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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木造住房(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南路六八號)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將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一二0之三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之鐵骨造住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地號、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0之三二地號、建、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該兩筆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南路六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宿舍,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由原告配與居住使用,今被告巳退休多年。

(二)按依行政院所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

(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居住使用後,經原告發現被告將借用之宿舍臨嘉義市○○○路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搭建鐵骨造二層樓房為店面(基地為玉川段一二0之三二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一二0之三一使用二十平方公尺),出租第三人開設「正新裝潢行」經營商業使用,被告將宿舍改建作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或轉讓、分租、增建、改建、均屬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

十.四.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應儘速收回,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相應不理,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巳因而達成,無需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故於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嗣後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交還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宿舍借用人被告已退休多年,依上述民法之規定或依公有宿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離職、調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借用人之借貸關係均已終止,其於終止後繼續占用宿舍已屬無權占有,其將宿舍部分拆除改建,占用原告之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將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宿舍部分應遷讓將之騰空交還原告掌管。

(五)本件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被告借用之宿舍,係占用嘉義市○○段一二0之三一及一二0之三二地號上,而宿舍被拆除改建搭建鐵骨造二層樓部分亦占用上述兩地號上,為此追加起訴地號一二0之三一號地上之宿舍,請求被告將現存宿舍部分即附圖所示乙部分遷讓交還,甲部分改建之鐵骨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此部分之追加擴大無礙訴訟之終結,未變更法律關係,仍依借貸關係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後之宿舍交還原告,及將改建之房屋拆除後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夏字第二十六期第二四頁影本一件,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秘庶字第00六五六九號函影本一件、現場相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勘測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臨馬路之鐵皮屋係被告所有,後面之宿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退休,因無地方可居住,所以無法搬遷。又系爭房屋上之裝潢行不知何人所有,被告並無將房屋出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初雖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嘉義市○○段一二0之三二地號上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予原告,之後變更為將上開房屋拆除,及追加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木造住房(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南路六八號)遷出將屋屋返還予原告,及將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二十平方公尺之鐵骨造住房拆除,然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示,已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自行搭建,而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惟業已退休多年,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相應不理。被告復未於退休後三個月遷出系爭宿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巳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宿舍、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借貸關係及無權占有之規定,訴請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參、被告則以:臨馬路之鐵皮屋係其所有,後面之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退休,因無地方可居住,所以無法搬遷,而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出租,其上之裝潢行不知何人所有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系爭土地、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並借用系爭宿舍,且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退休,又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土地、宿舍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自屬真實。

二、系爭房屋有經營正新裝潢行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四幀可證,而依現場之相片所示,其系爭房屋之外牆不僅有大型之看板,其內部亦有陳設販售之物品,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從事營業之行為。而如此明顯之事實,被告竟諉稱不知情,實不可想像。

伍、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退休,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被告既已退休,則兩造間使用借貸之關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故而被告依上開民法第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再者,原告復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此訴狀亦經被告所收受。故而借貸終止後,被告對系爭宿舍、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自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木造住房(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南路六八號)遷出,及將坐落嘉義巿玉川段一二0之三一、一二0之三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之鐵骨造住房拆除,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有二位兒子,均已成家,復均有自用住宅,此經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遷出系爭宿舍並非無處可居住,惟搬遷房屋非易事,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酌定履行之期間為一月。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