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娟律師丙○○被 告 庚○○○○○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辛○○
丁○○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辛○○、丁○○、甲○○應連帶並與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會共同將坐落重劃後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一0四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六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辛○○、丁○○、甲○○應連帶並與被告庚0000000000地重劃會共同將坐落重劃後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一0八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四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及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辛○○簽訂重劃契約,委託被告辛○○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雙方除約定重劃後分配面積應按原告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計四0三六平方公尺(一二二一.一三坪)分配外,另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重劃後,應屬原告取得,又約定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被告應另給原告一百坪土地,亦即除依原告所有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土地分配予原告外,被告辛○○於重劃完工後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坪土地(即私約),被告辛○○就其應分配予原告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已交付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予原告,且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庚0000000000地重劃理事會(下稱宮前重劃會)簽訂之重劃契約(即公約),於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土地分配:乙方(即被告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追認私約之約定內容,現重劃業已完工而進行分配程序,依上,被告宮前重劃會及被告又新公司即應依約定將應分配予原告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又新公司於分配公告時,並未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一百四十坪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分配予原告,且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一四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所在之位置),移至附圖丙之位置,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乃依法對被告宮前重劃會提出異議,協調不成,原告即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四六二.八一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坪)土地,並請求將附圖乙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以符契約之本旨。另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再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予以更動,亦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該異議後更動之土地分配位置圖,協調當日並無此內容,被告又新公司片面予以變更,該異議後更動之土地分配,位置圖即未合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重劃區地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會,依法執行監督本區重劃業務,並依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辦法審查又新公司受任資格,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即公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一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四條並明文規定被告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即依私約)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被告辛○○、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因又新公司與部分地主之拆遷補償遲至八五年間才達成協議,致重劃工程直至八五年底才完成,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重劃會召開第八次理事會,被告又新公司提出「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乙份供理事會審議,惟理事會成員發現其中會員人數竟與重劃會會員人數不符(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四十三人,而當日呈審之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中會員人數竟為七十二人),致保留該案,因該負擔總計表之審議事關各會員地主之土地分配權益,理事會乃要求又新公司提出本會各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分配面積及預配位置同意書後再予審議,當時代表又新公司出席會議之成員己○○、賴明新亦當場允諾三日之內即提示前開同意書,惟嗣後並未如期提出(一直到今仍未提出),經重劃會行文嘉義縣政府始得知被告又新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虛灌人頭地主二十六位,並偽以重劃會名義,偽刻重劃會印章行文報備嘉義縣政府之弊端。未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又新公司人員竟再以其虛灌之人頭地主改選重劃理事會,並由又新人員進入理事會擔任理事,且陸續再虛灌重劃費用,圖謀取重劃區非法虛增之抵費地為己有等不法利益,全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又新人員及被改選由又新人員擔任理事之重劃理事會在未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情形下,逕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其分配之依據,且依前述已虛灌人頭地主及已虛灌費用之數據(即前述起訴書重劃公司虛灌廿六位地主及虛灌費用三九、九六一、二八○元),該公告內容並未依約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分配條件,經提出異議,被告竟再片面將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作更不利於原告之變更,並再度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
(三)按委任契約合法成立,受任人依契約內容有依法履行之義務,契約所訂分配條件亦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受任人辦理重劃分配事務,自應從其所定。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此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此以言,被告逕以其虛灌人頭數據及虛灌之費用數據而為土地分配公告,且未依約履行分配條件,乃於法無據,姑暫不論其私刻重劃會印章、虛灌人頭地主、虛灌重劃費用是否涉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責,被告未經委託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逕依自己意思予分配已屬不當。再者,由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原告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亦足資佐證兩造約定之分配條件確如前所述,況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庭中亦已多次承認該圖,被告所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四)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此「誠信原則」亦是民事法最重要法則。被告又新公司為受任執行重劃事務之人已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土地分配事務」自為兩造最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重劃後地主依委任契約所訂分配條件(即分配面積與分配位置)取回土地,而重劃公司依約取得應得之抵費地為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而此亦是雙方委任契約之最基本精神旨意。此由重劃契約書(公約)第一條:「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事項」、第八款明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及該約第四條:土地分配「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即明。而據又新公司辛○○(總經理)與丁○○、甲○○與原告所簽署重劃契約書(私約)約定甲方重劃後之分配條件為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共計一三六一.一三坪,其位置即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間土地。前開公約、私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新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原告依前開分配條件所繪製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簡稱黃色位次圖),亦已明確標示系爭之附圖甲、乙部分將分配予原告,且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辛○○蓋章確認負責,經查該圖亦與重劃會交付原告之「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簡稱綠色套繪圖)之虛線部分,即地主重劃後分配位置相吻合;且該綠色套繪圖曾為被告又新重劃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刑事庭(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七六八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審理期間庭呈為證物,並說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又新公司送呈林家之預配圖,圖上西側四六二.八一平方公尺即一百四十坪土地,此亦見乙○○所提訴訟狀證件五,可證又新公司依約履行之誠意」依此向承審刑庭法官證明又新重劃公司依約履行之誠意。今被告竟再反口稱「一百四十坪為特定條件..,條件已不存在,無法履行...」、「該預擬分配圖雙方未合意...」云云,足見又新重劃公司已無誠信可言!
