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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號、六七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一三公頃木造住房、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木造房屋、E部分面積○.○○三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F部分面積○.○○○八公頃木造廚房、G部分面積○.○○○五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及占用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三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空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號、六七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木造一層平房宿舍遷出,並將附圖C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木造住房、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木造房屋、E部分面積○.○○三五公頃之木造塑膠板涼棚、F部分面積○.○○○八公頃之木造廚房、G部分面積○.○○○五公頃之木造塑膠板涼棚等及占用土地,暨附圖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木造塑膠板涼棚及所占用土地,暨圖H部分面積○.○○一六公頃、A部分面積○.○○○三公頃空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年以一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七○號、六七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均屬國有,由原告(原名國防部總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為國防部總務局)為實際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木造一層房屋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計劃將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六村全部拆除改建,據空軍建國一、五、六村之列管單位即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查報略以:嘉義市○○路○○號之原眷戶為陳志潔,陳員於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奉空軍總部(八七)近惇三四○一號令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位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茲有人民甲○○陳情略以,陳志潔在出國前將眷舍借予趙會清居住,趙員去世前再讓渡予甲○○之妻化莉弟,並提出戶籍謄本、水電証明等資料,以証明有居住之事實,並據而聲稱係依法享有權利,應列為違占建戶,且聲明在未獲拆遷補償前,列管單位不得拆除房舍。惟查原眷戶陳志潔之眷舍居住權係奉空軍總部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核定註銷,並收回不再改配。被告被告非依眷舍配住程序而進住,完全不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的相關規定,被告請求將其列為違占建戶,而核發拆遷補償,實依法無據,如今建國一、五、六村為配合眷舍之改建,絕大部分之住戶均已遷並拆除完畢,僅剩少數之數戶拒絕搬遷,導致整個基地之改建進度受阻,並將嚴重影響數百眷戶之權益。

(二)查被告之進住系爭眷舍及請求列為違占建戶,確實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管理單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又附圖代號A、H部分為被告使用之空地,代號C、D部分係原告原有,由國防部所屬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之平房宿舍,代號B、E、G部分則係被告自行以木造塑膠板附著於上述平房而搭建之涼棚,附圖F部分亦係被告以木造搭建之廚房,因均係添附搭建,而為主建物之一部,且其並非獨立之建物,性質上係屬主建築物之附合物,自應一併交還原告。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係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暨眷舍,空言並非無權占有,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依法自屬無權占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藉圖、存証信函影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空軍第四修補大隊呈文影本、空軍四五五聯隊呈文影本、空軍總部令影本各一件、地價証明書二份、相片十二張,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關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貨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原係陳志潔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趙會清向陳志絜買受,嗣由被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趙會清買受,並遷入居住迄今,故被告係違占建戶,必須原告「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換言之,在原告未由改建基金補償「違占建戶」前,原告自不得要「違建占戶」拆遷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轉讓書影本、認證書影本、水費、電費收據影本、世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續約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陳英娥、徐良才、熊岱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國有,原告為實際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木造一層房屋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計劃將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六村全部拆除改建,該房屋原眷戶陳志潔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位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為管理單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又附圖C、D部分係原告原有之平房宿舍,而附圖B、E、F、G則係被告自行添附搭建,而為主建物之一部,並非獨立之建物,性質上係屬主建築物之附合物,自應一併交還原告;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內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志潔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由趙會清向陳志潔買受,嗣由被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趙會清買受,並遷入居住迄今,故被告係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原告未由改建基金補償「違占建戶」前,原告自不得要被告拆遷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實際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路○○號木造一層房屋係接收日遺屬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該房屋原眷戶陳志潔七十五年出境至美國,因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眷村改建之認証事宜,列管單位遂依規定呈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核定註銷該眷舍居位權,並收回眷舍不再改配,上開房屋及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中附圖代號A、H部分係原告使用之空地,代號C、D部分係原告原有之平房宿舍,代號B、E、F、G則係被告添附搭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藉圖、存証信函影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空軍第四修補大隊呈文影本、空軍四五五聯隊呈文影本、空軍總部令影本各一件、相片十二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辯稱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志潔所有,讓與趙會清,趙會清再轉讓予被告之配偶,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違占建戶,原告應先予以補償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違占建戶」,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係訴外人陳志潔轉讓予趙會清,再由趙會清轉讓被告配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轉讓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係接收日遺,屬於丁級眷舍,由空軍四五五聯隊列管乙情,既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顯非陳志潔所有,是陳志潔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其縱將房屋讓與他人,對原告仍不生效力,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關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貨款。」文義觀之,所謂「違占建戶」,顯係指無權占用眷村或營地土地而在其上建屋居住者而言,蓋此等建物因非原有眷舍,如予拆除房屋對人民難謂無損失,故有拆遷補償之必要,反之,如係單純占用原有眷舍房屋居住,既無須支付建築費用,自無加以補償之必要,是本件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或其前手所建造,被告雖為違占住戶,然並非該條所謂「違占建戶」。

(三)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八十五年二月七施行,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認證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及有線電視使用續約書等為證,然被告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登記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月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定「違占建戶」甚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如前所,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違占建戶,其辯稱原告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其補償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眷舍房屋與增建之附合物,及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內,南邊面臨嘉義市○○○路,交通雖甚便利,然箹爭房屋僅供住宅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而查系爭六七之四號及七十號土地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地價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則被告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共為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其等占用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計算之損害金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張英娥、徐良才、熊岱玉證明被告之配偶向起趙會清買受系爭房屋後,自八十三年二月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乙情,然此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既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F0~T40附表一:

┌───────────┬────────────┬─────────────┐│地 號 │84.8.10至86.6.30申報地價│86.7.1至 89.8.9 申報地價 ││ │(共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共三年一月九日) │├───────────┼────────────┼─────────────┤│嘉義市○○段○○號 │每平方公尺5860元 │每平方公尺6300元 │├───────────┼────────────┼─────────────┤│嘉義市○○段六七之四號│每平方公尺15844元 │每平方公尺17040元 │└───────────┴────────────┴─────────────┘附表二:

┌─────────────────────────────────────┐│一、不當得利(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 1.占用系爭七十號土地A、B、C部分土地(共二十九平方公尺) ││ 5860元×29平方公尺 ×5% ×1年10月21日=16073元 ││ 6300元×29平方公尺 ×5% ×3年1月9日=28394元 ││ 2.占用系爭六七之四號D、E、F、G、H部分土地(共七十九平方公尺) ││ 15844元 ×79平方公尺 ×5% ×1年10月21日=118387元 ││ 17040元 ×79平方公尺 ×5% ×3年1月9日=209215元 ││ 合計三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16073元+28394元+118387元+209215元 ││ =371904元) ││二、損害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七萬六 ││ 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亦即 ││ (6300元×29平方公尺×5%)+(17040元×79平方公尺×5%)=76443元 │└─────────────────────────────────────┘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