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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仟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蔡聖統及綽號「潘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變造支票冒領鉅款,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二人持偽造之「周百勝」身分證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偽填周百勝之開戶申請單,開立三五三九之0號帳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旋即多次使用該帳戶製造往來進出紀錄,嗣再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前往高雄市農會申領得以該農會為發票人,以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票號為七三三八二六號)後,即由被告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工具將該紙支票面額變造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持該變造支票往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彼等於前一日預以偽造之「陳永誠」身分證偽填陳永誠開戶申請單所開立之帳戶(活存第四三一二帳號)內,俾委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兌領上開票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再於七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由蔡聖統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外把風,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進入該合作社,提領該帳戶內上開票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共乘計程車離去。

(二)被告與蔡聖統、綽號「潘仔」者三人共同以上開手法詐領得手之款項,總計為參佰陸拾柒萬元(0000000-0000=0000000),經高雄市農會向原告追償並訴訟結果,法院判決高雄市農會與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應賠償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0000000÷2=0000000)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發票人高雄市農會確定在案,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即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予高雄市農會,則原告因被告與蔡聖統、綽號「潘仔」者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原告受損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兩份、民事判決兩份、民事裁定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一份、計算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蔡聖統及綽號「潘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變造支票冒領鉅款,先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二人持偽造之「周百勝」身分證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偽填周百勝之開戶申請單,開立三五三九之0號帳戶,並存入六萬元後,旋即多次使用該帳戶製造往來進出紀錄,嗣再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前往高雄市農會申領得以該農會為發票人,以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票號為七三三八二六號)後,即由被告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工具將該紙支票面額變造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持該變造支票往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彼等於前一日預以偽造之「陳永誠」身分證偽填陳永誠開戶申請單所開立之帳戶(活存第四三一二帳號)內,俾委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兌領上開票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再於七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由蔡聖統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外把風,由被告與綽號「潘仔」者進入該合作社,提領該帳戶內上開票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手後,共乘計程車離去,總計被告與蔡聖統、綽號「潘仔」者三人共同以上開手法詐領得參佰陸拾柒萬元(0000000-0000=0000000),經高雄市農會向原告追償並訴訟結果,法院判決高雄市農會與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應賠償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0000000÷2=0000000)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發票人高雄市農會確定在案,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即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予高雄市農會,則原告因被告與蔡聖統、綽號「潘仔」者三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原告受損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兩份、民事判決兩份、民事裁定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一份、計算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甲○○確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嗣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無訛,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手法詐領票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受有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之賠償責任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伍角,並加給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原告受損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