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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巿同興段一四一二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嘉義巿同興段一四一二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之前與訴外人吳月鳳共同購買,兩人各買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惟因依當時法令原告無法登記農地所有權,故原告直接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自己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兩造約定俟法令變更後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或信託登記期間如原告要求被告處分土地時被告均須配合辦理。

(二)被告乙○○已當庭承認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內容確實為其與原告代理人荊國棟交談之內容,證明被告在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知道荊國棟有錄音而故意亂講,然此項辯詞違反常理,委不足採信。豈有被告明知荊國棟在對其錄音而仍故意做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陳述之理。

(三)證人戊○○亦承認協議書為原告與吳月鳳(由戊○○代理)所簽訂,依協議書附註條款約定「嘉義巿同興段一四一二地號雙方議定:..本土地得分割,則不受上開限制。本筆土地登記於乙○○名義,銀行核貸金額由雙方各半取得、利息、稅費亦由雙方各半支出,若發生任何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由此項約定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兩造各出資一半,如本筆土地得分割,則不受共同出售條件之限制(意即各自可請求分割取回土地所有權)。

(四)依兩造以吳月鳳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共同向地主莊春木買受同興段一四一

三、一四一二、一四二0號土地全部,其中另一筆一四一三號土地因未受當時農地登記限制,故已由代書登記分配予吳月鳳與原告丁○○各二分之一,原告部分又將其中二分之一(即整筆土地四分之一)登記為第三人葉美雲所有。此項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各以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土地為伊與吳月鳳出資合夥購買,顯非事實。

(五)原告與吳月鳳共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被告即曾持第三人支票由被告背書向原告調借金錢,此有原告收受支票之「委託代收票據簿」記錄資料可稽,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並非實在。

(六)因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放寬農地所有權登記限制,原告已得登記農地所有權,原告並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且曾委託律師發函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然被告均以事忙為由無法出面配合辦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代收記錄簿影本一件、會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摺明細表影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映雪、荊國棟、莊漢章。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月鳳所共同購買,且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而本件買賣之登記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其根本不認識原告及荊國棟。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之前與訴外人吳月鳳所共同購買,兩人各買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惟因依當時法令原告無法登記農地所有權,故原告直接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自己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茲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原告已得登記農地所有權,原告並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然被告未能出面配合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月鳳所共同購買,且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而本件買賣之登記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屬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荊國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言及:「你(指荊國棟,原告之夫)怎麼那麼傻,你就有和他一起購買土地的(譯文第一頁)」;「他有跟我說這塊地他二分之一,你二分之一,蘇添財要會這枚印章,這塊土地買我乙○○的名子,不然這二分之一要我讓給他登記,不可過名,不可到地政事務所過戶(譯文第六頁)」;「你們雙方去講好,你雙方去處理好,這塊地絕對不是我乙○○擁有的,我絕對不會去動它(譯文第八頁)」。而上開譯文被告均坦承係其所言無誤。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同購買,其持分為二分之一。且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及荊國棟之事實,並不實在。

(三)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劉映雪證稱:(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你幫他們做的嗎?)是丁○○和吳月鳳要求我幫他們簽的,當天她們兩個人共同向我調了一百萬,利息是由她們兩人共同負擔,她們向我調這一百萬元現金來買地,買地給現金一百萬元,其餘開兩張支票,票不知是誰的。當初是丁○○和吳月鳳委託我辦買賣的,道路用地的部分是我辦的,農地的部分不是我辦的,是他們找好買主來找我辦買賣契約書而已,整件買賣的情形我不清楚,當初是以她們向我借的一百萬元付給出賣人沒有錯,我不知道誰是實際買受人,道路用地部分當初辦過戶是丁○○、吳月鳳各持分二分之一,後來丁○○將其所有其中二分之一過戶給葉美雲。(問:錢究竟是誰借的?)這一百萬元是丁○○事先打電話向我調的,她說這一百萬元是要作為買土地之用,後來是戊○○和荊國棟來向我拿錢的。(問:代書費用如何算?)是由丁○○和吳月鳳各付一半,我是從他們的貸款直接扣除,當初在講買賣時沒有說明是各付一半,因為依平常調錢的情形,還有戊○○也曾經有來問利息計算得對不對,我才認為是他們二人各付二分之一的費用。一百萬元的利息都是丁○○、吳月鳳各付一半,這塊農地最初是我辦的,因為丁○○和吳月鳳沒有自耕能力,所以他們要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因乙○○住在西區沒有辦法登記東區的土地,就把那個案子撤回來等語。另證人荊國棟亦證稱:(問:買賣之情節?)由原告丁○○及吳月鳳共同出資所買的,買一四一二、一四一三及一四二○號土地,因是農地所以用別人的名字登記,我們是今年一、二月份送件的,當時仍然要自耕能力證明書。一百萬元是丁○○和吳月鳳要借的,由我代表出面和戊○○去見代書拿錢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故而證人戊○○證述該一百萬元係其個人委託荊國棟向劉映雪所調借,與事實不符。

(四)依買賣契約所示,本件買賣係以吳月鳳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共同向地主莊春木買受同興段一四一三、一四一二、一四二0號土地全部,而其其中另一筆一四一三號土地因未受當時農地登記限制,已由代書登記分配予吳月鳳與原告各二分之一,原告部分又將其中二分之一(即整筆土地四分之一)登記為第三人葉美雲所有。此經代書劉映雪證述屬實,其證稱:道路用地當初辦過戶是丁○○、吳月鳳各持分二分之一,後來丁○○過戶給葉美雲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此項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月鳳所共同購買,兩造並各以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土地為伊與吳月鳳出資合夥購買,顯非事實。

(五)依原告與吳月鳳間協議書附註條款約定所載:「嘉義巿同興段一四一二地號雙方議定:..本土地得分割,則不受上開限制。本筆土地登記於乙○○名義,銀行核貸金額由雙方各半取得、利息、稅費亦與由雙方各半支出,若發生任何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而證人戊○○亦承認協議書為原告與吳月鳳(由戊○○代理)所簽訂。證人劉映雪亦證述該份協議書是丁○○和吳月鳳購買土地的等語。上述二證人所述,與協議內容一致,足證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吳月鳳間共同購買土地之關係。是由此項約定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同信託登記在乙○○名義,兩造各出資一半,如本筆土地得分割,則不受共同出售條件之限制(意即各自可請求分割取回土地所有權)。從而,證人戊○○證稱:協議書指的是我透過荊國棟調錢,如果沒有還錢,就把這塊土地過戶二分之一給他們,是我用來保證我會還錢的誠意,所以我先辦過戶給他們,以後還要再過戶回來給我云云,非但與協議之內容不相吻合,復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六)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非自耕農亦得購買農地。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登記予被告,然依本件買賣契約所示,其契約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斯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其承買人自須仍具自耕農始可。又承辦代書劉映雪證述:這塊農地最初是我辦的,因為丁○○和吳月鳳沒有自耕能力,所以他們要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因乙○○住在西區沒有辦法登記東區的土地,就把那個案子撤回來等語,並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一件為證。足證原告和吳月鳳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合意將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是不得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之後登記予被告,即謂原告非共同買受人。

五、核上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月鳳各二分之一共同買受,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名下。而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可證,自屬真實。從而原告於信託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 保 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