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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原 告 丁○○被 告 戊○○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三0建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位置1,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嘉義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位置1,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建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間,因附鄰與嘉義縣○○鎮○○段○○○號(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測前同段號潭底段一五九之一一三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坐落嘉義縣○○鎮○○路○○號竹木造平房之後面之簡陋廚房,因年久破敗隨時有倒塌發生傷人之危險,為防止其發生,以自己名義向大林鎮公所請領得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嘉大鎮殷建證字第00一五號修建證而僱請吳石寮及其父吳主(已亡),於嘉義縣○○鎮○○○○○段一五九之一一三(今之吉林段七三0號)地上,於所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內斜線內斜線所示位置,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木磚造平房

三六.四一平方公尺平房一幢,業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實,以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登記原告為原始建築人在案,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該建物縱未經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應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該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二)又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之內斜線所示位置四0.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築房屋,以善意和平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至今已有二十六年餘,雖於其間原告曾他遷,至七十三年七月間遷回,但其間占有該基地之房屋,仍繼續占有其基地,並無違法,且無過失,至今亦已逾十五年有餘。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對確認所有權存在建物之基地,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

(三)原告依前開事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收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林地字第一一九五二0號)之公告期中,因土地公同共有人戊○○提出異議,謂該地上建物為龔陳葉遺產,經該所通知調解二次,異議人均置之不理,調處因而不成立,裁處為其位置及建物產權難以認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予登記,而後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嘉林地一字第六八二三號,通知原告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申辦地上權位置上之建物所有權屬,是因異議人謂原告自己名義建於法定地上權位置地上之建物所有權非原告所有,故向鈞院訴請確認原告自己建築於嘉義縣大林地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上斜線位置上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

(四)按嘉義縣○○鎮○○段○○○號建地上,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竹木造平房一幢,由龔陳葉繼承龔文昌遺產後,因亡故由丁○○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木磚造平房係原告建築所有之確認所有權存在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鐵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係龔振岡建築所有,亦因亡故而由丁○○等繼承為公同共有在案。前開三幢建物之門牌均相同,但各幢建物之稅籍編號、構造、建積均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而各有其所有權存在,特為陳明。被告戊○○辯稱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建物為先母龔陳葉所有,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為先父所有,於先父在世時已修繕完成。按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自己建築之建物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始竣工而設房籍,此辭房屋稅籍可證,而先父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亡故,被告所辯均與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建物無關。

(五)原告於取得建照後未經當地派出所驗證,按此規定係報備程序,此觀驗證加註於建照格外即明。縱使原告於取得建照後未報備而施工建屋,亦不能謂非原告所建之建物。又被告對於原告於六十三年一月始建築竣工之系爭建物辯謂先父之財產,先父母既仍健在,先父母自可處理一節,查先父既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亡故,被告所謂未免太玄虛。原告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表見行為,即建築自己之房屋之表見行為為已足,無須有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同意為必要。原告實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建築房屋之表見行為時,除先母外,被告丙○○、戊○○均住於系爭建地地號內(門○○○鎮○○路○○號)之其他房屋,至竣工為止日日目睹,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表見行為之表示而為建築房屋時,均無人阻止原告建築房屋之表見行為而默認。而今系爭房屋竣工已二十六年餘,被告等始否認該系爭房屋非原告自己建築所有之建物,依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不符。

(六)至確認利益,原告就自己建築之房屋所占有基地為申辦地上權登記之公告期間內,被告戊○○不附證件提出異議,原告自己建築之房屋係先母之所有,即被告等係對於原告自己建築之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爭執,原告為保護所有權益,即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並其建物基地有地上權存在之訴,以保權益。

(七)被告丙○○所提房屋之建材,均與現房屋之建材不同,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原告建築所有,應由被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修建證及附件影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房屋稅籍證明三份,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石寮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系爭房屋是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大林實施都市計劃,舊房屋要修繕,要向大林鎮公所申請,因原告當時在該所上班,即以其名義申請修繕,非原告所建。

貳、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所有,先父在世時已修繕完峻,有先父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親筆記錄之僱工及購料數量金額等記錄可稽,並無修建之必要。

(二)自大林鎮實施都市計劃後,凡新建、修建房屋均應事先核准,修建證係由縣政府建設局事先蓋好,建設局關防及局長簽章之空白用紙,委託授權鄉鎮公所填發,且該修建證用紙之管制不嚴,容易取用,其填發相當浮濫,甚至無修建之必要與事實,只要有一切結書附一簡略位置圖,為便民起見,即可發給。又修建動工時應將修建證送當地派出所查驗加蓋驗證印戳,本件原告所持之修建證並無派出所之查驗章戳,顯然未有動工修建。原告所出示之修建證既無派出所驗證,動工修建僱請若干工人,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共用去金額若干,均不明,原告所謂修建實為徒託空言。

(三)原告在外納妾、嫖賭,薪水收入不贍養父母妻子兒女,有原告立具之悔過書、承諾書及向被告戊○○求貸之親筆函:「我如今困難重重,將迫近絕生地步.

