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結婚,因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乃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因施用並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在台南監獄執行,且經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確定,並於同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分居期間曾與蕭姓男友同居,於八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推定其受胎期間,兩造並無同居,是被告甲○○應非被告乙○○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入監服刑前,仍有與原告同居,被告甲○○確係被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結婚,嗣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推定被告甲○○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是被告甲○○應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云云,惟為乙○○所否認,即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與甲○○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八二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要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另囑託其他醫院再行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乙節,然前開事證業已明確,已詳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