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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己○○

丁○○被 告 乙○○○

甲○○被 告 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被告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四五四、四五四之一號,分別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五一公頃,及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六一五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二九五公頃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四五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五五一公頃之鐵皮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己○○。

被告甲○○、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四五四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六一五公頃之鐵皮架造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二九五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

前三項之履行期均為叁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被告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原告丁○○分別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乙○○○及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執行;但被告乙○○○及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己○○、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仟柒佰元,為被告甲○○及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甲○○及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

六.一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遷出。

(二)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房屋折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己○○。

(三)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一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丁○○。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二三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黃崑成、黃溪河、黃瑞琪、陳丁金花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二人各三0分之七、黃崑成五分之一、黃溪河、黃瑞琪各十二分之一、陳丁金花六分之一,此有原四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己○○取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原告陳文章取得分割後之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

(二)查系爭四五四地號及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經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係屬被告甲○○之父江土城所有名義,惟查江土城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甲○○、丙○繼承,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甚明,又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而訴外人江土城及被告甲○○、丙○、乙○○○等人,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亦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顯係無權佔用而損害被告等人之權益,依法均應將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人。

(三)又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本院履勘及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自承系爭土地上房屋借給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亦自認借用,足見被告甲○○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消失,且被告甲○○等雖以使用借貸關係資為抗辯,然查其主張原告堅決否認,且退以言之,被告之主張縱為事實,然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在案。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況查原告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履勘時雖陳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其祖父陳撻借予被告袓父江進(己故)蓋的,但我父親陳金坪曾要求江進過世後,即須搬遷,但沒搬云云,然查房屋部份土地縱係原告之袓父所借與,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

2、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母江陳嬌應分得之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土地自始既為原告之祖父陳撻及陳合全、陳雞母所共有,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由此以觀被告之抗辯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3、又查系爭土地在本院判決分割前為共有土地,被告主張其使用之土地,縱為原告之祖父陳撻借伊使用,但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土地,原告之祖父僅屬共有人之一而已,其同意借伊使用,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亦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照片二紙、陳撻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八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之祖母江陳嬌出生不久後父親陳寸即死亡(江陳嬌自幼與叔父陳撻即原告之祖父同住),故系爭土地未登記在陳寸名下,惟本於繼承關係,陳撻亦同意江陳嬌及其夫江進使用系爭土地(含庭院)並建屋,又縱使其他共有人未明示同意,但多年來未出面阻止,顯然已默許,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撻借給被告江進蓋房子的。此由江陳嬌與江進之戶籍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而與陳撻同可知,而被告甲○○亦從小到到均居住該處,直到其子女就學才將戶籍遷出,但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遷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陳撻借予被告之祖父江進建蓋房屋,該屋由江進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即興建完成,為江進所有,江進並於五十年時再整修,勘驗現場時即可發現系爭房屋已有三、四十年歷史,原告亦自承有三十多年。而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八日即登記在原告二人及分割前四五四地號之共有人名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否怎起可能自民國五十九年迄今均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又原告雖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該屋目前仍供被告甲○○及乙○○○使用,且本件借貸亦未定有期限,足知本件借貸之目的應至建物損毀達不堪使用為止;況本件系爭建物仍甚堅固,使用目的既尚未達到,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借貸之目的既仍存在,則原告及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即仍存續,原告以訴狀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為無理由。另原告之父親於被告祖父江進過世後,從未要求搬遷,原告主張其父親曾要求搬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二人均為陳撻之繼承人,陳撻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包括的繼承,陳撻生前允許被告之祖父江進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不論是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撻同意使用被告使用之義務,抑或基於自己默許被告繼續使用之義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甲○○僅將B部分之一間房間及A部分庭院借戊○使用,故戊○亦非無權占有。

