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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霖億實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王清海律師被 告 甲○○(即簡彩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茲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黃宮清夫妻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黃宮清夫妻乃將該貸與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託由擔任代書之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惟被告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清償。添

(二)原告積欠黃宮清夫妻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先清償其中之五十萬元,尚餘二百萬元未清償,嗣為清償該二百萬元借款,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用借款二百萬元,同日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下稱合庫嘉義支庫)將該二百萬元之貸款撥入原告之一二0七六三號活期存款存摺內,有該存摺可證,而該存款存摺及印鑑章於三、四年前即交付被告,因此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後,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黃宮清夫妻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持原告之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提領原告上開款項後,既未代為向黃宮清清償,亦未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該二百萬元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宮清、蘇葉阿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積欠金主(即黃宮清夫婦)二百萬元,而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代辦費用,又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委託款,實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在二、三年前向合庫嘉義支庫借款,每年六月底前必須清償銀行二百五十萬元,均是被告代為辦理,今年(八十八年)五月底因金主黃宮清在監服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與黃宮清是朋友,經常搭載黃宮清之配偶黃王月碧前往探監,此次因被告有急需需使用這筆錢,所以先借用一星期,被告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七日之利息計五萬元交付黃王月碧,嗣因原告公司營業額不夠,故銀行同意再借予原告二百萬元,因此致被告在七月十三日始將原告公司之案件辦理完畢,當時被告亦再付黃王月碧利息三萬元,適遇上被告週轉失靈,所以無法將二百萬元還給黃宮清,被告欠黃宮清二百萬元,而乙○○欠黃宮清五十萬元,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票據一紙交付黃宮清,乙○○開立到期日亦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與黃宮清,故整個事件,是被告積欠黃宮清二百萬元,而原告公司上積欠被告代辦費用,被告承認有積欠黃宮清之款項,然並非係積欠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便籤紙、票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調閱原告公司帳號一二0七六三號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取款條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黃宮清夫妻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茲先清償其中之五十萬元,尚餘二百萬元未清償,嗣為清償該二百萬元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合庫嘉義支庫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同日合庫嘉義支庫將該二百萬元之貸款撥入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惟因該存款存摺及印鑑章早於三、四年前即交付被告,原告即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並代為向黃宮清夫妻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惟被告迄未向黃宮清夫婦清償,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該二百萬元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是被告積欠黃宮清二百萬元,而原告公司有上積欠被告代辦費用,被告亦承認有積欠黃宮清之上開二百萬元之款項,然並非係積欠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積欠黃宮清夫婦二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嗣為清償該二百萬元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合庫嘉義支庫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同日合庫嘉義支庫將該二百萬元之貸款撥入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惟因該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已交付被告,原告即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並代為向黃宮清夫妻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惟被告迄未向黃宮清夫婦清償,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等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向合庫嘉義支庫領取借款二百萬元,並代為向黃宮清夫妻清償上開欠款,惟被告迄未向黃宮清夫婦清償,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合庫嘉義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互核相符,且細繹該存摺交易明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二百萬元款項支出屬實;又證人蘇葉阿菊亦到庭證稱:「(可知原告有無向合庫借款二百萬元遭他人提領?)乙○○是我兒子,他要做什麼事均會載我去,簡彩琴(即被告)做代書,幾年來,乙○○的印章、存摺均放在她那裡,所借的錢,是隔了一陣子,簡彩琴通知我們去領回存摺、印章,我們才發現沒有那筆錢,但不知他沒拿去還,後來又有人向我們要錢,顯然那筆錢被簡女占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亦自承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將原告委託代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代辦事項辦妥,嗣因被告適發生週轉不靈,故無法將二百萬元還給黃宮清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有領取原告委託其代向合庫申辦之二百萬元借款,且尚未清償黃宮清夫婦二百萬元借款屬實。

(二)又證人黃宮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我仍在嘉義監獄服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開車載我太太去會面,他開口向我借二百五十萬元週轉,、、、我太太持相關證件去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他先還我五十萬元,其後我向他催討,他再開立一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日準備程序筆錄)、「乙○○向我借了二百五十萬元,那張票(即簡彩琴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N00三九二二號本票)是甲○○(即被告)開出要抵蘇某向我借的那二百五十萬元,由甲○○簽發交給蘇某,蘇某再開自己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拿來要抵還我那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蘇某並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二百萬元那張本票,如領不到錢,他會負責清償,但當時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所簽發之上開二百萬元本票雖交付乙○○,由乙○○持以向黃宮清抵償欠款,惟黃宮清既拒收受上開本票以抵償原告二百萬借款,業經其證述明確,又被告簽發之上開交付乙○○之本票迄未兌現,且原告積欠黃宮清夫婦二百萬元尚未清償,黃宮清並向原告催討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代為向黃宮清夫妻清償上開欠款,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無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 法 官 羅秀緞~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款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