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甲 ○ 住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安樂巷四四弄十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現已分筆為同段三一八及三一八-二至三一八-十地號),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達成分割協議,並委成代書進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目前已依協議就共有人應取得之部分辦妥分筆登記,嗣欲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被告二人卻拒不配合於申請文件用印鑑,致使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協議書無意見,但因為代書表示本件無法測量,才沒有配合辦登記。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八十八年間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二人不配合於申請文件用印鑑,致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對協議書無意見,但因為代書表示無法測量,才沒配合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羅永欽、羅永成、羅永波、羅深、羅永長、羅嘉鎮所共有,並於八十八年間達成依附圖之分割協議,惟被告二人未配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致使無法送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可證,自屬真實,被告抗辯本件無法測量,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矧被告亦不得執上開事由,據以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三、從而,原告本兩造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就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一八號,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