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寅0000000000大帝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五一一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3、4、5、6、7、8、9、10,面積0.0二五二公頃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1、2,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何美宗、乙○○○前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六之六號,嗣經重測變更為中樂段五一一號、五0六號、五0八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起積欠租金至七十九年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經原告以嘉義民雄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証信函催告限渠等於七日內前來繳清,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何美宗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由被告等繼受該地上物,原告又以嘉義郵局第一二九三號通知被告,繳納訴外人何美宗積欠達二年以上租金,惟其亦不繳,原告並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卻仍執已向原管理人周強所繳納之十八年租金,因土地坪數不足,應扣不足之坪數抵繳十二年之租金而拒繳。
(二)原管理人周強出租於訴外人何美宗、乙○○○,雖有簽發收據記載面積,但係根據重測前之土地謄本面積之記載,非兩造租金之計算方式以面積及金額為換算。縱面積記載與事實使用不符,也與當初原管理人周強因欠訴外人何美宗米金而一次收取十八年租金抵付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此理由拒付租金,其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均拒繳租金,顯已逾期二期二年以上,原告既已終止租約,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訴請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正股拆屋還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請援用該測量成果圖),嗣因訴外人何美宗死亡因子女散居各地,調查不易,因而撤回該案。茲因已查得各子女之現址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以前詞計算不願依債務本旨繳納而予以退回。
(三)又被告租期屆滿原告請求繳納租金,被告以前管理人周強所收取之十八年租金使用面積不足,執意要以不足之面積自行換算租金而拒繳納,查縱面積不足,被告只能以減少租金,不能自行計算抵繳其積欠之八年未繳之租金,原告以存証信函仍催告,被告亦不繳納並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其等於無權占有期間自行計算租金匯交,自不生繳納之效力。
(四)原告租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之地價稅加收百分之四作為管理費,如八十三年訴外人陳新嘉承租同地段五0四號土地,其租金係以政府地價稅金今年為二萬二千五百十五點四四元,加百分之四為九百點六元,共收取二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且原管理人周強收取被告十八年租金,並無約定每坪計算租金,僅就被告承租之土地收取租金,故十八年屆滿,當應另行繳納租金,不得自行計算因土地重劃減少之面積,而以溢繳之金額抵繳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租金其自行抵銷,顯屬無據。
(五)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拒付租金,迄今已達十四年,屢經催討均藉詞推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清償前積欠之租金計訴外人何美宗即全部繼承人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為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乙○○○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金(按政府課徵地價稅加百分之四之管理費,原告出租廟產,均依此收取租金,雙方依政府公告繳納地價稅調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十六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謄本六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十八份、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九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己○○、庚○○、丁○○、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1、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美宗原承租原告所有坐○○○鄉○○段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六之六號、六六六號建地二百三十二點二八坪,自五十八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十八年份之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前管理人周強於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十八年份租金收取清楚,為原告在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事件所自陳,且經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迄七十二年止,早因被告預先繳納及原告合法受領而消滅,即使嗣後地價稅年繳三二、九六四.四0元不虛,依上說明,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此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上開訴訟辯論己為判斷,故在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設原告主張地價稅劇增,所收租金不足繳納稅款,亦當於預收租金期限屆滿後,被告具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要件,且原告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時,再求增減租金給付,方為適法。本件原告率就已消滅租金請求權訴請判令增加給付,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駁回。
(二)原告原管理人周強所立收據上已明白記載租金之計算方式,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收據上所載租金計算方式換算,原告有超收租金:
1、系爭土地後來經測量,被告承租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共為四五0平方公尺,折合一三六.一二五坪,並非收據上所載二三二.二八坪,顯然原告每年超收九六.一五五坪之租金,為原告在上開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事件所自陳。按原告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收被告繳納二三二.二八坪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十八年份之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一年份之租金應為七九六元,每一坪一年份租金為三.四三元(14,323元/18年/232.28=3.43元),則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一三六.一二五坪計算一年份之租金額為四六七元(3.43元*136.125坪=467元),即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共十八年份被告實際占用原告之土地一三六.一二五坪應繳之租金額為八千四百零六元(467元*18年=8,406元),可見原告超收租金額五千九百十七元(14,323元-8,406元=5,917元)可抵充十二年六個月份之租金即可抵銷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則原告超收之租金五千九百十七元可抵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原告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
