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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 告 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丁○○○兼 右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自座落嘉義縣○○鄉○○段六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四四五0公頃磚造客廳、B部分0‧00四三三0公頃磚造臥室、C部分0‧00一九五0公頃磚造廚房、D部分0‧00二五八0公頃磚造浴室廁所、E部分0‧00一九三0公頃磚造臥房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甲○○○、乙○○與被告丁○○○以及案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共六人,本皆為被繼承人詹萬主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詹萬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後,被告丁○○○與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三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即應由原告三人繼承。

(二)本件座落嘉義縣○○鄉○○段六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五號土地上門牌號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四四五0公頃磚造客廳、B部分0‧00四三三0公頃磚造臥室、C部分0‧00一九五0公頃磚造廚房、D部分0‧00二五八0公頃磚造浴室廁所、E部分0‧00一九三0公頃磚造臥房,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詹萬主所有,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被告夫妻無屋可居住,乃向詹萬主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已在雲林縣斗南鎮置產而遷至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居住,是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成,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有關被告所辯渠係因「繼承」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主張原

告係偽造繼承拋棄書曾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七次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另起訴確認其應繼分存在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又再起訴請求確認拋棄繼承證書非真正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見被告拋棄繼承一事為真實,自不得據此主張渠係有權占有。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時,亦就渠所主張詹萬主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之事實,經檢察官質之有無證據時陳稱:「沒有,他是用講的,也沒有寫書面,也沒有其他人聽到」,又質之:你姐夫向你拿印張說要辦繼承當時,你是否知道要繼承那些遺產?竟答稱:伊不知道,足見被告主張占有之原因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②有關被告所辯渠係因「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主張詹

萬主生前曾把系爭房屋贈與予伊,惟卻未立證以實其說,而不為檢察官採信,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更異前詞主張伊係本於繼承關係占有,此與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且參以系爭房屋A部分係供奉詹姓歷代祖考妣之牌位,且係民國七十五年間詹萬主未死之前所立,顯見系爭房屋係屬祖厝,依台灣民間習俗,亦無將祖厝贈與女兒之理,況被告又已自認渠自七十三年間起,曾在與系爭房屋鄰近○○○鄉○○路○號房屋經營檳榔生意,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即未再賣檳榔,且將該房屋內之檳榔冷凍櫃賣給訴外人李敏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確係因經營檳榔生意因無處可住,詹萬主始暫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無訛。是被告嗣於八十三年間既已舉家遷往斗南鎮,且將檳榔冷凍櫃之生財器具讓售予第三人,而未繼續經營檳榔生意,且系爭房屋於本件法院履勘現場時,均可明見被告上鎖之B、D、E部分均已蜘蛛網密佈,呈現出相當時間無人居住之情形,是被告使用目的既已完畢,自應將之返還原告管領。

③有關被告所辯渠係因「時效取得」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否

認被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詹萬主間係屬至親,詹萬主因渠等無屋可住而借予使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設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由詹萬主贈與云云為真正(原告亦否認),則渠等顯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詹萬主所有,否則,詹萬主何能贈與?是渠等既已知悉屬他人所有,當非屬善意無過失,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又被告自承八十三年間因未再賣檳榔舉家遷往斗南,亦未繼續占有,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鬮書、分割繼承契約書、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七份、再議處分書一份、民事判決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因「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①詹萬主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告丁○○○(即詹萬主之參女

),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無償給與被告等整修系爭房屋及同村中正路三段(約八坪)之檳榔屋,被告等遂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雲林縣虎尾鎮遷入上開房屋住用,允受詹萬主之贈與,因此系爭房屋非屬詹萬主之遺產。系爭房屋陳舊破損,尤其中正路三號檳榔屋形同廢墟,被告等將其整修後,系爭房屋做為居住用,中正路三號房屋做為門市檳榔屋。被告各姐妹間與先父詹萬主最為投緣,被告丁○○○一方面照顧年老父親而盡孝道,另一方面在中正路三號賣檳榔。

