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庚○○舒緒綸被 告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就原所有嘉義縣○○鄉○○段二三五之二地號,面積三五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五二七之三五八一,與被告己○○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嘉義縣○○鄉○○段二三五之二地號,面積三五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五二七之三五八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一四九八四0號),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案外人許信勝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陳金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期間三年,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半年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許信勝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案外人許信勝將其臺南市○○段三0九九之一一九地號,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及其上房屋新建路二五巷二二-一號建號一六八六一設定予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一八0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述押品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已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三次拍賣底價為八十九萬元,已不足清償債務)。
(三)又被告丙○○為圖避免因連帶保證債務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其財產紛紛脫產,而將其原所有嘉義縣○○鄉○○段二三五之二地號,面積三五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五二七之三五八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己○○,並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戊○○。然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財產之買賣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視為贈與,且以被告己○○、戊○○之年齡及財力,自無有此鉅額款項可供買賣交易及借貸,故其系爭標的物不具買賣對價關係,移轉是屬二等以內親屬之贈與、設定抵押權應屬無償行為毋庸置疑。
(四)被告戊○○為000年0月000日生,設定抵押權時年僅二十歲,根本毫無資力可言,自無多餘資金四百萬元可借予其母之用,又其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若其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屬舊債新押,仍無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若其先設定抵押權,債權尚未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更係無對價關係。而被告己○○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移轉所有權時年僅二十五歲,依經驗法則,渠等二人均無資力可提供四百萬元借予其母及被告丙○○或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故渠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償行為。
(五)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丙○○及訴外人許信勝、陳金福)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渠等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縱被告能證明所為之物權行為有對價關係,則渠等為前揭物權行為時均為同財共居之直系親屬,顯然明知渠等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主張視同贈與,視同自認。
(七)準上述所敘,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情事為被告行為時明知亦已明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上述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復歸被告丙○○所有,爰並請判決准予塗銷上述不動產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土地謄本影本一件、拍賣公告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陳金福任訴外人許信勝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許信勝因未依約繳息,原告聲請經法院對被告丙○○、訴外人陳金福命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予被告己○○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被告均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法第二八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難以視同自認。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前開條文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丙○○、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額四百萬元抵押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清償(三)若被告等上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等是否明知其等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經查: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固主張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被告丙○○與被告己○○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應以贈與論,惟遺產及贈與稅法係專為課徵贈與稅而設規定,於私法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移轉所有權時年僅二十五歲,依經驗法則,並無資力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間之上開行為係無償,而為隱藏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本院自應認為被告丙○○、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登記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丙○○,擔保權利總金額四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丙○○、戊○○間係屬舊債新押,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自應認為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額四百萬元抵押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
(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七五O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七八平方公尺,其總值為0000000元。被告丙○○權利範圍為一O五二七分之三五八一,故其權利範圍價值約為九一二八五四元,被告丙○○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擔保總金額四百萬元,其價值已遠高於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其行為足使該土地無殘餘價值以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丙○○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賣被告己○○,已足造成其積極財產之減少,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有損害,已足成立。
(三)被告丙○○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陳金福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女即被告己○○與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己○○同設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三一號之二,被告戊○○則與陳金福設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權,均係於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之後,且被告間既係母女,復又共同生活,自當知悉原告已取得被告丙○○及其夫陳金福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己確定之支付命令。是被告三人就上開行為將損及原告債權行使之情必知之甚稔。從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被告均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之有償行為,既已損及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清償,且被告等均係在明知之情形下為之,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告丙○○、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撤銷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 保 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