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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居同右被 告 誠善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台南

戊○○ 住同右丁○○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因積欠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貨款債務九十四萬元未償,該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即被告丁○○為儘速催討上開欠款,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教唆住台南縣新營市綽號「大頭瑞」(台語)即被告丙○○,以恐嚇之方式,向原告逼討該筆債務,被告丙○○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被告戊○○及綽號「小隻」、「家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十號原告任職之酆山公司,以言詞恐嚇原告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等語,在場之「家和」並出手毆打原告未成傷,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及支票。本件原告與被告並無過節,只因原告對被告誠善公司欠有民事債務,詎被告等卻不依正當方式為民事求償,遽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要求原告償債,原告若不從,便以加害原告之生命相脅,致使原告全家皆處於恐懼中,精神受打擊。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誠善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為同公司之經理,因此丁○○、丙○○因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誠善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錄影帶各一卷及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起訴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原告積欠被告誠善公司貨款九十四萬元未還,被告誠善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丁○○僅囑同案被告丙○○向原告催討原告積欠誠善公司之貨款,絕未囑被告丙○○以強迫脅迫方法向原告逼債,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判被告丁○○無罪在案,有附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丙○○未為恐嚇行為,按原告既承認被告丙○○並未對伊實施恐嚇行為,則被告丙○○及誠善公司亦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在誠善公司服務,是我的上司丁○○叫我到原告處收貨款,我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判了六個月徒刑,我無法律常識,因而言語不當,在刑庭說我告訴原告我的綽號叫大頭瑞,沒有處理不好的事情,因該言語被判六個月云云。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只是司機,並未對原告有何恐嚇等不法之犯行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積欠被告誠善公司貨款債務九十四萬元未償,該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即被告丁○○為儘速催討上開欠款,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教唆綽號「大頭瑞」之被告丙○○,以恐嚇之方式,向原告逼討該筆債務,被告丙○○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夥同被告戊○○及綽號「小隻」、「家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十號原告任職之酆山公司,以言詞恐嚇原告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等語,在場之「家和」並出手毆打原告未成傷,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及支票。本件原告與被告並無過節,只因原告對被告誠善公司欠有民事債務,詎被告等卻不依正當方式為民事求償,遽對原告施之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要求原告償債,原告若不從,便以加害原告之生命相脅,致使原告全家皆處於恐懼中,精神受打擊;本件被告丁○○為誠善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為誠善公司之經理,因此其二人因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誠善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誠善公司、丁○○則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誠善公司貨款九十四萬元未還,被告誠善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丁○○僅囑同案被告丙○○向原告催討原告積欠誠善公司之貨款,絕未囑被告丙○○以強迫脅迫方法向原告逼債,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判被告丁○○無罪在案,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丙○○未為恐嚇行為,則被告丙○○及誠善公司亦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至被告丙○○則以:我在誠善公司服務,是我的上司丁○○叫我到原告處收貨款,我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判了六個月徒刑,我無法律常識,因而言語不當,在刑庭說我告訴原告我的綽號叫大頭瑞,沒有處理不好的事情,因該言語被判六個月云云;被告戊○○以:

