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李泰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袁成立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必要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已故榮民李泰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Z000000000號,四川省酆都縣人,生前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0八號之九五)生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大陸人民高寧陵結婚,嗣李泰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病故,其配偶高寧陵亦曾具狀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獲鈞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民廉聲繼字第五三號函予以准許在案。
(二)由於李泰定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且在台並無親屬,依法應由被告機關為其遺產管理人,李泰定之繼承人高寧陵遂於申請來台期間,持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繼承遺產之申請,因而得知被繼承人李泰定生前於八十二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業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通知應補繳稅款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在案,據當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告稱,繼承人一定要先繳交上開稅款完畢,取得完稅証明後,始得申領遺產,高寧陵乃託原告先行墊繳上開稅款,嗣因高寧陵在台期限屆滿,遂不得不返回大陸。
(三)次查高寧陵繼承李泰定之遺產事宜,因李泰定在大陸地區尚有弟妹等三人,渠等另委請高雄市之律師辦理聲請繼承事宜,彼此間又為李泰定生前在大陸收養一女,但未及回台申報,以及李泰定在台臥病期間之醫療費用等事項,發生爭議,且李泰定在台尚留有二間房屋(含土地)迄未依法變買,所以高寧陵申辦繼承事宜,迄今尚未有任何結果。
(四)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遺產管理人應通知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清償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既受高寧陵之委託,代為墊繳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上開稅款,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自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中,給付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份、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公證書四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兩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兩份、戶籍謄本一份、被繼承人李泰定身分證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僅是李泰定之遺產繼承人,並非原告之直接債務人,原告以被告為其直接債務人起訴,於法不合。
(二)原告係代李泰定之繼承人高寧陵、李泰廉、李泰華、李泰和繳付李泰定生前未繳之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該所得稅依法應由繼承人高寧陵等繳付,惟高寧陵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繼承額每人為二百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其等應繼承之最高額八百萬元內給付。
(三)李泰定生前八十二年間應繳付所得稅未繳,其死亡後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高寧陵等繳付,原告甲○○代高寧陵繳付,原告依法只得向高寧陵請求返還代付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代付款,依法不合。
(四)原告受高寧陵委託之事項,僅包含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李泰定遺產之事而已,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即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墊繳稅款一事,雖未明載渠係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泰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為本件之請求,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既已明白表示渠係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泰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為本件之請求在卷,經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以被告係李泰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為請求,卻以被告為其直接債務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係已故榮民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緣被繼承人李泰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病故後,其配偶即大陸人民高寧陵曾於申請來台期間,持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繼承遺產之申請,因而得知被繼承人李泰定生前於八十二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業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通知應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在案,據當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告稱,繼承人一定要先繳交上開稅款完畢取得完稅証明後,始得申領遺產,高寧陵乃託原告先行墊繳上開稅款,原告既受高寧陵之委託,如數代為墊繳李泰定生前所積欠之上開稅款,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即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自李泰定之遺產中,給付上開墊繳之稅款,並加給自墊繳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墊繳之稅款應由李泰定之繼承人高寧陵、李泰廉、李泰華、李泰和等人繳付,是原告僅得向高寧陵等人請求返還墊付款,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大陸人民每人之繼承額為二百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高寧陵、李泰廉、李泰華、李泰和等人應繼承之最高額八百萬元內給付;再原告受高寧陵委託之事項,僅包含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李泰定之遺產事項而已,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份、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之公證書四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書函兩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兩份、戶籍謄本一份、被繼承人李泰定身分證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渠係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管理人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代為墊繳李泰定生前所積欠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課稅機關)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自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中,給付系爭墊付款,並加給自墊繳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所墊繳之稅款,既係本應由被繼承人李泰定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而被繼承人李泰定死後,又因其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且在台並無親屬,依法應由被告機關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課稅機關)之權利時,自應向李泰定之遺產為請求,是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泰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向被繼承人李泰定之繼承人為請求云云,顯已忽略被繼承人李泰定在台並無親屬,而應由被告機關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委無足採。
(二)又本件原告既係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課稅機關)之權利,而請求返還系爭墊付款,則自與原告究竟有無受高寧陵委託?其委託事項之內容究竟如何?毫無關聯,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受高寧陵委託之事項,並未包含本件請求事項在內,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既無足採,則原告本於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墊繳稅款玖拾萬零貳仟陸佰貳拾捌元,並加給自墊繳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