2、另關於乙○○○承租之土地二十八坪,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繳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計十八年份租金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即每年租金為一七七元,每坪每年租金為六元三角三分,惟測量結果,乙○○○承租之土地現為系爭五0六號面積為七六平方公尺,折合二0.三坪,每年之租金應為一百二十九元,則原告每年超收四十八元,十八年超收租金八百六十四元,可抵繳七十三年以後之租金六年又八個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限期催告乙○○○繳納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積欠之租金,惟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覆函向原告表示超過五年部分之租金,因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查被繼承人何美宗於接獲原告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七號催告函之前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二號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三號覆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七號覆函,已向原告表示上開租金收據所載預收之租金額超收十八年份之租金,以之抵償七十三年以後十二年六個月份之租金。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份止之租金,已因原告超收之租金抵償而消滅,即七十六年起至七十九年份止之租金,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繳納顯無理由,不發生催告欠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三號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原告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乙○○○原承租之嘉義縣○○鄉○○段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七號限期催告函,收件人僅係何美宗一人;又原告所發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三號通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係被告甲○○、己○○、丁○○等三人,並無被告乙○○○,是以,原告之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均與被告乙○○○承租之上開土地無關,對於被告乙○○○不生效力。
(四)另被告等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函覆原告,併將五年內之租金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止,按原來何美宗承租之土地部分之約定租金額計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被告乙○○○按原來承租之土地部分之約定租金額計六百六十五元,以郵局匯票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千三百十五元、六百六十五元,隨上開存證信函送給原告,以資繳納五年內之租金;而被告乙○○○則以每年一百二十九元之原租金額補繳七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三年止計五年又四個月之租金共六百八十八元,以郵局匯票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隨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函送給原告;惟原告拒收並以存證信函第三六0號退還。
(五)查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又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法院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又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房屋或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亦無向法院訴請調整租金之判決,則其催告欠租任意請求被告按地價稅加百分之四管理費繳納租金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止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止共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顯屬於法不合,並不能拘束被告等,亦不發生增加租金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七份、匯票影本六份等為證。
丙、被告戊○○、子○○○、癸○○、壬○○、辛○○、丙○○、卯○○○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已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戊○○、子○○○、癸○○、壬○○、辛○○、丙○○、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美宗及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六之六號(嗣重測變更為中樂段五一一號、五0六號、五0八號)土地搭建房屋,自七十六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積欠租金計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經原告以嘉義民雄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証信函催告限渠等於七日內前來繳清,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何美宗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由被告等繼受該地上物,原告又以嘉義郵局第一二九三號通知被告繳納上揭租金,惟其亦不繳,原告並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卻仍執已向原管理人周強所繳納之十八年租金,因土地坪數不足,應扣不足之坪數抵繳十二年之租金而拒繳。惟查原管理人周強出租於訴外人何美宗、被告乙○○○,雖有面積記載,但係根據重測前之土地謄本面積之記載,非兩造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自不能執意要以不足之面積自行換算租金而拒繳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原管理人周強已向訴外人何美宗、被告乙○○○收取十八年之租金,但因原告交予被告之使用土地面積不足,其溢繳之租金依收據上記載之租金換算方式,可分別抵繳十二年六月及六年八個月之租金,且租金計算方式之爭點已於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事件中經兩造辯論定奪,是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美宗、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六之六號(嗣重測變更為中樂段五一一號、五0六號、五0八號)土地搭建房屋,雙方僅口頭約定無訂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由原告原管理人周強向訴外人何美宗及被告乙○○○收取十八年(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之租金,嗣訴外人何美宗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十二人繼承該租賃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十六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謄本六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原告原管理人周強所簽發之收據上是否有租金計算方式之記載?(2)被告所溢繳之租金是否可抵銷七十三年以後原告所催繳之租金?(3)原告是否為有效之催告及終止租賃關係?(4)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年度地價稅加收百分之四為兩造間之租金計算方式是否有合理依據?