(五)本件被告又新公司為本自辦重劃區受委託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之人,明知該公司辛○○、丁○○、甲○○與原告簽署私約分配條件之約定,復與宮前重劃理事會約定「土地分配」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則其執行重劃區公告分配土地之任務自應承受該分配條件之約束;況其已交付「黃色位次圖」予原告已如前述,且由該公司總經理辛○○簽章確認負責,此黃色位次圖亦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依此向又新公司請求依約分配系爭附圖甲、乙土地自屬正當。被告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是本區自辦重劃事務名義上之義務人,雖本區重劃事務委託又新公司辦理,惟相關本區重劃「土地分配分告」及「分配公告異議」等事務,依法仍需以重劃會名義辦理之,依上,原告向被告重劃會請求依法分配系爭附圖甲、乙土地亦屬正當。又被告辛○○、丁○○、甲○○三人為與原告契約之當事人,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蘇等三人亦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原告本於契約向蘇等三人請求依約分配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另被告辛○○、丁○○並擔任被告又新重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蘇、徐、李三人與又新公司尚具僱傭之關係,原告依連帶債務責任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附圖
甲、乙部分土地亦屬正當。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委任契約合法成立,受任人依契約內容有依法履行之義務,契約所訂之分配條件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受任人辦理重劃分配事務,亦應受其拘束,被告或空言主張「特定條件」或扭曲「餘地」「重劃後」之說詞,或藉抹黑與任意指摘他人之行徑純為幼稚可愛,對照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告重劃會公告之「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簡稱公告地號圖)與前開黃色位次圖或綠色套繪圖,將發現原約定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即前開系爭甲、乙部分土地)均變成「抵費地」,即將來歸屬於被告又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又新公司相關人員甘冒偽造文書、背信之大不諱,竊自割據原告土地之意圖甚明,卻仍大言不慚「事關全區土地所有人公平問題..不可私相授受...」,況本案被告辛○○為現職台中縣政府地政官員,集「重劃公務員、新港重劃區地主、委託重劃事務受任人、重劃會理事、重劃公司總經理」諸角色於一身,卻「說來說去...均不必負任何履約責任」,其立論之矛盾與違背誠信,自不待多言。
2.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認諾「我們願意給付一百四十坪」,但仍抗辯給付期日為「重劃完成之日」,惟原告與被告辛○○等三人私約附註一明載「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查市地重劃相關法規,常用重劃前、重劃後之字眼,且該字眼均以分配公告為分界點,如前述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如土地分配: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等均是;又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八條:重劃前後地價,第三
十二、三十三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第三十四條: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第三十五、三十六條: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又如原告與被告辛○○等私約第五條:甲方重劃後分配面積,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第七條: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登記於乙方...,由上足證「重劃後」之字眼本義即以分配公告為基準,是故被告等自應於重劃分配公告時一併將附註一系爭四十坪土地交付原告始合兩造委任契約分配條件立約之真意。另附註二「完工後」之本義亦如前述,即被告應於重劃分配公告時一併將附註二系爭土地一百坪交付原告始合兩造分配條件立約之真意。且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七二一八六號函亦明示:重劃區工程經該重劃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驗收完竣後報請本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驗收移交新港鄉公所接管養護在案,亦足資佐證本區自辦重劃早已完工,且重劃完成後重劃會才有可能將土地分配公告給各地主,否則焉有其他地主可受分配土地,屬原告之土地即不能受分配,故被告抗辯本件尚未重劃完成,顯不足採添
3.前揭「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黃色位次圖),為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所自認係由其親自繪製;而一百四十坪系爭分配土地亦為被告所認諾;且前開黃色位次圖為被告於刑庭偵查時已多次承認該圖,且該圖與被告己○○於前開刑庭偵查時庭呈之答辯證物「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綠色套繪圖)所標示之「虛紅線」所著:「地主重劃後分配位置」之面積及位置均完全吻合。以上事實均釋明「黃色位次圖所標示之面積及位置」或「綠色套繪圖紅虛線所標示之面積及位置」確為兩造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條件,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二.八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配予原告。
4.又被告自認目前重劃進度土地分配到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工程驗收到工程驗收接管;而被告亦自認重劃程序之後分別為埋設土地界樁、權利清理、地籍整理、申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交接、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即自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後,即再無任何相關土地分配之作業程序,儘剩行政作業程序,且「重劃會即將報請解散」,足見任何「相關土地分配」之作業,均應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時為之始符合兩造委任契約分配條件立約之真意與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扭曲「重劃後」之抗辯顯不足採。況公約第四條土地分配亦明載:甲方(即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5.本件一百四十坪系爭分配土地為被告所認諾,至於「原告應分配位置」由原告委任辛○○等三人之重劃契約既已明文規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即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簽訂委託重劃契約時,已明確規範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即三十八之二與三十九地號鄰三號道路之土地連同其間之細長餘地重劃後均應分配予原告之立約本意,此由被告又新公司及辛○○交付原告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黃色位次圖)亦足資佐證。