(三)又被告乙○○○係甲○○之太太,被告乙○○○與甲○○結婚時,系爭房屋早已建蓋完成,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乙○○○所蓋建,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原告祖父同意被告祖父江進建造者,乃複丈成果圖B磚造平房部分,A、C加蓋部分原借予江進供作庭院使用,甲○○建蓋屋頂遮陽避雨,嗣因甲○○將庭院借予戊○使用,戊○將北面築起圍牆以擋風,加蓋部份應係甲○○所建,戊○僅係將動產附合於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上,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江進之繼承系統表、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念。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被告甲○○及乙○○○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函查「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自民國六十年起曾設籍於該戶之歷史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時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面積三三八公頃土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遷出。(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八公頃土地,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祖父所建,而乙○○○為其配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建物有部分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及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己○○取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原告陳文章取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追加陳文章為原告、戊○及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一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遷出。(二)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房屋折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己○○。(三)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五四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一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丁○○。」均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關係請求,並係因原四五四地號土地業經分割,而有變更聲明之必要,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三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丁○○、黃崑成、黃溪河、黃瑞琪、陳丁金花所共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己○○取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原告陳文章取得分割後之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甲○○及丙○之父江土城所有,江土城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甲○○、丙○繼承,又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其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請求被告甲○○、乙○○○、丙○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己○○,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丁○○。又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因被告陳文騫已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借給被告戊○使用,足見被告甲○○、丙○、乙○○○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消失,原告亦已依法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應自系爭房屋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遷出,被告甲○○、丙○及乙○○○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因被告甲○○之祖母江陳嬌出生不久後父親陳寸即死亡,並自幼與曾叔父陳撻(即原告之祖父)同住,故系爭土地未登記在陳寸名下,惟本於繼承關係,陳撻亦同意江陳嬌及江進使用系爭土地(含庭院)並建屋,又縱使其他共有人未明示同意,但多年來未出面阻止,顯然已默許,而系爭房屋為江陳嬌之夫江進所蓋,早已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即興建完成,為江進所有,江進並於五十年時再整修,而原四五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即登記在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名下,若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否怎豈可能自民國五十九年迄今均無任何阻止之行為。且本件借貸亦未定有期限,足知借貸之目的應至建物損毀達不堪使用為止,而被告甲○○及乙○○○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且該屋仍甚堅固,使用目的既尚未達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仍存續,原告以訴狀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為無理由,又原告二人均為陳撻之繼承人,陳撻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包括的繼承,自仍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被告甲○○僅將B部分之一間房間及A部分庭院借戊○使用,故戊○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乙○○○係甲○○之太太,被告乙○○○與甲○○結婚時,系爭房屋早已建蓋完成,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乙○○○所蓋建,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丁○○、黃崑成、黃溪河、黃瑞琪、陳丁金花所共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己○○取得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原告陳文章取得分割後之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均為四六七‧二七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甲○○及丙○雖抗辯其祖母江陳嬌出生不久後父親陳寸即死亡,由叔父陳撻(即原告之祖父)撫養,故系爭土地未登記在陳寸名下,惟本於繼承關係,陳撻亦同意江陳嬌及其夫江進使用系爭土地(含庭院)並建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始既為原告之祖父陳撻及陳合全、陳雞母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雖為灣內段二0六之一地號,然參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附之灣北段四五四地號人工土地謄本「標示部」記載該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灣內段二0六之一地號可知,為同一土地),顯見被告之曾祖父陳寸,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之祖母江陳嬌雖由原告之祖父陳寸撫養成人,然既未經陳撻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非陳撻之繼承人,是被告之上開抗辯,顯難信為真實,系爭(分割後)四五四地號、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己○○及丁○○所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之父親江土城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江土城業已死亡,系爭房屋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丙○繼承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江陳嬌之夫江進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即興建完成,為江進所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江土城,且房屋稅最早之起課年月為五十七年一月等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嘉縣稅財字第91209441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可稽,且經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許念即被告甲○○之鄰居證稱:該房屋是被告甲○○的祖父江進在被江陳嬌招贅後蓋的,事後有再翻修,翻修時伊有去幫忙載運木材,我不確定是受江土城或江進所託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屋內是否還存有民國三十幾年間就蓋好的部分?)沒有,以前所蓋的屋頂是竹製的,後來才改用杉木建造。」