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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右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四一之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小段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丁添壽共有之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原告乃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筆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惟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分割線錯誤分歸丁添壽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丁添壽出賣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向原告要求交付原告分耕之上開四十一之一號土地,原告甚感驚異,乃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查地籍圖時,始知系爭四一之一號與四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即現在之四十號與四一之一號,以致分歸原告之四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該四一號田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之錯誤,致與原告與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界線不相符。

(二)按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同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前說明,本件原告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線即地籍線之錯誤,致原告分得土地,變成袋地,無路可連接公路,而受有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調解,致令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四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連接。

(三)又農地重劃為促進農地利用,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政策,因此農地重劃後之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至於重劃區內之共有土地,除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共有土地自行協議分配其中一人者外,農地重劃條例別無辦理農地重劃之縣市政府未經農地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申請同時予以分割外,得逕行予以分割之規定。系爭四一之一號與四一號土地,重劃前同屬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為原告與訴外人丁添壽二人共有,原告分耕臨路部分二分之一田地,丁添壽分耕裏地部分二分之一田地,即重劃時分割之系爭四一號田地,至五十六年間農地重劃時,原告與丁添壽二兄弟協議按東西分割為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一人分東邊,另一人分西邊,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原告與訴外人丁添壽二人聯名訂立陳情書:「竊民在嘉義縣○○鄉○○○段○○○號等之土地,本次之重劃後地號變更東後寮段四十一號,又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甲○○、丁添壽兩人各佔二分之一,伏望縣府從該地劃開為兩筆之土地分開各人之土地所有權,又因劃開為兩筆之土地之後需要增設水溝一條以利灌溉增設地點應在北方之交界上,懇請縣府憐察民耕作上之困苦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惟上開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界線錯誤,致與上開陳情書所載上開農地共有人丁添壽與原告之協議分割之內容,必須分割結果二筆土地之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及水路不符,亦與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農地重劃後之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之規定相違背,因此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有更正分割界線之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本件更正分割界線,與請求重新分割共有物無異,係分割共有物之延續,屬於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是更正分割界線請求權亦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其性質亦為形成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2.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錯誤之登記,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因而訴請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倘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四十一之一號土地與被告所分得之同段四十一號土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之錯誤,致與協議分割之界線不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而訴請協同辦理更正分割界線,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又物權為對於客體之直接排他支配權,自此本質,發生優先效力,追及權及物上請求權,所謂追及權者,乃指不問客體輾轉入於何人之手,得追隨其物主張其物權之效力,然此效力,可認已包括於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二效力之內(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九頁及第十一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八頁、黃棟培著民法物論第十九頁、鄭玉波著物權第二十二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且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與分割共有物無異,應以現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為被告,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是原告訴請被告同意更正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二筆土地並非依土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乃被告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係依據土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職權予以分割的,且原告與被告間,除有土地相鄰關係外,並無共有關係或分割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函一份、土地謄本四份、陳情書二份、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土地謄本二份,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重劃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四一號土地,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則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依舊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之前手丁添壽係基於土地重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原告所指土地分割原因而取得,從而原告以土地分割地政人員分割界線之繪圖錯誤為由引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同意更正,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決議情形有間。

(二)又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四一之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四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既係要求被告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自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應有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否真實,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重劃登記迄今已三十餘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至原告雖認其依所有權為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本案原告既非基於「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並非登記為原告之所有,仍難據司法院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指伊為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排除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再原告所指甲○○與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經查其內容並非請求嘉義縣政府為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分割,而係請求增設水溝以利灌溉。本件原告起訴狀指係陳情請求分割界線,因繪圖錯誤,要求更正,顯與陳情內容事實不符。

(四)原告起訴狀另附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聲請調解書,原告甲○○於調解書中「事件概要欄」記載係為四一之一地號及四一地號兩筆土地之實際耕作人與登記名義人誤登載,請求調解,其爭執內容顯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界線錯誤爭執內容相異。按五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係依據當時之土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一地號土地既係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公告確定,而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丁添壽原有土地,被告基於此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丁添壽購得並取得登記,應無理由須負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之義務。

(五)本件被告所有之四一之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四一號土地,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而取得,而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依當時適用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丁添壽依公告確定內容登記取得四一之一號係原始取得,被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丁添壽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因此,兩造間除有土地相鄰關係外,並無共有關係或分割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辦理「分割界線」之更正,原告對被告實無此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原告要求「AB連線」之分割界線,係其陳情政府重行辦理土地重劃之分配位置內容,經嘉義縣政府以重劃案已確定並登記完畢,應依民法土地相鄰關係規定辦理等因。原告請求「AB連線」之分割,事涉被告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難以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重劃辦法影本一件,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添壽共有之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於五十六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原告乃與丁添壽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聯名提出陳情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筆增設水溝,以便有車路,有水溝,合於土地重劃政策,惟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分割線錯誤分歸丁添壽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丁添壽出賣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向原告要求交付原告分耕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原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查地籍圖時,始知系爭四一之一號與四一號田地之分割線錯誤,並未按照上開聯名陳情書之內容予以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分割東西兩塊,而分割成南北兩塊即系爭之四一號與四一之一號土地,以致分歸原告之四一號田地變成袋地,並無通行路連接公路,此項錯誤,顯係地政人員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界線之錯誤,致與原告與丁添壽聯名申請分割之界線不相符。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調解,致令調解不成立,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與被告所分得之同段四一號土地之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之錯誤,致與協議分割之界線不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同意辦理更正其所有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四一號土地之地籍圖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連接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一號土地,係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重劃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其前手丁添壽基於土地重劃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顯非原告所指土地分割原因而取得,從而原告以土地分割地政人員分割界線之繪圖錯誤為由,引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同意更正,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決議情形有間。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要求被告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應屬給付之訴,則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否真實,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重劃登記迄今已三十餘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一之一號、四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前為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丁添壽所共有,嗣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因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一號土地,丁添壽取得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土地出售被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辯稱本件係給付之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係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又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

(一)所謂請求權者,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主要功能為保持權利之圓滿狀態,而形成權則得權利人由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更正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顯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自屬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原告雖另謂本件與請求重新分割共有物無異,係分割共有物之延續,屬於分割共有物之範疇,更正分割界線請求權亦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云云,然本件既如前述,原告係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分割界線,並未涉及所有權之更異,此與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係將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因而發生變動,顯屬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

(二)又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因農地重劃,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一號土地,訴外人丁添壽取得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適用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已由丁添壽因農地重劃而單獨取得,依法視為原始取得,原告既非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縱使得請求被告同意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分割界線,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一之一號土地,係丁添壽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由被告向丁添壽購買而取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如原告所言,於分割時地政機關繪製分割界線錯誤,然系爭四一之一號及四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因重劃而登記丁添壽及被告所有,迄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申請調解,或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均已逾十五年,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分割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