玉計算書,係上訴人單方面委託蔡輝玉所為與兩造及侯伯松三方面約定條件有違,應無證據價值,不容上訴人執以擾亂視聽,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論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和解書一份、支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則係被上訴人以兩造之信託關係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就分割後同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件,兩者尚有不同,且兩造就上開九三號土地(分割後地號為九三之二號)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即可逕自認定事實自為裁判,且為使當事人不受本件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起訴,係請求對造即上訴人甲○○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書,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就徵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分割後地號九三之二號)土地,為被告所提存補償款六十三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全數領取上開補償費,乃在二審將其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十五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必要,故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甲○○六十分之十之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旱地面積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六二之一號旱地面積0‧五五0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六號旱地面積0‧三六九一公頃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上開土地均係農地,拘於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為前開三人共有,乃分別將購得之同段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侯伯松名義登記所有權、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同段六二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原告之父李有才名義登記所有權。嗣李有才死亡,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同段六二之六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嗣經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辦理都市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間之重測重編,上開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登記面積及地號皆有變更,其中同段六二之六號土地即分割為同段六二之六號及同段六二之三三號,並於七十二年間重測改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同段九四號,且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九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嗣該地之部分另分割為同段九三之二號土地,上開九三號土地既係按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及上訴人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購買,其另行分割出之系爭九三之二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0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用以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並發放補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侯伯松應有部分六十之二五即應受分配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侯伯松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其餘為上訴人所提存於本院之土地補償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雖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征收上開土地時,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要求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補償款,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當面對其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就上開九三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該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上開九三地號之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並經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物權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在未終止寄託或信託關係,並訴請確認對於上開土地具有所有權存在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主張其對上開土地征收補償費有領取權,且上訴人係因買賣行為而取得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即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亦自認該覺書非上訴人親自到場所簽訂,且依今日電腦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刻印仿造上訴人印章並非難事;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係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登記共有權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告依共同買賣應有部分關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有正當權源;復經上訴人委請土地代書蔡輝玉依據六十六年二月間兩造與侯伯松三人共同出資之應有部分比例測量計算,上訴人之持分面積尚有不足,而侯伯松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則超過其出資之持分比例達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有之持分土地面積如有不足,自應向侯伯松請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九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金,必須其對上開土地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要件,故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該土地地具有所有權之前,其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之比例出資,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六二之一號及六二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係農地,限於法令不能細分及為分割登記,乃分別以侯伯松及李有才之名義登記,嗣李有才死亡,登記於李有才名下之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同段六二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開朴子段六二之六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分割為同段六二之六號及同段六二之三三號,嗣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重測後,依序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九四號旱面積0‧0四二二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並於重測登記後,將上開內厝段九三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上開內厝段九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朴子溪朴子堤防整建而徵收,並計發放徵收補償費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侯伯松逕為領取之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即應有部分六十之二五),其餘為上訴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土地補償款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存所全數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十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八十八府地權字第一二三零零五號嘉義縣政府函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經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重測後,改編為上開九三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之土地,係為期兩造之公允平衡權利,將上開九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嗣該土地部分另分割為同段九十三之二號土地,而上開九三號土地既係按被上訴人與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及上訴人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購買,且該九三之二號土地嗣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征收興建堤防,並發放補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為上訴人所提存於本院之土地補償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上開信託關係後,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上開九三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因此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得依其權利之性質,對土地登記名義人起訴主張其權利,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認:訴外人侯伯松得依原出資比例對上開九三號土地主張權利,並諭知上訴人甲○○應將上開九三號土地共有人甲○○持分(應有分)一八0分之二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侯伯松所有等語,嗣侯伯松並逕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上開九三之二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其中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之事實,有前揭民事判決二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嘉義縣政府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九三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甲○○)並非真正權利人,堪為認定,上訴人徒以其係上開九三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自難否認其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利之行使。

(二)次查,上開九三號土地係兩造與侯伯松共同出資購買,因係農地限於法令不能細分及為分割登記,嗣經協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所簽立之「覺書」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雖空言否認覺書之真正,並抗辯「覺書」、和解書(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書立)之印文均遭人冒用及盜用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時到庭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上甲○○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見上開卷第一四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為上開和解當時之調解人即擔任內厝里里長之證人黃錫禧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和解書的確是原告(即侯伯松)被告(甲○○)與伊三人當面和解的,當時伊是擔任里長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一六0頁),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上開和解書上載有立會人柯良福是其夫,且該柯良福之署名確其夫所簽立無訛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五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將上開覺書與和解書上甲○○之印文依重疊比對法,經肉眼觀察該覺書正本上之印文,與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卷內,甲○○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上開和解書正本上之甲○○印文相符,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二印文是否相符,亦經上開刑事警察局以:和解書上「甲○○」印文與覺書上「甲○○」印文相符等語,有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0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上開「覺書」為真正,堪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章、印文確係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之情事,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復查,上開九三號土地原係兩造與侯伯松間之共同出資購買,已詳如上述,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由上訴人即立覺書人甲○○以:上開九三號土地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台端(即被上訴人)應得額一三二‧五六九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如有損害台端任何權益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及受法律嚴厲制裁是實,特立此覺書付執之為後日之證,此致乙○○收執等語,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覺書附卷可憑。衡之常情,上訴人若確係買賣取得上開九三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依約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豈會另行書立該覺書交付上訴人收執,是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三號土地之持分(應有分)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上開九三號土地係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否認兩造之間信託關係,自難採信。

五、復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該受託財產即該補償費,且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九三地號(分割後地號為九三之二號)經嘉義縣政府為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土地補償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雖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征收上開土地時,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要求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補償款,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送達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就上開九三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該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於嘉義縣政府征收上開土地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土地之信託關係,要求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上開補償款乙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上開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時,即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則其此部份主張,自難採信。

(二)惟被上訴人另以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就上開九三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業經上訴人收受無訛,有上開答辯狀所付之收受繕本章可按,且參以上開九三號之信託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已見上述,則其中所餘之土地補償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總額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業經侯伯松領取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按之上開判例旨趣,自仍屬信託財產甚明,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上開九三號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土地信託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受託人即上訴人給付該受託財產即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二十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之補償費無訛。

(三)又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原告於起訴時既未提出終止信託關係之證明,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受領徵收補償款,自屬合法,是以,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前,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中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以上開答辯狀繕本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之上開徵收補償費,已見上述,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亦應自終止信託關係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始為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開九三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兩造與侯伯松間之共同出資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依原出資比例主張領取系爭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款,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為被告提存之該補償款,為有理由,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當,惟依本院上開理由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已領取上開補償費,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另抗辯依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蔡輝玉代書所製作之累計表及計算書之記載,足證各共有人並未按出資比例取得持分權利登記,且侯伯松取得登記面積已超出其出資比例額,甲○○取得登記面積亦較其出資比例額減少,二造所減少之面積全部為侯伯松所取得,故仍須共有人三人共同出面協商,始能徹底解決本件糾葛乙節。惟按本件兩造與侯伯松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嗣後兩造既就上開九三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另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詳如上述,則兩造與侯伯松就其他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縱尚有其他糾葛,亦與本件訟爭之上開九三號土地無涉,上訴人以執有代書蔡輝玉私人製作之上開累計表、計算書之計載,徒為上開抗辯,亦顯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又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本件判決基礎及本院心證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文輝~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給付征收補償款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