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吳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右當事人間恢復排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四五公頃(寬一公尺)及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寬一公尺)土地,供原告排水,並不得妨阻原告排水。
(二)陳述:①原告學校之污水及雨水,由如附圖所示1部涵洞流出,流經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部分之排水溝;再流經被告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四五公頃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所有同段八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部分排水溝;再流經被告所有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部分○‧○○四四公頃排水溝;然後流入民雄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之j13─j14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東勢排水區。
②原告所有八二三地號土地係高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
及同段八一九號係低地;且由如附圖所示之1、2、3、4、5部分之排水溝排水,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所有在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上之工廠亦由係爭排水溝排水。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將工廠之廠房拆除後,同時擅自將在其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之排水溝及其所有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5部分排水溝填土堵塞原告學校之排水,是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3、5部分排水溝之填土清除,恢復原來之排水溝,以供原告排水。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十八張、照片影印二張、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二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原告所有坐落嘉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為排放該校文鴻樓生活污水,未經被告之同意埋設排水溝將污水排放於被告上開土地內,係因原告設置排水管將水泥水管之排水口朝向被告之土地排放,並非高地「自然」流向被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高地「自然」流向低地云云,顯非事實。
②被告所有土地並無排水溝存在,係原告埋設排水管朝被告之土地排放污水
沿被告土地邊緣往下流放,部分污水淤積於被告之土地上,致滋生蚊蚋臭氣沖天,今原告不思改善其排水設施,竟強行利用被告之土地供其排放污水。
③原告有其土地可設置排水溝排放污水至溝渠,竟強行占用被告土地設置排
水溝排放污水,顯係侵害被告之權益,原告以人工設置排水溝,將水管出口朝被告之土地排放,不但已非高低地之自然流水,而且故意將排水設置水管以水管引導排放至被告土地。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議字第四○九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八二三地號土地係高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及同段八一九號係低地;且系爭土地排水溝排水,已有數十年之久,被告擅自將在其所有土地上之排水溝填土堵塞原告學校之排水,是被告應將排水溝之填土清除,恢復原來之排水溝,以供原告排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排放該校文鴻樓生活污水,未經被告之同意埋設排水溝將污水排放於被告上開土地內,係因原告設置排水管將水泥水管之排水口朝向被告之土地排放,並非高地「自然」流向被告之土地,且原告有其他土地可設置排水溝排放污水至溝渠,竟強行占用被告土地設置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以到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人工開設導入之水」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須具備「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之要件。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原告利用系爭排水溝所排放之生活污水是否非經該被告土地排出,即無他法可排放?及該污水排放是否屬於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
三、經查:系爭排水溝排放之水主要為原告文鴻樓所產生之生活污水,且其原有溝渠(非公設渠道;並係屬人工設置)確實部分流經與之相鄰之被告土地,而原告方面近期內亦有規畫綜合教學大樓之排水系統將一併規劃之事實,業經原告所自認,此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並有嘉義縣政府公害稽查記錄表一份附卷(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排放入該排水溝之污水,依上開說明,即非一定要流經系爭被告土地方能排放之,原告主張其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即無可採。此外,原告文鴻樓所產生之生活污水,排水方式既係由人工開設排水溝(管)導入排出,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亦有別,則原告所有之八二三號土地,就令如原告所稱其地勢較被告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八一九號土地為高,原告仍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謂被告應負不得妨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恢復排水之訴,其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