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八0二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