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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戊○○

丙○○乙○○己○○兼 右 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陳文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名下嘉義市○○○段一二八之九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實則為原告五人與被告共有,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地政單位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因上揭土地中有同段一二八之九一地號土地,被嘉義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業經該府發給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經被告領收在案。按原告五人與被告依持分比例,應各分得前項補償費之六分之一,原告五人共應分得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五人遂以嘉義郵局第二六五二號存證信函,再次催討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仍未獲支付,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皆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聲請訊問證人蕭敬造;並聲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資料,及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正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和解書所載土地,均係被告所購買,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因此原告才拋棄繼

承權,由被告以單獨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予被告所有;是被告不可能於辦畢繼承登記予被告取得單獨所有經過七、八年後,與原告等訂立和解書,表示應會同原告等辦理伊等之繼承更正登記,可見該和解書並非真正,被告並未參與該和解書之訂立,該和解書之印章非被告所有,其簽名亦非被告之筆跡。

2被告就該和解書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退一步言

,如原告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伊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或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3上開和解書所載之被告所有土地,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費,係被

告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顯與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之九一地號等共十二筆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蕭萬理所有,現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實則為原告五人與被告共有,兩造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地政單位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惟該筆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給被告補償費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經被告受領。該筆補償費按原告五人與被告之持分比例,應各分得前項補償費之六分之一,原告五人共應分得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函催被告於五日內履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惟仍拒不履行,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因此原告才拋棄繼承權,由被告以單獨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予被告所有,該和解書並非真正,被告並未參與該和解書之訂立,該和解書之印章非被告所有,其簽名亦非被告之筆跡。而系爭土地既本為被告所有,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縱使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伊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蕭萬理所有,惟現皆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地政單位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等事實。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並否認和解書之真正。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與該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證人蕭敬造結證稱:「(簽和解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字是我寫的,章是被告自己拿來給我蓋的,內容是立和解書之雙方當場講好,我當場依照他們的意思書寫,我是從事代書的工作,當時是蕭靜確實有在場知道他們的協議內容,和解書的內容是依照他們兄弟的人數去平均持分。」等語,核屬相符。果爾,該和解書上所謂:「辦理原告應繼分之繼承更正登記」,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原告與被告共兄弟六人,每人六分之一之意思。從而,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給被告補償費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業經被告受領。該筆補償費按原告五人與被告之持分比例,應各分得前項補償費之六分之一,原告五人共應分得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函催被告於五日內履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惟仍拒不履行等事實,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個人所購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皆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領受系爭土地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訂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予被告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告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地價補償金,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即同斯旨。是被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所負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五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務,既因嘉義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領之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即係該筆土地之替代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每人應分得該筆補償費之六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上述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惟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上述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款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