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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乙○○○丁○○戊○○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戊○○、丙○○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丁○○、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丁○○、戊○○、丙○○各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借擔保後;原告丁○○、戊○○、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丁○○、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下同)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丁○○、戊○○、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告乙○○○、丁○○、戊○○、丙○○部分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已故何麟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丙○○則為何麟之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民雄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六四八之一號時,貿然自右側慢車道超車,復未持半公尺安全區隔,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LXU-六三八號機車之何麟,致何麟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院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亦經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依序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甲○○計支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元。

2、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共計支出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何麟因車禍去世後,原告等人悲痛萬分,又原告何林碧桃受此打擊幾度昏厥,是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諭,爰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4、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何林碧桃、丁○○、戊○○、丙○○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喪葬費收據七件、身分證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營利事登記證影本二件、學生證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本件初雖僅原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嗣後原告乙○○○、丁○○、戊○○、丙○○等人亦追加為原告,然原告乙○○○、丁○○、戊○○、丙○○等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狀中雖未於當事人欄列為原告,然其等於起訴狀內業已敘明要求被告各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且追加之新訴,均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事實亦均相同,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係已故何麟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丙○○則為何麟之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民雄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六四八之一號時,貿然自右側慢車道超車,復未持半公尺安全區隔,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LXU-六三八號機車之何麟,致何麟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丁○○、戊○○、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乙○○○係已故何麟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丙○○則為何麟之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民雄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六四八之一號,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右側慢車道超車,復未持半公尺安合區隔,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LXU-六三八號機車之何麟,致何麟倒地,顱內出血,經延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等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致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何麟延醫不治死亡,其既有過失,且與何麟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計支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固業據提出收據七張為證。惟查,此部分其大DI(二萬八千八百元)大鼓亭、大孫橋(一萬二千元)、牽亡歌仔(一萬元)、五子哭墓(一萬二千元)、三藏取經(一萬六千元)、樂隊(二萬一千元)、毛巾雜貨(三萬六千元)、佛祖車(九千元)、電子琴(一萬零五百元)等,均非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乃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甲○○所請即無理由。

(二)醫藥費: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固業據提出收據三張為證。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上開收據三張所列其中患者自理金額合計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部分,係原告實際支付部分,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係已故何麟之配偶,原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何麟子女。原告乙○○○無業。原告甲○○無業,其有配偶及分別就讀高職、國小之子女四人。丁○○經營書局,有配偶及就讀國小之子女二人。戊○○無業,有配偶及就讀高中、國中、未就學之子女三人。丙○○經營書局,有配偶及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子女二人。此有身分證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營利事登記證影本二件、學生證影本五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等人因被告過失不法致何麟死亡,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上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何麟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告甲○○、丁○○、戊○○、丙○○等人各請求三十萬之精神慰藉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丁○○、戊○○、丙○○等人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原告乙○○○、丁○○、戊○○、丙○○部分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甲○○、丁○○、戊○○、丙○○之請求即屬無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甲○○、丁○○、戊○○、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丁○○、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