6.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己○○所繪製之黃色預擬分配位次圖及綠色套繪圖乃根據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辛○○等人與原告所訂立之私約,約定面積及位置而繪製,而被告又新公司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約承認私約所約定之條件。故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亦簽名、蓋章確認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雙方所約定之分配面積及位置詳如黃圖及綠圖所載,益見雙方已合意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被告又新公司空言原告不同意照黃圖及綠圖及位置分配,顯不可採。況己○○已自認:有關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私約,被告又新公司都承認,其對私約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己○○自認應分予原告之土地除原告原參加重畫面積百分之六十外另加一百四十坪土地,益證應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黃圖及綠圖所示部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以會提出背信之告訴,乃因對造未依約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位置分配予原告,卻將附圖所示甲、乙部份畫為抵費地歸又新公司所有,使原告應得之面積少了一百四十坪,益見原告認同該黃圖及綠圖,一心一意只要求對造依約行事將原告應得之面積及位置分配予原告即可,對造空言狡辯原告不同意黃圖、綠圖所示位置顯不可採。
7.被告請求勘驗「第七次會員大會」錄影帶乙捲,查該錄影帶明顯為被告等剪接變造,錄影帶中對話人即林滄海當時是針對重劃工期延誤一天罰兩萬(即公約第六條規定),又新要求換約乙事發言,此部分之發言內容(即在戊○○提到四百萬變八百萬之前) ,明顯為被告所剪除,且庭訊時播放之錄影帶林滄海之發言並未結束,即「四百萬誰講的?」之後其所強烈表達「一切照合約執行,照合約走,大家土地在那裡契約都有寫」之發言內容竟為被告所剪除;且林滄海發言後本重劃案之公約見證人陳適庸律師就上開爭執以重劃會法律顧問之立場,表達法律上意見:「大家地主都有跟又新公司簽訂私約,你要分回為多少面積.分在什麼位置,完全依據私約。」此段談話亦為當日錄影帶所剪除,被告等竟擬偽以上開變造錄影帶為本案「兩造黃色預擬分配位置圖雙方並未合意...」之證據云云,除再次凸顯被告屢違誠信原則外,更顯其辯詞實不足採。再被告己○○、辛○○及訴外人賴明新等因相關本重劃案件虛灌人頭、虛灌重劃費用、偽造重劃會印文等,另涉偽造文書、背信等業經 鈞院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因原審對相關重劃法規之「重劃後」、「完工後」詞義似有誤會,而判處被告無罪,案經檢察官依法上訴現正繫屬台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竟具狀答辯自稱「最後已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附圖、存證信函影本、宮前重劃會宮前重字第七十五號函影本、重劃契約書影本(即私約)、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影本、重劃契約書影本(即公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圖、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圖影本、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黃色位次圖)、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綠色套繪圖)、己○○於刑庭庭呈之證物、庚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地號圖)、嘉義縣政府函、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滄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表明本件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該條之規範係以重劃會為義務主體,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不滿意而提出異議時,若最後必須訴訟解決,異議人應對重劃會訴訟,始為適法,且訴訟內容應針對該條公告事項為之,如原告係針對該條以外之法律關係事項提起訴訟,或針對重劃會以外之第三人本於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範圍,原告如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辛○○或又新公司等人有所請求,應係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之問題。原告既然表明程序上係本於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重劃土地分配位置異議後提起訴訟,不應再將原告與其他被告私約所定之土地分配面積納入本件爭訟之範圍,如果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以外之其他被告將私約所定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納入分配為原告所有,則計算負擔總計表,將無法符合法令之規定,形成每位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在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比率不一樣。況且原告與被告辛○○等人所簽之契約,雖有約定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坪土地之內容,但原告卻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應履行該契約內容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應直接多分配予原告一百四十坪土地,此項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如果原告此項請求係針對訂約之主體辛○○等人提出,則此部分之訴訟顯無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即被告宮前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圖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異議應無理由。又被告辛○○等人與原告所定契約並未約定附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原告主張附圖具有契約之效力,如被告未照該圖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原告即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主張,被告又新公司甚至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重劃契約,故原告將又新公司列為被告並請求又新公司應按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一百四十坪土地四百六十二.八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顯屬無稽,分配重劃土地位置,除重劃會外,其他被告並無此權限,原告之訴訟應無理由。
