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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死亡給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緣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為訴外人陳美彰

(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申辦加保勞工保險,而訴外人陳美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郭綜合醫院求診,自八十七牛牛五月四日至五月六日、五月七日至六月五日、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期間住院診療,據此,訴外人陳美彰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從業事實,茲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②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

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③查訴外人陳美彰係屬加保前發生之事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所申請死亡給付原告不予給付,致被告丙○○所領之死亡給付應全數歸還原告,惟訴外人陳美彰已死亡,被告丙○○為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有負返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一份、給付收據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申報表四張及病歷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陳美彰確實有在魚貨市場內工作,並領有薪資。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徐世德、翁論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郭綜合醫院調閱陳美彰住院期間。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美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向原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核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惟嗣經查明訴外人陳美彰於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從業事實,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取消訴外人陳美彰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返還六十七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五月間,陳美彰確實有在魚貨市場內工作,並領有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保費除由勞工負擔小部分外,餘由僱主及政府負擔,且保險給付範圍均有規定,性質顯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契約關係尚屬有別,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資格,由勞保局核定。同辦法第三條,對於勞保局核定不服,申請審議之程序,亦規定甚明,其第二項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是故勞保局或行使審議職權之監理委員會均屬行政官署,依其規定所為之審定,應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服,可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又行政官署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內容有所不當或違法,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有關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對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普通法院對該項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正確,尚無審查之權限。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陳美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據郭綜合醫院函附病歷載,訴外人陳美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院求診,經診察發現為頑固性末期子宮癌併腹腔轉移,其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五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期間住院診療為由,認定訴外人陳美彰於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從業事實,而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是訴外人陳美彰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業已確定,參諸前開判例,本院自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外人陳美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台南郭綜合醫院求診,經醫師診察發現為「頑固性末期子宮癌併腹腔轉移」(子宮頸癌術後再發合併腹腔淋巴轉移)於同年五月四日入院接受電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住院接受抗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等醫務,而其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當天確實住院接受治療,同年六月五日出院,同年七月七日完成放射線治療等情,有郭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郭綜發(勞)字第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郭綜發字第一七六六號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訴外人陳美彰確實有在魚貨市場內工作,並領有薪資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世德、翁論語為證,惟證人徐世德證稱:訴外人陳美彰白天早上八點到晚上九點都在郭綜合醫院,凌晨二時多到六時多則在漁貨批發市場工作,伊因訴外人陳美彰經濟不好,所以伊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替其加保及證人翁論語證述:被保險人陳美彰確曾為其在魚市場做「拖魚」工作,惟實際工作日子,已記不起來等語,因與郭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郭綜發(勞)字第五○二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郭綜發字第一七六六號函示說明訴外人陳美彰之病情及入院期間資料:①陳美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來院求診,主訴於他院開過子宮全摘術,至今仍嚴重腹痛,經醫師診察發現為頑固性末期子宮癌併腹腔轉移;②於同年五月四日入院接受電療,七月七日完成放射線治療。其身體雖虛弱,但一般輕便工作尚可勝任,目前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住院,接受抗癌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等醫療,同年六月五日出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實有住院記錄)等情,明顯不合,足見證人徐世德、翁論語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存有瑕疵,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被告之妻陳美彰既顯無從業事實,自無投保資格,而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又經原告追溯自加保之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確定,則被告以受益人之地位申請保險死亡給付,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返還死亡給付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