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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七十五年四月四日黃李龍蘭死亡,所遺嘉義縣○○鄉○○○段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兄弟黃木田、黃炳輝、黃炳承、黃芳義、黃文鴻(以下稱原告兄弟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原告等六人及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共有之二九四之五地號或單獨所有之二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原告,而原告兄弟等六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九四之五地號,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出二九四之六地號面積0.0一一八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後,再併入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二九四地號土地內,合併後面積計為0.六0八七公頃,迄今仍為原告所有。

(二)而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係出於偽造,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已遭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依法於即不得再為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效之原因,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一節,自不足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四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亦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本件被告與黃李龍蘭自協議分割完成登記後,迄至八十年間原告兄弟等六人辦理黃李龍蘭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表示該協議分割因代書將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其間雙方均未提出異詞,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黃全成證述屬實,足見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契約(指分割登記部分),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

(四)兩造為更正當年之上開錯誤,雖以買賣方式交換土地,達成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相符之目的,而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原告兄弟等六人及被告分別將其共有之二九四之五地號或單獨所有之二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或原告,繼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被告將其交換後取得之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九四之六地號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但姑不論八十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買賣契約,其性質係買賣或交換或其他無名契約,因契約主體已變更,土地並非共有,給付內容亦不同,縱認係完成五十八年間之分割協議契約,亦難認係屬同一契約,因此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取得二九四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則係本於買賣隱藏原告兄弟等六人與被告間八十年十一月間之交換契約而取得,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依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在其依約交付前,僅負履行責任,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未在交換範圍內,其取得係本於五十八年間之分割協議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及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占用該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不應准計云云。有該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二、三審確定判決可稽。添

(五)據上說明,原告係本於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應負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併交付土地與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一、二、三審案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二九四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割成二地號即二九四之五號六○八七平方公尺、二九四號四九○五平方公尺,實際上二九四之五號六○八七平方公尺一直由被告在耕作,二九四地號四九○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之母黃李龍蘭在耕作(後由原告兄弟繼承),然當時分割契約及土地登記簿卻誤載成被告分得二九四號土地四九○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母分得二九四之五地號六○八七平方公尺,(另因四三二地號賣予黃文瑞時係甲○○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移付二分之一,黃李龍蘭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移付二分之一,非全屬甲○○或黃李龍蘭所有,故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議分割時四三二號土地未列入分割標示內,原告稱被告將該筆土地售予案外人黃文瑞價款全部由被告取得與事實不符)。

(二)八十年間原告兄弟等六人辦理黃李龍蘭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表示該協議分割因代書將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由甲○○將二九四號土地○.四九○五公頃移轉與乙○○,乙○○兄弟等六人將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六○八七公頃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此時雙方分得土地名義已更正。

(三)原告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在另案已主張交換或..原因,而該原因既於另案已提出並經敗訴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四)被告名義土地經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更正後只多分○.○三三二公頃,且既名義已更正,怎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同意由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割出○.一一八二公頃與原告,如此被告土地將減少○.二○三二公頃,故對此部份土地被告沒理由與原告互換。

(五)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雖以原告移轉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之行為,被告對其隱藏行為究為互易、贈與或售權行為法律關係,雖有加以爭執,惟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無爭執,是則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非不明確,亦即原告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從而難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程序上駁回右該訴訟。右開訴訟並未審酌二九四號之面積為○.四九○五公頃、二九四之五號土地為○.六○八七公頃,既黃李龍蘭應分得之土地為二九四地號,則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更正名義後回復二九四地號○.四九○五公頃土地為黃李龍蘭繼承人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六○八七公頃為被告所有,雙方更正名義之舉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已完成,且被告並無多出○.一一八二公頃。沒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換一次土地之必要。

(六)被告雖因無法舉證右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二九四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偽造,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向水上農會申貸時根本不知土地面積減少之事,原以為更正後之土地仍和實際耕作面積相符,直至二月二十七日水上農會職員賴健榮函電說本案土地已賣掉○.一一八二平方公尺等情,被告始恍然大悟,蓋一般代書作業程序,皆是先囑咐當事人於空白公定契紙上先蓋章簽名,俟後再由其內部補寫,被告當時不知係為分割出二九四之六再併入二九四之用,若明瞭其用心,則定不會簽名蓋章,遂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益證被告並無就系爭土地為交換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四三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二九四、二九四之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更正前後面積比較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歷審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嘉義縣○○鄉○○○段第二九四號,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係登記伊所有,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同段二九四-六號之系爭土地,現已併入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一二八公頃栽種農作物、果樹。而該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前登記錯誤,而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同段二九四-五地號,分割面積0.0一一八二公頃而來,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再併入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二九四地號土地內,合併後面積計為0.六0八七公頃。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來,而此經另案三審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以,被告應負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併交付土地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土地因代書將位置弄錯,致實際耕作位置與登記不符,然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由被告將二九四號土地移轉與原告,原告兄弟等六人將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六○八七公頃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時雙方分得土地名義已更正。且被告更正後只多分○.○三三二公頃,又名義既已更正,怎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同意由二九四之五號土地割出○.一一八二公頃與原告,如此被告土地將減少○.二○三二公頃,故對此部份土地被告沒理由與原告互換。又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係以被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程序上駁回該訴訟。另原告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在另案已主張交換或..原因,並經敗訴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四、經查:

(一)系爭二九四號土地原來面積為一‧○九九二公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割成為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及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二筆,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二九四號○‧四九○五公頃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二九四之五號○‧六○八七公頃則由黃李龍蘭取得單獨所有權。黃李龍蘭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其所有之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辦理繼承,各取得該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及訴外人黃木田、黃炳輝、黃炳容、黃芳義、黃文鴻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之五號土地積○‧六○八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頃登記為原告所有,二九四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割成二九四之五號及二九四之之六號二筆土地,其中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於同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同日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與二九四之六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二筆土地,辦理合併為二九四號面積○‧六○八七公頃一筆,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為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歷審卷證查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自承無法舉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遭人偽造所致,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以此項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確認該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經判決認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訂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並非偽造,而為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敗訴確定,此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歷審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土地之移轉係受偽造契約所致。

(三)證人吳全成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一審證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前兩造發現二九四與二九四-五登記錯顛倒,原來之二九四-五應登記給被告,二九四要登記給黃林李榮蘭,因為登記顛倒所以我幫他辦理變更登記,將二九四登記給黃李蘭的繼承人、被告等人,將二九四-五登記給原告,因為是農地受法令限制先將二九四-五登記為原告一人取得,再以買賣辦理登記,因為二九四-五面積比二九四面積大0.一一八二公頃,所以再把被告取得之二九四-五撥出北邊的二九四-六0.一一八二公頃,回復給原告,也是用買賣方式辦理,當初二九四、二九四-五在辦理登記也沒有價金的移轉,是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又原告於該案係本以所有權作用,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認兩造移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隱藏交換契約而來,在被告未交付前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歷審卷證查明屬實。是前案原告係本以所有權作用而請求,而本案原告係本於交換契約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已受敗訴確定,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容有未洽。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真意為何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辯論並已為法院判斷,而該判決並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從而被告自不得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足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兩造真意實係本於交換土地之意,了無疑義。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該契約並無偽造之情事,且兩造真意實係本於交換土地之意而為。是兩造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自應適用該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移轉系爭土地,既係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即以地易地之互易契約。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後,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