(二)又對被告辛○○、丁○○、甲○○三人之訴訟,原告雖主張係依據委託辦理自辦巿地重劃契約書附註條款,但該加註之條款在訂約當時均有約定特定條件,因條件不存在而無法履行。其中附註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係因原告在訂約時向被告辛○○三人表示三號道路三八之二及三九、三七、四0號等筆土地間最北側尚有一狹長形狀畸零地為無主之餘地,重劃後被告可多取得該無主地所分配之土地面積,故原告要求均霑利益,要求被告必須將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歸屬甲方(即原告)取得,但事後始發現原告所言不實,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並無餘地,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無主餘地之土地共有三筆,分別屬劉新春、中華民國及陳本及陳嘆所有,既然原告所指餘地並不存在,不論原告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故意欺騙,該項附註一約定給付之標的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為自始無效。另附註二約定「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地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此項約定是作為原告承諾協助被告完成重劃之報酬,原告為表示其有協助被告重劃之誠意,甚至要求被告讓其兒子丙○○擔任重劃理事會之理事長(目前已被解任),以具體協助被告完成重劃,詎被告被騙而將丙○○拱為理事長後,原告父子即以丙○○擔任理事長之職權處處刁難重劃工作之進行,甚至要求重劃公司須由其插股投資二千萬股份,以均霑重劃所得利益,因又新公司整個重劃工程當初預估投資三千零九十萬元,若由原告父子要求插股二千萬元,再加上被告還要額外給予原告之一百坪土地作為報酬,則被告已無利潤可言,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此後原告與丙○○父子即不斷用各種手段阻止重劃步驟之進行,且從八十四年起對被告及其他股東不斷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對被告作不實之指控,但均遭不起訴或判決被告無罪,後來丙○○遭全體會員開會決議予以解任,並共同委由新理事長馬瑞駿以個人名義對原告父子控告背信及偽造文書,原告既然未協助被告完成重劃,甚至阻撓重劃之進行而涉有背信行為,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一百坪土地當作報酬之義務。況且因原告父子不斷阻撓,使重劃工作拖延六、七年仍未完成土地分配,被告累積之投資成本均未能回收而成本加倍,目前已損失三千多萬元,原本依計劃執行若正常完成重劃土地分配,被告所投資之又新公司尚可獲得些微利潤,但因原告父子蓄意阻撓致使重劃作業已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五年多,被告已確定虧損,既然原告未履行配合協助重劃之義務,附註條款二所定之給付土地條件不存在,被告沒有給付義務,故原告對被告辛○○三人依附註二請求給付一百坪土地之權利不存在,此部分應無理由。
(三)又對被告又新公司而言,又新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又新公司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且重劃土地分配非屬重劃公司之權責,原告對又新公司作此請求顯有未洽。且對被告宮前重劃會而言,一百四十坪土地係被告辛○○三人與原告之私約所定,與其他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重劃會是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所組成之團體,原告豈可執其個人與辛○○間私約之約定拘束重劃會,故被告宮前重劃會沒有多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辛○○等人之私約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在本件土地依重劃法令分配完竣後,再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解決,不可將私約之權義務問題與重劃法令所定土地分配權義問題混為一談。
(四)再原告對被告宮前重劃會提起本件訴訟,卻引用原告與其他被告之私法契約作為依據,顯非可採,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事關全區土地所有人公平問題,重劃會只能依據法令作公平之分配,不可私相授受,原告如與其他被告另有私約,應另循私約之法律關係解決,至於被告又新公司與重劃理事會所簽之契約應與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分配土地位置無關,該契約書第四條係要求被告又新公司如有私下與地主協議分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之情事,又新公司應遵循協議內容履行,不是被告宮前重劃會應承受又新公司依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況且該條款亦載明「依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不是依重劃公司與地主私下協議之位置分配,更何況又新公司與原告也未有任何協議。本件被告宮前重劃會目前所定之分配方案均係依重劃法令所定原則公平為之,原告要求以其與第三人私約所約定內容為分配標準,顯屬無據。
(五)就原告對被告又新公司、辛○○、丁○○、甲○○等人之訴訟而言,各該被告並未與原告具體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如原告第二項聲明之內容,依辛○○三人與原告所訂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本件重劃會所定方案均遵照此項原則為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原告雖引用重劃契約(即公約)第一條及第四條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查該條之契約當事人係重劃理事會與被告又新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書第一條係「甲方(重劃理事會)委託乙方(又新公司)實施各項重劃工程」,權利義務主體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辛○○等個人,為何原告將契約之甲方、乙方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同列為請求分配土地之被告呢?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況且該契約第四條係要求乙方必須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契約並未具體約定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均須面臨二十米道路,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即連被告辛○○與原告所訂之重劃契約(原告所稱私約)第五條亦明白約定「甲方(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具體約定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須面臨二十米道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預擬重劃後分配位置」係被告又新公司負責人己○○所畫,因原告及其兒子丙○○等人自八十四年起利用各種手段阻撓重劃案之進行,一方面不斷對重劃公司人員訴訟偽造文書,一方面對嘉義縣政府主管重劃業務承辦人放話不准核備本重劃案,否則要控告公務員圖利罪,致使公務員不敢得罪原告而將全案擱置,直到己○○等人被起訴案今年判無罪後,整個重劃程序才又開始繼續