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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與甲○○為夫妻、乙○○○則為戊○○之母(以下簡稱被告三人)。緣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三人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甲○○、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因當時原告受雇於被告戊○○,拗不過被告戊○○之要求,乃擔任被告三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嗣後被告三人無力繳納借款債務,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竟不拍賣抵押物,反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實施假扣押,原告多次交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則要求原告代償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始願對原告所有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籌款約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左右,並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臺灣土地銀行始對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三人請求還款,均遭故推託拒絕。原告既已代被告三人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債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假扣押聲請狀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國喜、己○○。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等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甲○○早已離婚,並非夫妻,原告房地遭假扣押時,係被告甲○○本身籌款並親自到臺灣土地銀行繳納款項,原告並未代償分文,且原告若真有代償,不可能拖延五年多後才起訴代位求償,又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被告收執,自足以表示錢不是原告代償的,原告亦不可能代被告甲○○繳納他案所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原告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曾簽發一百六十多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為據。

三、證據: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收據八紙為證。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有關兩造間還款記錄、函詢庚○○○提款資料及提款單,並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被告三人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甲○○、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因當時原告受雇於被告戊○○,拗不過被告戊○○之要求,乃擔任被告三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三人無力繳款,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竟突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為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並要求代償被告三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才願對原告所有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並代償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始對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既已代被告三人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債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甲○○、乙○○○部分則以:伊等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房地遭假扣押時,係被告甲○○本身籌款並親自到臺灣土地銀行繳納款項,原告並未代償分文,且原告若真有代償,不可能拖延五年多後才起訴代位求償,又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被告收執,自足以表示錢不是原告代償的,原告亦不可能代被告甲○○繳納他案所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原告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曾簽發一百六十多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為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當初係以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之身份與被告戊○○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原告擔任此筆三百萬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戊○○未能還款,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即以原告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為避免自己上開房屋及土地被假扣押並執行,則單獨向證人己○○先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並由己○○以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交付,原告隨即要求被告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積欠之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即證人王國喜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自動清償部份逾欠,並於同日遞狀聲請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此有借據、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一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臺灣土地銀行票據登記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決算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國喜、己○○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之所在,即為原告提出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並代償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部分,究係原告以借貸之意思交付給被告甲○○去清償其等之債務?抑是為避免因連帶保證責任,導致本身房屋及土地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損害,而先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主債人之債務之意思而交付?

三、經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當時負責此筆借貸追討事務之承辦人丙○○先是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有脫產之行為,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即提供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拿向證人己○○借調郵政劃撥支票二張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前往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被告三人之借貸債務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即證人丙○○才於原告繳款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遞狀聲請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理由則以原告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款,故而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一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並有證人丙○○、己○○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之事實,足顯原告確係為避免因連帶保證責任,導致本身房屋及土地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損害,而以代主債務人清償之意思繳款無疑。至於被告甲○○、乙○○○雖辯稱:當時是由被告戊○○借款,伊等與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伊前往土地銀行繳款,係自己籌款並親自到銀行繳納,原告並未代償分文;原告不可能另代繳被告甲○○他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原告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簽發一百六十多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為據云云,惟其等所辯或與事實不符、相互矛盾、或屬推測之詞,自均難採信。參酌,苟原告當初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目的若在於借款予被告還債,而非是以自己名義去代為清償的話,依借貸金額係高達百萬以上之情形,按一般常理言,被告甲○○不可能會忘記借款一事,且其又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當時伊只是去蓋章,錢是我先生拿去的等情,更直接白明表示沒有借款一事,亦沒有代償問題,雖嗣後改稱係其向原告借調,並有開立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本票給原告等情,惟因前後所言不合,並與上開確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