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之母甲○○原係被告丁○○之妻,於民國六十八年左右未告知原告其為已婚身份,而與原告乙○○結婚,惟甲○○自始即籍詞入原告乙○○之戶籍,嗣育有被告丙○○,因依我國戶籍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丙○○於00年出生後,報戶口時其母甲○○私自將被告丙○○報入其與被告丁○○之戶籍中,登記為丁○○與甲○○之子。然被告丙○○自出生後便由生父即原告乙○○撫養,且經至長庚醫院做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中指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四,可以證明原告乙○○係被告丙○○之父親,因此,有提起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及確定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登記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丁○○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八日與被告丙○○之母甲○○結婚,至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丙○○係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為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則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被推定為被告丁○○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係其與被告丁○○之妻甲○○所生之子,並提出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惟因被告丁○○與被告丙○○之母甲○○均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並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在法律上即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