進行,原告所提出之預擬分配圖是己○○在遭原告父子不斷控訴刑案及重劃業務一直停滯不動之情況下,重劃公司根本不堪資金長期不能回收所受損失,不得不由己○○私下繪製該圖與原告父子協調,請求原告不要再阻撓縣政府核備重劃業務之程序,如原告同意不再阻撓,己○○表願意協調重劃會其他地主同意按照該預擬分配圖將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他地主所受損失再由又新公司吸收承擔,詎原告父子竟拒絕己○○之提議,要求己○○必須另外給予八百萬元才同意和解,己○○因不甘被原告予取予求,變相勒索拒絕和解,故該預擬重劃分配位置圖雙方並未合意,且己○○亦未徵得重劃會其他地主或理事會同意,原告主張該圖為雙方約定之土地分配圖,根本胡說八道,故己○○所繪製之預疑分配圖因被原告拒絕,雙方和解契約不成立,則己○○代表被告又新公司對原告所為要約,因原告拒絕承諾,已失要約拘束力,此由被告辛○○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提出由又新公司所繪製之黃色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圖上僅有辛○○蓋章,然而原告並未在圖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證明兩造並未就一百四十坪之分配位置達成合意,否則原告豈會在八十七年間持續向被告辛○○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又新公司另外提出新台幣八百萬元之特別利益?況被告宮前重劃會不受被告辛○○或己○○所繪之分配圖拘束,而被告又新公司只能按重劃會或理事會之決議執行,豈有分配土地之決定權?原告控告己○○等人之刑事案已判決無罪,重劃區土地已由重劃會依法令規定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請縣府核備,原告見其以刑事官司變相勒索重劃公司之目的不達,竟又想吃回頭草,並謊稱該分配是雙方契約所定,原告如歪曲事實之行徑令人不恥,原告要求分配之土地位置與法令規定及原告與辛○○私約之約定方式不合,不應准許。己○○當初持預擬分配圖要與原告和解,既遭原告拒絕,該圖沒有契約之效力,且依該圖,一百四十坪之土地必須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後,等重劃公司取得抵費地當作報酬才能私下給付予原告依法所公告分配之土地任何地主均必須比例相同,原告不能比別人多一百四十坪。
(七)又原告要求增配系爭一百四十坪土地,在法律上亦於法不符,按依嘉義縣政府核定之本件重劃計劃書及原告所簽署之自辦巿地重劃同意書約定,原告所公告分配土地為原有土地百分之六十,即原告土地重劃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原告要求依兩造之私約在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即額外增配一百四十坪土地,顯於法不合,更何況兩造實際上就一百四十坪土地之私約並未就分配之位置達成合意,因此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位置土地分配予原告,依法無據。又依兩造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私約附註條款所約定「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四十坪及一百坪土地予原告」,依當時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應指重劃完成後,被告始給付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亦即被告必須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又新公司取得抵費地,依法才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坪土地之可能,此由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即負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顯有誤會,如依原告主張,在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即分配上開一百四十坪予原告,不但違反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書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比率,對其他地主而言,亦不公平,因此被告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在八十二年間才會應原告之要求僅單獨在原告所持有之重劃契約書上附註特約條款,而被告所持有之重劃契約書上未附註特別條款,即可証明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必須在又新巿地公司於重劃完成取得抵費地後才能依私約給付予原告,其原因是避免其他地主之比較分配土地比率不公而反彈,並使重劃作業不受原告阻撓而順利推動。又縱然兩造所簽之私約有效,惟重劃作業未完成前,原告亦無權請求給付,此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附圖三件、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影本二件、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重劃契約書影本二件、原告重劃前後比較分析表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柏煌、馬瑞駿,及堪驗錄影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及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辛○○、丁○○、甲○○簽訂重劃契約,委託被告辛○○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委託人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與位置及受任人乙方(即被告)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
契約雙方同意甲方重劃後之分配條件為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亦即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及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即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共計一三六一.一三坪,其位置為臨二十米路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重劃區地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會,依法執行監督本區重劃業務,並依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辦法審查又新公司受任資格,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一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四條並明文規定被告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辛○○、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現重劃業已完工而進行分配程序,依上,被告宮前重劃會及被告又新公司即應依約將應分配予原告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又新公司於分配公告時,並未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一百四十坪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分配予原告,且將應分配予原告之一四九.