②被繼承人詹萬主有子女甲○○○、林詹鑾英、丁○○○、陳詹寶青、

乙○○及丙○○等六人,其中林詹鑾英未曾返娘家服侍父母暨未在娘家修、築房屋居住除外,餘甲○○○、陳詹寶青、乙○○、丙○○及被告丁○○○等五人均同住祖先遺產。被繼承人詹萬主生前,贈與土地給與甲○○○、陳詹寶青及丙○○之妻,同意土地給乙○○、詹勝彥建屋,被告丁○○○係詹萬主之參女,非外人,係爭房屋亦詹萬主生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初無償給與被告丁○○○整修、管領,自屬被繼承人詹萬主生前之分產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詹萬主以係爭房屋無償給與其參女丁○○○,雙方意思表示即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詹萬主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詹萬主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原告各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認就係爭房屋仍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係爭房屋不論詹萬主對之如何取得,均屬詹萬主之財產,非「祭祀公業」。詹萬主之財產既於民國七十三年初即無償給與被告丁○○○,自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法律成立關係,並發生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契約效力。詹萬主死後,事實狀態被告迄今仍續管領。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係爭房屋,並負有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原告謂,依臺灣民間習俗,亦無將祖厝贈與女兒之理云云,顯與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殊有未合。

③詹萬主之子女有甲○○○、林詹鑾英、丁○○○、陳詹寶青、乙○○

及丙○○等六人,原告甲○○○(出嫁)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接受詹萬主贈與坐○○○鄉○○段○○○號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今原告又要繼承。原告乙○○、丙○○亦均於六十八年間,接受詹萬主同意其分別在同段八六三號地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八六四號地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另詹萬主之財產土地七筆計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平方公尺贈與丙○○登記為丙○○之妻名下,原告又要繼承。被告丁○○○同為詹萬主之子女,故詹萬主將系爭房屋於七十三間亦贈與被告丁○○○,應無疑義。

④原告丙○○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方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問:「中正路十一號的屋子又如何?」詹勝彥答:「我借給詹燕青住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甲○○○,問:「當時究有何人拋棄繼承?」答:「大家繼承人都要拋棄,財產都要給丙○○」,而本件卻以其等三人為原告,並指訴係爭房屋係被告向詹萬主借住,前後矛盾,顯然不實。原告等於前訴訟中謂,被告丁○○○,原係使用嘉義縣○○鄉○○路○○號之房屋作檳榔買賣生意,經原告丙○○反對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云云,如今則指訴被告丁○○○於七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陳詹寶青借用其在溪東村中正路三號檳榔屋賣檳榔,前後不符,且依法無據。中正路三號房屋,非本件標的物,原告以該屋為本件訴訟理由,並持有訴外人向被告承購冷凍櫥之契約書,謂係伊向被告所買的云云,顯然不實。參以前狀所述,及被告告訴原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偵查案,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一起訊問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問:「你們拿何資料予郭茂端﹖」答:「身分證、印章。」且說因散居他鄉不便往返蓋章。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一起訊問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問:「拋棄繼承書都由你們簽名蓋章(提示)﹖」答:「對。」比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訊問人簽名,更凸顯原告勾結陳詹寶青為訴訟偽證至明。

(二)被告係「時效取得」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①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全部房屋係「未登記之

不動產」,詹萬主於民國七十三年初即給與被告丁○○○,被告等隨之將該房屋管理、整修後住用,自有贈與成立之權源,及發生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占有人之法律關係,並於同年八月間遷入設籍,事實與權利相伴,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推定之適法。且始自七十三年初繼續占有至本八十九年初,已屆滿十又六年,仍持續占有,謹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

②自被告丁○○○、提起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之訴,遭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駁回後(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原告等即非法搬進其部份所有物置之廚房(編號C)、客廳(編號A)、及中正路十一號房與十三號房中間之圍牆內,妨害占有,逼使被告近期無法正常住用,企圖侵奪。原告雖供稱「詹姓歷代祖先神牌」,於七十五年間吉置云云,不能證明其在七十五年間即供奉於此,只能證明其在七十五年間更新「神牌」,而於近期遷奉於中正路十三號客廳(編號A),更何況中正路十三號客廳並非祭祀公業,且「詹姓歷代祖先祖牌」凡詹姓子孫不分男女,皆可供奉膜拜。

③被告占有之標的物,係詹萬主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詹

萬主於七十三年贈與取得權源,而以所有意思、和平、及公然占有,已屆滿十六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十年),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雖未經占有人爰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

