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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肆佰壹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詎料本件借款僅清償本金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五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到期。為此狀請 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印鑑卡、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投資務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務觀建設)興建之四季雅築房屋案,房屋完工後,務觀建設先將A戶,即嘉義縣○○鄉○○段二五之一四地號,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三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之三層樓房,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投資之擔保,即為系爭貸款房地。

(二)產權登記完畢,務觀建設透過翁惠娟代書備妥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向原告辦理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信用借款六十萬元,所借款項計四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存入已事先開戶之原告銀行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以轉帳方式提出全額款項,並繳交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貸款利息,惟該辦理借款、提款、返還利息者皆非被告所為,被告不過為人頭。

(三)務觀建設後因財務困難,負責人避債而下落不明,而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含權狀、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由翁惠娟代書轉交予被告,當時存摺內僅餘一0二元,足見被告至始至終未受領原告此筆貸款,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礙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肆佰壹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詎料本件借款僅清償本金柒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據第五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到期,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投資務觀建設興建之四季雅築房屋案,房屋完工後,務觀建設先將A戶,即本件抵押貸款房地嘉義縣○○鄉○○段二五之一四地號,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三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之三層樓房,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投資之擔保。產權登記完畢,乃由翁惠娟代書前往原告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四百十萬元,信用借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貸款撥放下來,存摺、印鑑章均未交給被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遭他人領走,被告均未取得該四百七十萬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印鑑卡、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而被告確曾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王南中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確曾向原告銀行辦理借款手續甚明。雖被告抗辯稱伊之存摺、印章均交第三人務觀建設之代書翁惠娟保管,伊未領到本件借款款項云云。然查,本件借款對保手續辦妥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分二筆各為四百十萬元、六十萬元撥款存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亦不加否認,足證本件之二筆借款確已存入被告之存款帳戶,至於被告將領款之存摺、印鑑交由何人保管,及該項借款係由何人提領,均非原告所得過問,故被告抗辯稱伊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第三人保管,伊未領得借款,原告自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