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在之位置)土地,移至附圖丙之位置,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乃依法對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協調不成,原告即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四六二.八一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坪)土地,並請求將附圖乙位置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以符契約之本旨。而本件被告又新公司為本自辦重劃區受委託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之人,又新公司明知該公司辛○○、丁○○、甲○○與原告簽署私約分配條件之約定,復與重劃理事會約定「土地分配」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則其執行重劃區公告分配土地之任務自應承受該分配條件之約束;被告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是本區自辦重劃事務名義上之義務人,雖本區重劃事務委託又新公司辦理,惟相關本區重劃「土地分配分告」及「分配公告異議」等事務,依法仍需以重劃會名義辦理之;又被告辛○○、丁○○、甲○○三人為與原告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辛○○等三人亦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另被告辛○○、丁○○並擔任被告又新重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蘇、徐、李三人與又新公司尚具僱傭之關係,原告依連帶債務責任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附圖甲、乙土地亦屬正當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三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惟該條之規範係以重劃會為義務主體,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不滿意而提出異議時,若最後必須訴訟解決,異議人應對重劃會訴訟,始為適法,且訴訟內容應針對該條公告事項為之,如原告係針對該條以外之法律關係事項提起訴訟,或針對重劃會以外之第三人本於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範圍,此外,原告如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辛○○或又新重劃公司等人有所請求,應係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之問題。(二)被告辛○○等人與原告所定契約並未約定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而依被告辛○○三人與原告所訂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本件重劃會所定方案均遵照此項原則為之。且原告與被告辛○○、丁○○、甲○○三人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巿地重劃契約書之附註條款,在訂約當時均有約定特定條件,其中附註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事後始發現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土地,分別屬劉新春、中華民國及陳本及陳嘆所有,並無餘地,則餘地既不存在,不論原告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故意欺騙,該項附註一約定給付之標的既然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為自始無效;另附註二約定「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地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此項約定是作為原告承諾協助被告完成重劃之報酬,惟因原告要求又新公司須由其插股投資二千萬股份,以均霑重劃所得利益,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此後原告與丙○○父子即不斷用各種手段阻止重劃步驟之進行,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一百坪土地當作報酬之義務。且依兩造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私約附註條款所約定「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四十坪及一百坪土地予原告」,依當時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應指重劃完成後,被告始給付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亦即被告必須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又新公司取得抵費地,依法才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坪土地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即負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顯有誤會。(三)被告又新公司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重劃契約,且分配重劃土地位置,除重劃會外,其他被告並無此權限,原告請求又新公司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亦屬無據,被告又新公司雖願意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但應在重劃完成後始能給予原告。(四)系爭一百四十坪土地係被告辛○○三人與原告之私約所定,與其他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重劃會是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所組成之團體,原告豈可執其個人與辛○○間私約之約定拘束重劃會,至於又新公司與重劃理事會所簽之契約應與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分配土地位置無關,該契約書第四條係要求被告又新公司如有私下與地主協議分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之情事,乙方又新公司應遵循協議內容履行,不是被告宮前重劃會應承受重劃公司依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況且該條款亦載明「依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不是依重劃公司與地主私下協議之位置分配,故被告重劃會沒有多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辛○○等人之私約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在本件土地依重劃法令分配完竣後,再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解決,不可將私約之權義務問題與重劃法令所定土地分配權義問題混為一談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及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辛○○、丁○○、甲○○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