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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甲○○ 住嘉義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住嘉義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

二、陳述:緣訴外人林文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子即被告甲○○,嗣林文文於八十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結婚,被告甲○○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原告之子,惟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林文文與原告離婚,經林文文之父林竹徐之告知,原告始知被告非原告之子,且詢及林文文亦坦承被告非原告之子,然未告知其生父為何人,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再婚,夫妻共組家庭並育有一女,原告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子即被告甲○○,嗣林文文於八十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結婚,被告甲○○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原告之子,惟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林文文與原告離婚,經林文文之父林竹徐之告知,原告始知被告非原告之子,原告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查原告主張林文文於00年0月00日生一子即被告甲○○,林文文並於八十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結婚,被告甲○○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原告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實質上則為否認被告為原告乙○○之子女之訴,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可類推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認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林文文離婚,經林文文之父林竹徐告知,方知被告非原告婚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述明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之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 法 官 羅秀緞~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