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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八八三七六五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四三三九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一四四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0‧一四四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丁部分面積0‧一四四六四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0‧0一五九二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八八三七六五公頃土地。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八八三七六五公頃土地(重測前為牛稠溪段二七四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丁○○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乙○○、丁○○三人各為六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僅係依現狀使用,且使用現狀並無礙分割,又本件系爭土地僅北面有道路,其餘東西南三面均無通路,如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然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被告三人持分總和亦為二分之一,但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竟然全部未面臨道路,面臨道路之土地經濟價格較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依被告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公平,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原告、被告均依持分面臨馬路,且被告所分得長度亦僅原告二分之一而已,原告分得深度較被告長一倍,此對被告相當有利,應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依據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高低問題,並非僅被告有之,然只要將上下部分之土地分開處理,則耕作灌溉、運輸均無問題,是被告抗辯依據原告分割方案不適宜灌溉運輸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改變目前土地形態,僅係改變共有人持有方位,故對水土保持並無影響;依據原告分割方案,雖必須拆除被告部分豬舍,然該豬舍已廢棄十餘年,且均未使用,形同廢墟;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照應有比例為分配時,應顧及其經濟上之價值,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同,即難謂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分割時應注意兩造所分得臨路地之多寡,方為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僅北面面臨馬路係屬袋地,依比例尺所示面臨馬路寬度僅一一四公尺,而兩造持分比例如前,原告應該分得五十七公尺之路面方為公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分得五十二公尺路面,然依據被告分割方案,僅分得十六公尺路面,且此十六公尺尚須充作道路使用,顯然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均同意分割,並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屬旱地,係被告丙○○、乙○○及丁○○之父熊金池三人之父親熊江與同村劉定貴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其前手購得,權利各二分之一,嗣劉定貴於昭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持分移轉予楊松平,楊松平再於昭和九年四月十六日移轉予張羨,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張羨死亡,由張降臨及張金鐘繼承其持分,嗣張降臨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持分賣給張金鐘,張金鐘於六十七年再將其持分賣予原告,故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即由熊江與劉定貴分管使用,即由熊江分管被告三人現在使用之位置,而由劉定貴使用現在原告占有之位置,至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熊江去世,再由被告丙○○、乙○○及丁○○之父親熊金池繼承熊江分管之土地,權利各六分之一,丙○○、乙○○、熊金池三人並有為分管之約定,嗣熊金池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過世,其持分其分管之地,再由被告丁○○繼承,故兩造含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實際自日據時期分管至今已逾九十三年,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即為現址,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後,已在該位置蓋有房屋。

(三)兩造分管之土地係依自然環境形成,其間植有竹、樹、雜草並有垂直坡度分離,上下坎高度逾二百公分;兩造分管土地利用,原告除種植農作物外,並蓋有房舍、農舍、廣場、鴿樓等設施,被告除種植農作物外,並蓋建房舍、農舍、廣場、豬寮、鵝寮及祖墳一座等設施,被告主張兩造依目前分管之位置辦理分割,最為符合當初分管的原意與現在雙方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且分割上下坎二部分,其高度達二百公分,不適合灌溉及運輸;又原告亦未考量國土保安及大自然保育之責任問題,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上下坎,破壞目前環境,下大雨後勢必造成土石流及河川污染問題,又未顧及現狀分割,尚有農舍拆除及農作物賠償問題;被告依現況及自然環境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得之農地較為四方形,利於耕作,且原告尚可獲得附屬所得農地之周邊利益,有七佰坪以上之保安林地、沙洲(河川地)供使用及耕作,查先民為確保國土安全,避免農地被雨水流失,上下坎之土地均保留約三佰坪以上之保安林地,未作耕作,現在亦應如是,不可過度開發,查現在原告分管土地保留約三佰坪以上作保安林地部分,已於日據時期被歸入河川地,並未計算在分割土地內,現在尚保留該土地作保安林用,除外其下方還有約四佰坪之沙洲,適於種植西瓜、花生等低莖類農作物;經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大部分一致,僅在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被告丁○○及原告均分割取得上下坎之土地,被告丁○○與原告之房屋均需拆除,除不符合經濟利益外,亦與最初分管目的違背。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八八三七六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丁○○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

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乙○○、丁○○三人各為六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均陳稱同意分割,然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經濟利益及分管現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僅土地北○○○鄉村道路約三米寬,原告使用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並設有圍牆,其上並有住宅、儲藏室,北側部分分成三部分,其中一部分為廢棄豬舍,為丁○○所有,現無人使用,另二部分則種植蔬菜及稻米,西側並有丙○○使用之石棉瓦遮雨棚、磚造儲藏室及石綿瓦農具室之使用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丙○○、乙○○及丁○○之父熊金池三人之父親熊江與同村劉定貴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其前手購得,權利各二分之一,嗣劉定貴於昭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持分移轉予楊松平,楊松平再於昭和九年四月十六日移轉予張 ,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張 死亡,由張降臨及張金鐘繼承其持分,嗣張降臨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持分賣給張金鐘,張金鐘於六十七年再將其持分賣予原告,而熊江於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去世,再由被告丙○○、乙○○及丁○○之父親熊金池繼承熊江分管之土地,權利各六分之一,丙○○、乙○○、熊金池三人並有為分管之約定,嗣熊金池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過世,其持分其分管之地,再由被告丁○○繼承,本件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即使用土地南側迄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簿三份為證,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為旱地,以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使用現況,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以免當事人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因此,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由被告丙○○、乙○○、丁○○三人使用迄今,西側並有丙○○使用之石棉瓦遮雨棚、磚造儲藏室及石綿瓦農具室,依其等應有部分以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為適當;系爭土地南側有原告使用之住宅、儲藏室,依據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南側以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為適當。

(三)依上述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分配位置,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雖有面臨道路,然寬度較被告三人為短,為便利原告將來之使用,且顧慮到原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自有設置通路連接北部道路之必要,爰設置四米道路供原告連接北側道路使用;而該寬四公尺之私設道路,雖係因應原告所分得土地未面臨道路而創設,然該分割方法係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且被告三人亦同意該四米道路所需土地,由其三人負擔二分之一,並與原告依其持分保持共有,是該四公尺寬私設道路,即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取得南側土地,所面臨道路寬度不足等語;然查,本院已創設四米道路供原告通行北側道路,且該四米道路被告三人並未使用,仍願負擔二分之一土地,又上開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使用現況,況且原告分得之部分北側土地,除四米道路外,仍有其單獨所有土地連接北側道路,就經濟性及公平性而言,尚屬合適;另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雖兩造分得之面臨北側道路寬度相當,然不僅須拆除部分建物,且部分土地呈南北狹長方式,不利於耕作使用,該分割方式亦未尊重使用現況,較不可採。

(五)故綜上所述,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