簽訂重劃契約,約定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與位置及被告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原告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原告)取得」及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被告辛○○、丁○○、甲○○)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一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四條並明文規定被告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辛○○、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辛○○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除於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定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按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外,並於附註一、二約定被告辛○○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四十坪及一百坪,共一百四十坪之土地,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查:
(一)關於被告辛○○、丁○○、甲○○部分:
1.原告委託被告辛○○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分配面積應按附表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計四0三六平方公尺(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其餘重劃區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乙方(即被告辛○○、丁○○、甲○○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墊付之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此外甲方均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甲方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調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第六條約定:「本件土地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甲方應依政府所訂格式有關書表,並同意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分配登記土地。」、第七條約定:「本契約第五條所列『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前述之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辦理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重劃費用如有不足或餘時,甲乙方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退補。」,足認原告與被告辛○○等三人於簽訂時,確已約定除依分配土地比率百分之六十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抵費地」。是本件兩造於上開契約附註一、二分別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被告辛○○等三人是否應給付上開附註一、二所約定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端視本件重劃作業是否完成為斷。
2.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一、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依同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是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於各項重劃程序均已完成時,始得謂為「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而查,本件原告係對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公告提起異議,顯係尚在重劃第九程序之異議處理階段,仍有五個程序尚未完成,自不得謂本件重劃已完成。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參以主管重劃業務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即證人趙柏煌所述:「我們有訂立獎勵辦法,依據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可以委託法人辦理重劃,重劃會決定分配比例,抵費地的意思是指道路工程、瓦斯、自來水、下水道等費用,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可以將抵費地登記為重劃會所有,但應先登記為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登記為空白,但是抵費地處分的方式、對象、價款都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決議之後應先報縣市政府備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所謂抵費地,於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備查而登記為重劃公司所有前,均屬「抵費地」,而非重劃公司或他人所有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辛○○等三人既約定以「重劃後」、「完工後」為履行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又仍在異議處理階段,重劃程序尚未完成,則被告辛○○等人抗辯目前並無從履行等語,應堪採信;況本件抵費地,亦尚未登記為被告辛○○等人所有,其等既無處分之權利,更無分配土地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辛○○等三人應與其他被告共同並連帶將附圖所示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又新公司部分:查被告又新公司雖未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給付前揭一百四十坪土地,惟被告又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又新公司願承認被告辛○○、丁○○、甲○○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並願給付原告前開一百四十坪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固足認被告又新公司對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乙情不爭執,惟被告又新公司既辯稱本件重劃尚未完成,無從給付等語,自應審酌本件重劃程序已否完成,而定被告又新公司是否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查本件重劃程序尚未完成,已如前述;且又新公司雖與被告重劃會簽訂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