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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乙○○ 民

住特別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不詳姓名女子同居,該不詳姓名女子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原告住所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甫出生不久,其母即藉故離去,又因被告係在原告住所由產婆接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故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以無戶籍人口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父、母欄均為空白。被告之戶籍其父欄雖無記載,惟其確係原告之親生子,因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無法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係原告之子,原告將被告自小扶養長大,未曾見過被告之母。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無法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出,應為真實。查被告實際上既為原告之子,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父欄為空白,足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