其僅係開車之計程車司機,並未對原告有何恐嚇等不法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丙○○為被告誠善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丁○○為被告誠善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丙○○、丁○○均有執行被告誠善公司職務之權限,合先說明;又原告確係積欠被告誠善公司貨款債務九十四萬元未償,被告丙○○乃夥同被告戊○○及綽號「小隻」、「家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至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由被告丙○○以言詞恐嚇原告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就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出言恫嚇,使其償還被告公司債務之侵權行為,惟並未使原告受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錄音帶、錄影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丁○○是否確有指示被告丙○○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向原告索取債務?被告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丙○○及綽號「家和」、「小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索取債務之過程中,同有行為分擔之侵權行為?及被告誠善公司應否就被告丙○○當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供稱:「另一位業務去催討過,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我去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副總叫我去催討九十四萬元,蘇山雄有誠意跟我們處理,我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副總說以八十萬處理也可以,分期付款也沒關係」,「蘇山雄跟我接觸過二次,約我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過去要開票給我們,但當天乙○○說三十萬元和解就好,『家和』聽了不高興,過去打乙○○,我跟戊○○都有上前勸阻」,「我向公司陳副總報告他們有誠意,將債款九十四萬減為八十萬,我去找乙○○,他出爾反爾,我生氣才這麼說的」等語(分別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亦陳稱:「甲○○是他指使丙○○等人去找我,二十一日上午我打電話要求延期,他說沒辦法,事情已委託人處理,要我不要打電話過去」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有無與被告說好八十萬和解?)之前他們就恐嚇我了,我在被恐嚇下無奈同意八十萬和解」,「(十七日說二十一日要還錢,為何那天沒還,又裝錄影設備?)錄影設備公司本來就有裝。錄音設備是刑事組教我裝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蘇山雄則證稱:「(八月十七日承諾約在二十一日還八十萬元,二十一日當天有無打電話給丙○○說可以過來了?)十七日丙○○過來,我說三日後再處理,並打電話給誠善甲○○要再找人過來,他不答應。十七日沒談結論。提到要還八十萬元,我說三日後再過來談」,「(十七日誰來說?有無出手毆打?恐嚇?)十七日丙○○帶人來說代表公司來談,這日沒有恐嚇,也沒有錄音,有約二十一日再過來談」等語(見同日筆錄);另被告丙○○則供稱:「八月十七日已協調好,沒有恐嚇行為。氣氛初不好,後來很和諧」等語(見同筆錄),「有那些事實,但不是我本意,是當場才臨時因情緒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事庭訊問筆錄);足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時,被告丙○○曾經與原告及證人蘇山雄協調如何償還原告積欠之貨款,當時被告丙○○並無恐嚇原告,且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誠善公司已同意將債款由九十四萬降至八十萬,雙方並達成此協議,復於被告丙○○等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約定時間前去收款時,原告事先準備偷偷錄音、錄影,再次反悔就先前已協調好之債務,再三要求延期、折扣,致引起被告丙○○等人不滿,始另行起意以恐嚇之侵權行為要求償債等情,應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教唆被告丙○○、戊○○等人,以恐嚇之方式,向原告逼討該筆債務,因認渠等有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否認其有共同恐嚇之行為,並以其僅係單純開車之司機置辯,其於警訊時陳稱:「(據被害人乙○○表示當天你們四人有出言恐嚇及動手打人暴力索債之情形是否實在?當時情形如何?)不實在。是因為翁豐利事前與丙○○談妥還錢條件,當天又出爾反爾又想賴帳,所以綽號「家和」有出手打了乙○○兩巴掌也法有成傷,我馬上拉開『家和』,叫他不要亂來」,「(有無出手打人呢?)我沒有,當場只有『家和』而已,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我是載他們去,他們出手打,我有阻止。不知道他們會這樣」,「我已載他們去過三趟,知道他們的債務糾紛,我有進去公司裡面,但不是我的意思要打他」(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勸架而已」各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綽號『小隻』、『家和』、『阿福』是否為你夥同,有無教唆出手打人?)是我帶去的,沒有教唆」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陳稱:「(既然經陳副總同意少收貨款,為何還動手打人?)沒有打人,蘇山雄跟我接觸二次,約我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過去要開票給我們,但當天乙○○說三十萬元解決就好,『家和』聽了不高興過去打乙○○,我跟戊○○都有上前勸阻」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丙○○、戊○○、「家和」、「小隻」到公司如何討債?)錄音帶內都有,丙○○、戊○○有把打我的人拉開,有二人打我,丙○○、戊○○沒有打我」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所涉刑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後亦認其無恐嚇之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葉樹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原告任職之酆山公司內,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和」之成年男子對原告所為未成傷之侵權行為,其在主觀上並無共同向原告施以恐嚇之意思,反而於「家和」動手毆打原告時,加以勸阻,阻止「家和」繼續為該行為,顯見其亦無共同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戊○○應認僅係單純之開車司機,本無參與恐嚇之意思,是其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丙○○到現場後,發生何情況並非陳福財所能知曉的,且並無教唆丙○○恐嚇、傷害。「家和」、「小隻」所為之暴力行為,也經丙○○、戊○○阻止,若有預謀,何需出言阻止?故他們是超乎原意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陳稱:「我只叫丙○○催收帳款,並沒有叫他用不法行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所提之書狀中亦陳稱:「本件原告主張伊積欠被告誠善公司貨款九十四萬元,其僅囑同案被告丙○○向原告催討原告積欠誠善公司之貨款,絕未囑被告丙○○以強迫脅迫方法向原告逼債,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判被告丁○○無罪在案」;參以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陳稱:「(丁○○如何對你說?)他說乙○○帳款欠很久叫我催討,沒交待用何手段要」(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者相互以參,足證被告丁○○係就已談妥之貨款金額依約定之時間要求被告丙○○前往索取債款,其確未指示並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施以恐嚇之犯罪行為以清償借款,應堪信為真。

3、從而,被告丙○○雖供承被告丁○○要其前往原告所任職之酆山公司處理被告誠善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惟參酌前揭說明,其既未曾供述被告陳福財指示或教唆其以暴力或恐嚇之方法催討債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要求被告丙○○以前揭手段索取債務,自不能以被告陳文瑞於現場一時失控之個人行為,遽認丙○○之恐嚇犯行確係出於被告陳福財之指示或教唆;而被告戊○○為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丙○○等同往酆山公司,係為賺取六百元之車資,事不干己,本無恐嚇乙○○之動機及主觀犯意,而其客觀上亦未有恐嚇之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勘驗被告於酆山公司之錄影帶中,並無呈現被告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和」、「小隻」等人包圍原告等火爆或控制自由之畫面可證,況其間並有酆山公司之職員走動出入之事實,亦有錄音帶、錄影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資佐憑,尚難遽此即認被告丁○○、戊○○分別有教唆恐嚇或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是僅被告丙○○有向原告出言恫嚇,而被告戊○○、丁○○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丁○○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誠善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認被告誠善公司應與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係因該筆債務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和解為八十萬元,並經協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被告誠善公司派員前來收款,而原告復於該日事先以錄音、錄影設備偷偷採證,並要求延期及折扣為三十萬元,始引起被告丙○○之不滿,致為恫嚇之個人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事前既未受被告丁○○之指使或教唆,僅係因原告當時就已協調後之金額及償還日期欲再次協商,其始因一時衝動而為恐嚇之侵權行為,雖被告丙○○係被告誠善公司之經理,為被告誠善公司之受僱人,惟該侵權行為既屬被告丙○○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並非由被告丁○○所唆使,原告復就被告丙○○為恐嚇行為之時,確係由被告丁○○及被告誠善公司所指示,進而為該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據以請求被告誠善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與被告誠善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之糾葛,被告誠善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係因該筆債務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和解為八十萬元,並經協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被告誠善公司派員前來收款,則原告復於該日就已協調後之金額及償還日期欲再次協商,並要求延期及將償還金額折扣為三十萬元,引起被告丙○○之不滿,其因而一時情緒衝動而出言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精神慰藉金,雖屬有據,惟本院斟酌本件債務發生之原由、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時之動機、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且屢次要求折價及延期、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就該請求之金額得給付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恫嚇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事實等情,依社會一般常情,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誠善公司、丁○○及戊○○並無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趙秦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