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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告 乙○○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註銷父子關係登記;㈡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配偶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生,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間經帶同被告乙○○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做DNA親子關係鑑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得有親子鑑定報告後,始得知可以排除原告係被告乙○○的親生父親,既然原告知悉後迄未逾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天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註銷父子關係登記。

(二)又既可認定被告甲○○懷胎所生之子女,與原告不具有親子關係,應堪認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確有與他人通姦之情事,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三、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配偶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生,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間經帶同被告乙○○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做DNA親子關係鑑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得有親子鑑定報告後,始得知可以排除原告係被告乙○○的親生父親,既然原告知悉後迄未逾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註銷父子關係登記;又既可認定被告甲○○懷胎所生之子女,與原告不具有親子關係,應堪認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確有與他人通姦之情事,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並應協同原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已辦妥出生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以原告身為該戶之戶長,且被告乙○○又係登記為其長子等情觀之,應堪信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辦妥乙○○之出生登記手續之際,應已知悉被告乙○○「已出生」之事,則依上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欲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為之,乃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無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有關否認子女之訴部分,自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告甲○○與他人通姦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云云,惟縱有其事,該通姦情事發生之時間,相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既然顯逾二年,則依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離婚,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有關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部分,亦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日期:200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