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 禎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仟一佰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往大崎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段略有轉彎右鄰近國校之道路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橫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第四八八條,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五條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依序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份:共計支出九一一六O元。
2、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致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份、統一發票四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訓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然本件車禍並非全然伊之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二四三號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往大崎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國小後方林仔尾路段時,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橫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惟以本件車禍並非全然是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往大崎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國小後方林仔尾路段時,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行駛,撞及橫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訓東證述屬實,復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相片等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穿越馬路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事路段為近國小附近,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嘉民警三字第一一0八二號函及現場相片等附刑事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第八十、九二頁)。又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中午十二時許,是其時為正午時分,光線必當良好。又依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相片,其肇事路段之視距甚佳,路面平坦無缺陷,是肇事當時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再者,被告亦因此一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一書附卷可稽。是合上足證,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藥費: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七份所列患者自理金額,合計二二五O元部分,係原告實際支付部分,其餘部分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除前開二二五O元之自理金額,另加計中心X光檢驗院X光費九百元,合計三一五O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為治療脊椎之傷害,購買甘露泉天然活性鈣及洗澡機共支付八六一OOO元,環椎有限公司之服務費一千一百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然購買甘露泉天然活性鈣及洗澡機部分,原告自承係廠商所介紹,及環椎有限公司之服務費,原告均未證明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難認此部分係確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不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其精神上頗為痛苦,當為人之常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十歲,有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可證,而被告自承現賣鹽酥雞每月營業額約七、八萬,利潤約有三萬元,已婚,無小孩,無其他財產,無存款,高職畢業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情、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學校時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三一五O+一五OOOO=一五三一五O×O.五=七六五七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