等情,而被告於答辯狀中亦一再表示系爭房屋已有三、四十年歷史(由此可推算得之係民國五、六十年間建造),可見民國三十八年間被告祖父江進所建之房屋早已經由其子江土城於民國五十年間重建,並由江土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為江進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丙○為江土城之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江土城之次女江金花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死亡,故無繼承權),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甲○○及丙○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陳撻借予被告之祖父江進建蓋房屋(含庭院部分),且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八日即登記在原告二人及分割前四五四地號之共有人名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屋目前仍供被告甲○○及乙○○○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至建物損毀達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建物仍甚堅固,使用目的既尚未達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陳撻借予被告祖父江進等情,業經原告己○○本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許念證稱:「(是否知道江進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因為江進給人招贅沒有地方住,該土地是江陳嬌的公族土地,就給江進蓋房子。」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共有土地,縱使原告之祖父陳撻同意借予被告祖父江進使用,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亦屬無效云云。惟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之祖父陳撻雖僅為分割前四五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非不得與江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其他共有人不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採信。又原告之父陳金坪為陳撻之繼承人,原告二人則為陳金坪之繼承人;被告甲○○及丙○之父江土城為江進之繼承人,被告甲○○及丙○則為江土城之繼承人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陳撻、江進繼承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二人及被告甲○○、丙○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二人與被告甲○○、丙○仍應承受陳撻與江進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祖母江陳嬌招贅江進時,因無房屋可供居住,故由陳撻借地予江進建屋,於民國五十年間再由江土城(即江進之子)重建等情,業如上述。而江進早已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江土城亦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甲○○及乙○○○目前雖設籍於系爭房屋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二鄰灣內二一六號內,然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遷出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十一鄰,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方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又被告丙○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後,戶籍即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附歷年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一鄰永樂新村三一八號(即被告甲○○之八十九年六月前之戶籍地),並有土地二筆位於嘉義縣○○鄉○○段三四三及三四四號,被告甲○○亦有建地一筆位於朴子市,面積達五七五點零平方公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90010060號函附被告甲○○與乙○○○之財產資料可參,顯然被告甲○○、乙○○○及丙○並非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自民國三十八年間江進與江陳嬌結婚時原告之祖父陳撻將系爭土地借予其建屋使用迄今,已五十餘年,自系爭房屋五十年間重建迄今,亦有三、四十年之久,當初陳撻借地予江進係因江進與其姪女江陳嬌結婚後無房屋可供居住,業據證人許念證述明確,並非單純借地建屋供江進之歷代子孫永久使用,而江進之後人即被告甲○○、丙○均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當初陳撻借地與江進之目的可謂業已完畢(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全部借予被告戊○使用云云,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故尚難採信)。況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民國五十年間興建迄經,雖建築結構仍稱完整,但已十分老舊,而如附圖所示A、C部分則為被告甲○○於近三、四年所新建,早已非原本之建物結構,本院審酌五十年間建造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種類為木造平房目前價值已不高、A、C部分鐵皮架造工廠則為近年所新建不能作為審酌之標準,及自陳撻借地予江進迄今已經過五十餘年,江進之子孫目前又非無房屋可供居住等一切情形,認陳撻與江進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甲○○及丙○自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丙○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八日即登記在原告二人及分割前四五四地號之共有人名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陳撻確有將系爭土地借予江進,且原告亦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方會自民國五十年間迄今均未要求江土城或被告甲○○、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況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存有親屬關係,原告未即時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可能係基於親屬間情誼,希望能夠協商解決,但要難因此即謂原告二人與被告甲○○、丙○或乙○○○間另行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而其他共有人亦可能基於分割前四五四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即此部分土地為陳撻所分管,故其有權出借他人),故未對江進及其後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亦非有與被告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故請求被告乙○○○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江土城所興建,並取得其所有權,江土城去逝後,被告甲○○及丙○為江土城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被告乙○○○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乙○○○目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仍居住於系爭屋內等情,業應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含有遷出房屋、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之意,本件被告甲○○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夫妻關係,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經被告甲○○表示被告戊○係向其借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間房間及A部分庭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戊○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戊○向被告甲○○借用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所述,被告戊○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或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甲○○、丙○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己○○、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乙○○○拆除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遷讓拆屋,非立時可就,斟酌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屋內物品並非繁多,被告丙○目前未居住於系爭屋內,被告甲○○、乙○○○則另有房屋可供居住,理應盡速搬遷,及拆除房屋所需之時間等實際情況,爰定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七、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甲○○、丙○所有,被告乙○○○、戊○僅係占有使用,故被告乙○○○、戊○僅負遷出系爭建物之義務,而被告甲○○、丙○則應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是被告四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命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十分之七,被告乙○○○、戊○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及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