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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六之二十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劉漢政(即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五日以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五、二三九之六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一百萬元。又訴外人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為於前揭土地上營建房屋,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以建築融資為由,共計借款二千七百萬元。

(二)其後,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前揭土地上營建二十三幢房屋,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其中十八幢房屋為擔保(含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原告權利。嗣該公司並將該十八幢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十八人。

(三)後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因原告與該承購戶(即被告丁○○等十八人)無法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四年執弘字第二二六八號),後因無人應買,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承受該執行標的物(含本件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六之二十三號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嗣原告與多數承購戶間業已達成協議,由承購戶將尾款交予原告,原告即將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惟被告丁○○、丙○○始終置之不理。被告既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所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八四六號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執弘字第二二六八號卷證。理 由

一、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漢政(即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五日以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三九之五、二三九之六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一百萬元。又訴外人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為於前揭土地上營建房屋,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以建築融資為由,共計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其後,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前揭土地上營建二十三幢房屋,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其中十八幢房屋為擔保(含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原告權利。嗣該公司並將該十八幢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十八人。後金富陽建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因原告與該承購戶(即被告丁○○等十八人)無法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因無人應買,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承受該執行標的物(含本件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六之二十三號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多數承購戶間業已達成協議,由承購戶將尾款交予原告,原告即將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惟被告丁○○、丙○○始終置之不理。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八四六號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執弘字第二二六八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六之二十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趙秦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