(一)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周強簽發予被告乙○○○訴及外人何美宗之租金收據,僅係表示收到租金而已,並非雙方所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且該收據之所以會記載面積,是依照據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面積計算總面積,當時不知道登記簿上所載是錯誤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舊土地謄本,可得知重測前之系爭民雄段第六六六號土地之面積為捌柒壹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民雄段第六六六之一號土地之面積為肆玖肆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民雄段第六六六之六號土地之面積為玖陸壹壹平方公尺,與原告原管理人周強於五十五年所簽發之收據上記載之每筆土地面積均不相符,可證被告乙○○○及訴外人何美宗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再觀該二張收據其上分別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陸元正、前開款項係台端承租本大帝爺六戶內所有民雄段六六六之一號建地貳拾捌坪之民國伍拾伍年起至民國柒拾貳年壹拾捌年份租金」、「茲收到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正、前開款項係台端承租本大帝爺六戶內所有民雄段六六六之一號、六六六之六號、六六六號建地貳佰叁拾貳點貳捌坪之民國伍拾伍年起至民國柒拾貳年壹拾捌年份租金」,此二張收據就承租地點、地號、面積、租金收取年份、租金金額等均確實記載,是兩造間已就租賃之標的、面積、金額等租賃契約之重要因素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既未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原告亦未提出當初雙方租金之計算方式,而該收據亦詳細記載承租面積等租賃之重要因素,是該收據上之記載足以證明是雙方租金計算方式,至為灼然。
(二)兩造間對於租金計算方式,既係以收據記載面積坪數、租金金額、年份為換算,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本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四號訴訟事件中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原告交予被告之實際占用與收據記載之面積實有短少,故被告溢繳之租金自得抵銷七十三年以後原告所催繳之租金,其抵銷之方式及金額如下:
1、訴外人何美宗部分:被告繼受訴外人何美宗承租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實際共為四五0平方公尺,折合一三六.一二五坪,並非收據上所載二三二.二八坪,顯然原告每年超收九
六.一五五坪之租金,按原告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收訴外人何美宗繳納
二三二.二八坪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十八年份之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一年份之租金應為七九六元,每一坪一年份租金為三.四三元(14,323 元/18年/232.28=3.43元),則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一三六.一二五坪計算一年份之租金額為四六七元(3.43元*136.125坪=467元),即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共十八年份被告實際占用原告之土地一三六.一二五坪應繳之租金額為八千四百零六元(467元*18年=8,406元),可見原告超收租金額五千九百十七元(14,323元-8,406元=5,917元)可抵充十二年六個月份之租金即可抵銷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換言之,原告超收之租金五千九百十七元可抵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原告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承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實際為七十六平方公尺,折合二十.三坪,並非收據上所載二十八坪,顯然原告每年超收七.
七坪之租金,按原告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收被告乙○○○繳納二八坪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十八年份之租金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一年份之租金應為一七七元,每一坪一年份租金為六.三二元(3186元/18年/28=6.32元),則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二十.三坪計算一年份之租金額為元(6.32元*20.3坪=128.296元),即自五十五年起至七十二年止共十八年份被告實際占用原告之土地二十.三坪應繳之租金額為一百二十八點二九六元(128.296元*18年=2309.328元),可見原告超收租金額八百七十七元(3186元-2309元=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抵充六年八個月份之租金即可抵銷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換言之,原告超收之租金五千九百十七元可抵銷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原告對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文規定,是關於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未繳交之租金部分,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限期催告被告乙○○○繳納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積欠之租金,惟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覆函向原告主張因該部分之租金,因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原告是否為有效之催告及終止租賃關係?
1、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三號催告被告甲○○、己○○、丁○○三人繳交租金,惟據前開說明,被告依據上開租金收據所載預收租金之超收十八年份租金部分,以之抵償七十三年以後十二年六個月份之租金,即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已因原告超收之租金抵償而消滅,而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限期催告被告繳納達二年以上未繳之租金,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屬無理由,自不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況且,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三號通知終止租約,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記載被告甲○○、己○○、丁○○等三人,並無被告乙○○○,是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表示對於被告乙○○○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三號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十二人繳交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等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義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函覆原告,併將五年內之租金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止,按原訴外人何美宗承租之土地部分之約定租金額計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被告乙○○○按原來承租之土地部分之約定租金額計六百六十五元,以郵局匯票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千三百十五元;以郵局匯票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六百六十五元,隨上開存證信函送給原告,以資繳納五年內之租金;而被告乙○○○再以每年一百二十九元之原租金額補繳七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三年止計五年又四個月之租金共六百四十五元,以郵局匯票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面額六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隨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函送給原告;惟原告均拒收並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0號退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既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盡支付義務,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等有欠繳租金之不履行債務行為,而終止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3、又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金,於法未合。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法院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事件認定無訛,且兩造間租金之計算方式如收據所載,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既並未向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亦無向法院訴請調整租金之訴訟,則原告遽以系爭土地之年地價稅加收百分之四管理費為被告尚未繳納之租金計算方式(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止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止共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元),亦即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於其他第三人之租金計算方式相同,依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咸屬無據,況且原告出租係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出租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十八份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九份,在卷可按,與被告於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土地,二者之租賃時間點及租金計算方式自不能相提並論,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年地價稅加收百分之四管理費為租金之請求,自不能拘束被告,亦不發生增加租金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五一一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3、4、5、6、7、8、9、10,面積0.0二五二公頃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1、2,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萬六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