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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座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七九號,田,面積一、三0四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四三0,原為兩造之父鄭文通所有,原告自幼即隨父耕作使用,因被告任職公務員早已移居花蓮市工作,無意返鄉耕作農地,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表示願將將來繼承父親之土地全部出賣給原告,雙方同意以八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原告將全部價款交付被告,約定俟將來繼承後可辦過戶登記時再辦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出賣土地給原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寄給原告之水上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

內,自承其所有之土地業已出賣與原告,並要原告負擔此部分之遺產稅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出賣土地與原告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詎兩造之父親死亡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五三八之八六,原告依雙方七十四年四月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未訂書面契約),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毀約,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理由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向被告買受其將來可得繼承兩造先父之遺產因違背善良風俗無效,有判決書可稽。

(三)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收取之價款八十五萬元即自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及本於該利益所取得相當於利息所得之利益,雙方成立買賣及債務履行地均為嘉義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及錄音帶乙捲,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煌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八十五萬元係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並非出賣土地應繼分之價款。而當時伊僅收到原告所電匯之七十五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八十五萬元。

(二)關於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顯然無據。因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超過五年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三)就七十五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本無須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將日後即將繼承兩造之父親鄭文通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七九號土地之應繼分出賣於原告,兩造約定價金為八十五萬元,約定俟將來繼承後可辦過戶登記時再辦移轉登記給原告。嗣被告竟未依約將其繼承之應繼分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法院以兩造就父親所有土地之應繼分預為買賣,違背善良風俗,認為該買賣契約無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契約既經法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受領八十五萬元之價金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返還利息及本於該利益所取得相當於利息所得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該八十五萬元係伊向原告所借得之借款,並非出賣土地應繼分之價金,且伊僅收受其中之七十五萬元,原告要求伊返還八十五萬元,於法不合。又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超過五年之部分,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曾寄發乙份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載明因其應繼分土地已出賣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於與原告在電話中談及:「我(即被告)以前早就將土地賣給你,本來我不理,但我不理事情不會解決,要訴訟才會解決..... 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剩下七十五萬元而已,如照法律走,八十五萬算中央銀行利息也沒多少.....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其中確有被告上開談話內容,有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錄音帶內容之真實亦不爭執。證人鄭煌權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要向服務之花蓮港務局購買宿舍土地缺少資金,所以將他的應繼分賣給原告,總價是八十五萬元」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繼承土地之應繼分出賣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稱兩造沒有應繼分之買賣契約,系爭款項係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伊僅收受原告之七十五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八十五萬元,且伊未曾委任鄭煌全代為收受原告之款項,亦未委託鄭煌全代為匯款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應繼分之價金八十五萬元,其中之七十五萬元,業經原告如數交由訴外人鄭煌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電匯至被告之帳戶,有被告提出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乙紙。另外十萬元,係被告答應贈與訴外人鄭煌全乙節,亦據證人鄭煌全到庭證述明確。如非被告委託證人鄭煌全代為收受原告之八十五萬元,並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電匯至被告之帳戶,則鄭煌全何以會知悉被告之銀行帳戶之帳號?如非被告同意贈與十萬元予鄭煌全,則何以事隔多年,為何均未見被告向原告催討不足之十萬元?況且,事後被告於前開與原告對談之電話中,亦坦承:「我跟你拿八十五萬元,十萬元給煌全」等語。被告之代理人鄭煌全既受領被告八十五萬元之給付,對被告自應發生給付之效力。被告抗辯伊僅收受七十五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兩造先前所訂立之應繼分買賣契約,將價金八十五萬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受領給付後,因上開應繼分買賣契約,經法院以該買賣契約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認定為無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八十五萬元。

六、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就原物所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匯款日)受領原告八十五萬元之給付後,本於該八十五萬元更得取得法定之利息孳息,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八十五萬元及本於該受領物更有所取得之法定孳息即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