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吳碧娟律師右 三 人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國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國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國園大飯店全部及地下室(下稱系爭飯店),租賃期間六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二萬元,並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押租金,雙方並約定於期滿時,被告應無息退還。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並不再續租,原告並將系爭飯店交還被告經營,惟經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卻遭被告藉詞推託拒絕返還,依押租金之性質,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惟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雙方亦約定期滿時,被告應無息退還押租金,原告即承租人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出租人即被告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支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燈具九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燈具一批八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彈簧床二十八萬元、三泰電器行出具之CV─二0H及CV─二0M與SCR─0五三0G及冰箱計花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份電費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營業稅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五十三萬元之維修工程費,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
2、又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為國園大飯店全部及地下室,並無附物品點收清單,況被告系爭飯店成立始於六十七年距原告向其承租時已有十六年歷史,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交給原告之物品皆屬老舊,被告亦無交付列出之物品清單,而租賃時約定租期屆滿已使用六年,原告將房屋交還被告,被告押租金即應返還原告,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而被告點交後亦在營運中,故被告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另被告於點交後,其自行更換新的燈具、彈簧床、電視及冰箱,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於交還租賃物之同時購買新的燈具、彈簧床交與被告之義務,被告應證明原告承租當時被告有交付可使用之電視、冰箱。
3、另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列高壓變電站發電機,ATS設備及緊急電源回路,水電部份消防設施,外庭院水電工程之維修,原即應由出租人(被告)提供可使用收益使用狀態供原告(承租人)使用,且契約亦無約定,該等之修繕應由承租人負責,遑論被告只提出維修工程摘要,並非由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被告已給付金錢之發票,不能證明其已給付右開金額,縱被告收回後有加以維修,右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而與原告無涉,其不能向原告主張由押租金扣抵。
4、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另就天花板加以裝璜部份,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如乙方改修或增加設備裝璜等一切由乙方負責,故契約約定原告可加以裝璜,僅費用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僅將原老舊不堪使用之天花板加以裝璜而已,此亦在契約充許之範圍。況由被告所拍攝經原告裝璜之天花板相片所示,該天花板非常美觀,其裝璜係屬有益費用,於八十三年被告即已知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本應償還原告費用,今原告未加以請求,贈送與被告,被告仍爭執對其有益之天花板裝璜,顯無理由。綜上,若被告有代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欣嘉石油氣費用二千零四十六元,原告願抵銷扣除該金額,被告應返還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嘉義中山路郵局三六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卡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來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到期,原告已交付系爭飯店予被告,惟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將系爭飯店回復原狀交付被告,包括原告承租期間應繳之水電費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瓦斯費二千四百零六元,且原告搬離時,將系爭飯店完好的電視、小冰箱及燈具帶離,擺設一些故障已無法修復之電視、小冰箱充當,亦未補充燈具,被告乃另購買電視六十八部、小冰箱六十五部計花費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燈具兩批計花費十八萬零四百元,且系爭飯店地下室發電機未做保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另委請南區機電中心維修,計花費五十三萬元,上開費用均應就原告交付之押租金扣抵。原告交付系爭飯店後,由被告繼續經營使用,大廳部分之裝潢,被告亦願依現狀保留著。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國園大飯店廣告一份、照片十二張、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嘉區費核證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嘉區費核證字第一五八號函各一份、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通知單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四份、聲明書及維修工程摘要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國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之國園大飯店全部及地下室(下稱系爭飯店),租賃期間六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二萬元,並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押租金,雙方並約定於期滿時,被告應無息退還,惟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兩造並未再續租,原告並已將系爭飯店交還被告經營,然經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返還,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退還押租金,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收受押租金一百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到期,原告雖已交付系爭飯店予被告,惟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將系爭飯店回復原狀交付被告,包括原告承租期間應繳之水電費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瓦斯費二千四百零六元,且原告搬離時,將系爭飯店內之電視、小冰箱及燈具帶離,擺設一些故障已無法修復之電視、小冰箱充當,亦未補充燈具,被告乃另購買電視六十八部、小冰箱六十五部計花費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燈具兩批計花費十八萬零四百元,且系爭飯店地下室發電機未做保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另委請南區機電中心維修,計花費五十三萬元,上開費用均應就原告交付之押租金扣抵等語置辯。
三、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飯店,租賃期間六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二萬元,並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押租金,雙方並約定於期滿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且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兩造並未再續租,原告並已將系爭飯店交還被告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嘉義中山路郵局三六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抗辯原告交付系爭飯店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共計支出上開費用,應就原告交付之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被告既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上開費用為抵充,及其抵充金額為多少?茲敘述如下:
(一)查被告抗辯原告承租期間應繳之電費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瓦斯費二千四百零六元,應與扣抵乙事,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嘉區費核證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嘉區費核證字第一五八號函各一份、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通知單一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細繹上開函件與通知單,其用電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石油氣抄表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均在原告承租系爭飯店期間內所為之花費,自應由原告負責繳付,是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共計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應予抵充,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飯店地下室發電機未做保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另委請南區機電中心維修,計花費五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及維修工程摘要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發電機等設備工程之維修,原即應由出租人(被告)提供可使用收益使用狀態供原告(承租人)使用,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約定上開修繕應由承租人負責,況被告所提出前揭維修工程摘要,亦難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金額,且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由押租金扣抵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摘要各一份為證,然上開聲明書、工程摘要等文件,既僅係上開設備需做定期保養之告知及預估之維修費用,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或上開費用確係原告承租期間之必要支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交付系爭飯店時,將系爭飯店內之電視、小冰箱及燈具帶離,擺設一些故障已無法修復之電視、小冰箱充當,亦未補充燈具,被告乃另購買電視六十八部、小冰箱六十五部計花費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燈具兩批計花費十八萬零四百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四張為證,惟原告則主張其承租系爭飯店時,兩造均無檢附物品點收清單,被告當時並無交付可使用之電視、冰箱與原告,而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飯店點交被告繼續營運中,被告自行更換新的燈具、彈簧床、電視及冰箱,自與原告無涉等語。查本件被告自承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檢附系爭飯店之物品清單,且系爭飯店已交付被告繼續營業中等情無訛,而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上開物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回復原狀,並以購買電視、冰箱及燈具之費用為抵充,自須舉證以證明系爭飯店出租當時確有交付上開物品予原告,惟據被告提出之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張,其中有關電視、冰箱部分之相片四張,亦均顯示原告交付系爭飯店時,室內確有電視及小冰箱屬實,且經證人郭來得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系爭飯店於點交時,關於飯店設備是洪崇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鄭剛之子)點交的,當時伊有陪原告在飯店走一趟,洪崇元是每個房間都看,看完後,原告將各個房間的鑰匙及總鑰匙交給洪崇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出租時有交付電視、冰箱及燈具等物品,且系爭飯店確已點交被告,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飯店點交被告,原告業已履行其對被告所負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兩造於租賃關係終了,原告租賃物已返還,於扣除上開電費、瓦斯費計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外,原告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押租金一百萬元。從而,上開押租金一百萬元於抵充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尚餘押租金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935176),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上開嘉義中山路郵局三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返還前揭押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卡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算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