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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戊○○ 住

丙○○○ 住甲○○○ 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乙○○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

00一二公頃建物遷出;被告乙○○、丙○○○應自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建物遷出,並由被告甲○○○將上開B、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肆仟元、貳拾肆萬參仟元、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丙○○○、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公頃零零公畝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由被告乙○○、甲○○○將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公頃零零公畝壹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由被告乙○○、甲○○○將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乙○○、丙○○○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公頃零零公畝零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由被告乙○○、甲○○○將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被告甲○○○復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B部分及D部分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丙○○○、被告戊○○,供作販售檳榔、蔬菜使用,是被告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自前揭地上物遷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抗辯稱其於五十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業已和平繼續占有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三十六年,故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惟按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即以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文件無非以其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李長勳買受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為據,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另就被告甲○○○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證明中顯示系爭建物係由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課稅,由此僅資證明被告甲○○○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易言之,被告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迄今尚未達五年(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從而被告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既然尚未達二十年,則被告甲○○○當然無法主張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2.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縱使被告甲○○○所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中其他事項約定第一條條款載明:本買賣房屋基地為公有地,承租權連同本件移轉在內,足認被告甲○○○自李長勳處購得系爭建物之初,應係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意,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迄今亦未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縱使嗣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房屋稅起課年月)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自該時起算尚未達法定二十年時效取得之要件,益徵被告甲○○○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不足採。

3.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以被告甲○○○占有之始係基於承受租賃權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故駁回其申請,嗣被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嘉府訴字第0七二0四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足見被告甲○○○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訴願決定書各一件,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路一之十二號本國式木造住宅係被告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李長勳承買,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李長勳向原告之前手梅山鄉公所承租,承租權連同房屋移轉予被告甲○○○,故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嗣被告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移,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六年,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此由被告甲○○○自五十三年遷入居住迄今,從未向梅山鄉公所支付基地租金,更無訂立租賃契約,即可證明被告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甫自梅山鄉公所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繼前手之義務,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各一件。

貳、被告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長勳向梅山鄉公所承租,於五十三年間將承租權及如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D部分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戊○○、丙○○○,又被告居住其上逾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參、被告戊○○、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房屋,係被告戊○○、丙○○○分別向被告甲○○○承租,租金每月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一千元,已租了十幾年。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租賃情形,並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被告甲○○○申請地上權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被告甲○○○復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B部分及D部分房屋,分別出租與被告丙○○○、被告戊○○,分別供作販售檳榔、蔬菜使用,是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前揭地上物遷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等語。被告甲○○○則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路一之十二號本國式木造住宅係被告甲○○○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李長勳承買,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李長勳向原告之前手梅山鄉公所承租,承租權連同房屋移轉予被告甲○○○,故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又被告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無遷移,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六年,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長勳向梅山鄉公所承租,於五十三年間將承租權及如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將其中B、D部分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戊○○、丙○○○,又被告甲○○○居住其上逾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被告戊○○、江吳菊則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房屋,係被告戊○○、丙○○○分別向被告甲○○○承租,已租了十幾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囑託轄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到場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被告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以前述各節資為抗辯,惟查:

(一)關於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長勳向原告之前手梅山鄉公所承租,被告甲○○○於五十三年間向李長勳購買系爭房屋時,承租權連同房屋移轉予被告甲○○○乙節,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件,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再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出租情形,據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函稱:「本所曾於五十年十月二日與李長勳訂立零售市場店舖租約,依租約第七條可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合併店舖租用重測前梅山段四二七之三一地號鄉有地(即重測前系爭土地),然李長勳於六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店舖租約讓與新承租人李良溪、李良欽二人,並經本所准予變更承租人在案,故本所六十一年一月一日鄉有基地租約承租人即為李良欽、李良溪二人,李長勳未曾○○○鄉○○○○段○○○○○號」,此有嘉義鄉梅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嘉梅鄉財字第八八0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李長勳既未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甲○○○即無從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再就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被告甲○○○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甲○○○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甲○○○如前所述,既辯稱其係自訴外人李長勳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足認其係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意,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況被告甲○○○並未曾就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登記,而其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申請地上權登記經駁回後,被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嘉府訴字第0七二0四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嘉竹地一字第五0八二號函附被告甲○○○申請地上權之資料,及訴願決書各一件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並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乙○○、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地上物遷出,被告乙○○、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地上物遷出,並由被告甲○○○將上開B、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惟附圖所示B、C、D部分房屋為被告甲○○○向訴外人李長勳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稅籍資料在卷為憑,上開房屋應僅有被告甲○○○一人有權拆除,被告乙○○尚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