..實是一月不敷一月,負債累累」等語。六十三年間向先母借代五萬元,有原告親筆之付息字據可稽,何有能力修建房屋,且亦根本無需原告修建,因該屋係先父母之財產,當時先父母既健在,先父母自可處理。

(四)先父在世時,原告經常吵鬧分產,先父乃在其悔過書上批示:「文榮再行嫖賭誹花亂做,此田畑不得給文榮,由振岡(先父名)自己收回」,所謂修建乃原告企圖奪財之陰謀。

(五)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親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書明為分割繼承龔陳葉遺產訂約如左: 第四條「坐○○○鎮○○段○○○號面積約六四、一三坪地目建及地上全部建築物等為丁○○、丙○○、文福、志材等四人共同繼承登記...

」云云,是該地上之全部建築物均係被繼承人龔陳葉之遺產,亦無任何人在該地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下權之行為。

(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係指原始取得而言,修建房屋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該房屋所有權係先父母所有,現已繼承為兩造等所公同共有,其所有權並無不明確,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父修建房屋開支證明、修建證、原告悔改承諾書、借貸函、借款單據、兩造之父於原告悔過書上之批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十百十四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三0建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位置1,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磚木造平房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建造,又同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位置1,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建造系爭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加以使用,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嗣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於公告期間被告戊○○提出異議,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法予以調處,因被告戊○○未到而不成立,大林地政事務所因而通知原告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一份,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三份、調處紀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戊○○為嘉義縣○○鎮○○段○○○○號建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七三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為上開土地之一部分,被告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藉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簡陋廚房,因年久破敗隨時有倒塌發生傷人之危險,為防止其發生,伊於六十二年十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大林鎮公所請領得修建證,僱用吳石寮及其父吳主(已亡),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木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縱未經登記亦取得所有權,又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且和平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已二十六年,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是以原告名義申請修繕,但非原告所建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所有,兩造之父在世時已修繕完峻,並無修建之必要,又原告所持之修建證並無派出所之查驗章戳,顯然未有動工修建,且原告動工修建僱請若干工人,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共用去金額若干,均不明,原告所謂修建實為徒託空言,依原告當時之經濟情況,原告亦無能力修建房屋,再依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親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築物等為丁○○、丙○○、文福、志材等四人共同繼承登記,亦無任何人在該地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系爭土地得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原始起建系爭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非原告建築所有舉證,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修建證及附件影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房屋稅籍證明三份,照片十二張,並舉證人吳石寮為證,惟為被告戊○○及丙○○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修建證上載:茲據丁○○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申請○○○鎮○○里○○段○○路○○號申請「局部改建」木磚平房寬六.0五、三.六0公尺進深三.八八、一.0七公尺,計二九.六平方公尺,出具切結書到局等語,原告為申請上開修建證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亦載有:查丁○○茲○○○鎮○○里○○路○○號土地坐落地號潭底段一五九之一一三號「原有房屋基地內局部改建」等語,參酌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就修建定義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有別於同條第一、二、三款所定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足見原告請得上開修建證,當時係欲就原有房屋為修理、變更。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固著有判例,惟所謂建築,自不包括上開所修建,蓋修建者僅係就原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等加以修理或變更,並非原始起造,自不能影響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修建證,僅能證明原告曾申請就系爭房屋為「修建」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原始建造系爭房屋。況原告請得修建證後,是否就系爭房屋為修建,更有待原告舉證證明,更遑論原告主張系將原有破敗簡陋廚房拆除,建造系爭房屋。證人吳石寮到庭證稱:無印象有幫原告修建房屋,伊種田,年輕時曾隨父親打零工,系爭房屋不是伊建的,亦無印象有去系爭房屋做過工,亦不記得其父親有無去建等語,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造。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間之函文,僅係該處通知原告等六人所繼承龔振岡坐○○○鎮○○里○鄰○○路○○號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業已釐正等語,係八十八年間之事,無法證明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所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僅表明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而已,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未登記原告為原始建築人,亦無法憑以證明原告原始建造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提出照片十二張,主張系爭房屋之建材與被告丙○○所舉兩造之父修建房屋開支證明所列材料不同,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惟被告丙○○所提出兩造之父於於五十六年修建系爭房屋開支紀錄,上載:木材、紙板、小工、鐵器、油漆等語,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之材料並無明顯差異,且原告該主張縱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究係原告修建而來或拆除重建,上開照片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始建造系爭房屋,訴請確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於嘉義縣○○鎮○○段○○○○號建地之一部分,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建造,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表見其以行使用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採信。換言之,難僅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縱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起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原告建築該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以其他共有人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爭執,遽認係同意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變更所有權人之意思為地上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地上權存在,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