負責包括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業務,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既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等分配圖既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向會員大會提出,並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公告,以進行重劃程序,足認重劃公司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僅係受託辦理分配設計,並無決定各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比例、面積,以及是否增配土地等權限,被告又新公司顯無從於重劃過程中逕自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甚明,被告又新公司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於重劃完成前,即請求被告又新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共同及連帶將附圖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原告,亦非有理。
(三)關於被告宮前重劃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宮前重劃會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無非以被告辛○○、丁○○、甲○○三人與原告所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所附註一、二所約定,及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所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土地分配:乙方(即被告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並以被告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交付原告之黃色預擬重劃後位次圖及綠色套繪圖為據。惟原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本件市地重劃時,與重劃會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除約定預計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外,並未另行約定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宮前重劃會既未有何另行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之約定,且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重劃會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亦僅係規範其二者間委託及受託辦理重劃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又新公司與被告宮前重劃會又未另行約定被告宮前重劃會應遵守又新公司與原告所為之任何約定,或原告得逕行向被告宮前重劃會請求履行原告與又新公司有關約定之權利,上開契約顯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被告辛○○、丁○○、甲○○三人或被告又新公司之約定,即要求被告宮前重劃會應就原告與他被告之約定同負給付之責。
2.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會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可知辦理市地重劃,各所有權人除應得之比例外,於重劃程序中之所以增配較多土地,無非在於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或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始有辦理增配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何增配之土地之需要,其請求被告宮前重劃會應將其分配比例外之附圖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原告,亦難認有理。
五、次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辛○○、丁○○、甲○○及被告又新公司,已就黃色分配位次圖之分配位置達成合意,被告等竟於分配公告圖將原告應分在附圖乙部分改分在附圖丙部分等語,並提出黃色位次圖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黃色位次圖觀之,其上僅蓋有被告辛○○之私章,並無其他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實難認原告與被告丁○○、甲○○及又新公司均有依該圖分配位次之合意,否則如經兩造合意依該圖位次分配,衡諸常理,理應由被告又新公簽章,以示負責,然該圖竟僅由被告辛○○個人蓋章而已,此顯違反常理甚鉅。況如前述,被告又新公司雖受託辦理土地分配設計,惟其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仍應經重劃會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公告,被告又新公司並無分配重劃後土地決定權,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是否妥適,仍待會員大會決定,倘會員大會認分配位置圖未依約定分配或分配位置不適宜,亦得不予通過,被告又新公司受託辦理相關重劃業務既無決定分配位置之權,更遑論被告辛○○、丁○○及甲○○有何置喙餘地;又被告辛○○、丁○○雖係被告又新公司與重劃會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之保證人,惟該契約既係規範被告又新公司與重劃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辛○○、丁○○依該契約約定,僅對被告重劃會負連帶保證之責,其等對原告自不負何保證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認被告辛○○、丁○○、甲○○及又新公司應連帶,並與被告重劃會共同將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顯有未洽。
(二)又本件原告執以為分配依據之黃色位次圖,雖經被告辛○○蓋章確認,然並不足以拘束被告宮前重劃會,被告重劃會仍得依據法令而為分配,則原告主張其分配於附圖丙部分土地之位置,應改分於附圖乙部分之位置是否有理由,實應就原告依公告分配圖分配是否有所不公平,或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以為認定。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第一項本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且依被告辛○○三人與原告所訂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而查本件被告重劃會公告之分配公告圖,其中丙部分土地係在原告原有土地範圍內,且與原告所分配之其他土地相鄰,既不違原告之期待,實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公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本件有何將其所分配於附圖丙部分之土地調整於附圖乙部分土地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等應將附圖乙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