(三)被告之占有,受推定有適法之權源:①被告因贈與而占有標的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詹萬主死亡後,

至今作繼續占有,已完成占有時效,依法自八十三年起視為所有人,自再無返還之問題。退一步言之,占有人於標的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被告丁○○○未就占有權為拋棄,並繼續占有。前訴民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非本件標的物之本權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占有權利未經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被告丁○○○告訴原告丙○○偽造文書案件,檢察署檢察官未能遵奉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意旨指示偵辦,致第七次再議,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亦違反「證據法則」。

②被告於係爭房屋,起居用具齊全,因原告之妨害行為,致無法正常住

用。但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足,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原告未能提出所有權或取得權源之證據,自不得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請求。

(四)否認被告曾有拋棄繼承之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溪東段八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訊問筆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案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乙○○與被告丁○○○以及案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共六人,為詹萬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詹萬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丁○○○(即被告)、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三人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即由原告三人繼承,而本件系爭座落嘉義縣○○鄉○○段六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五號土地上門牌號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十三號房屋,原為詹萬主所有,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被告夫妻無屋可居住,乃向詹萬主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已在雲林縣斗南鎮置產而遷至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居住,是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成,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否認本件曾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因「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蓋被告丁○○○係詹萬主之參女,系爭房屋亦係詹萬主於七十三年間無償給與被告整修管領,被告自屬受贈與而有權占有,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詹萬主以係爭房屋無償給與其參女丁○○○,雙方意思表示即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詹萬主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詹萬主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原告既為詹萬主之繼承人,即負有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縱或不然,被告亦係因「時效取得」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蓋系爭房屋乃詹萬主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詹萬主於七十三年贈與被告而取得權源,被告則以所有意思、和平、及公然占有,已屆滿十六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時效一經完成(十年),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被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況被告之占有,應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被告丁○○○既未就占有權為拋棄,並繼續占有,原告又未能提出所有權或取得權源之證據,自不得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丁○○○及案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共六人,本皆為被繼承人詹萬主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詹萬主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後,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二人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系爭房屋原為詹萬主所有,民國七十三年間詹萬主曾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丁○○○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詹萬主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鬮書、分割繼承契約書、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詹萬主所有一節,既不爭執,而僅係否認被告丁○○○亦有拋棄繼承之事,以及抗辯系爭房屋已因「贈與」或「時效取得」而非屬遺產之範圍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被告丁○○○究有無拋棄繼承?倘確已拋棄繼承(即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應由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則尚應審究系爭房屋是否已因「贈與」或「時效取得」而由被告丁○○○取得,已非遺產之範圍,而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被告前曾主張原告係偽造被告之繼承拋棄書而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所提再議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應繼分存在,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又再起訴請求確認拋棄繼承證書非真正一事,亦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此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七份、再議處分書一份、民事判決六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詹燕青於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一節,確屬真實,被告並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上開拋棄繼承證書為虛偽,是被告羅詹燕青否認渠於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渠係因「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贈與契約,須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查被繼承人詹萬主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夫妻居住使用,是否基於贈與之法效意思,已難查考,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人證、物證俾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詹萬主生前有分產予子女之行為,詹萬主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整修居住,必定係屬贈與云云,自非有據,再參酌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祖厝,內有安置歷代祖先牌位,此業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則依台灣民間習俗,應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女兒之理,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已贈與予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因未能充分舉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詹萬主確曾有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之法效意思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有關被告所辯「贈與之一般契約效力已發生,原告身為詹萬主之繼承人負有履行登記之義務」一節,即無再加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渠係因「時效取得」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且以所有之意思,無權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又「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與詹萬主間係屬父女至親,是被告丁○○○顯已知悉系爭房屋乃詹萬主所有,則依上說明,被告丁○○○自難主張渠於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況時效取得乃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前提,被告於本件既然極力主張渠係因贈與、本於繼承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堪認被告絕非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無疑,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渠占有系爭房屋,應受推定有適法之權源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之推定,係予以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占有人舉證上之便利,以免所有人所有之一切大小物品,遭他人任意質疑其權利而起訴爭執,俾保護私法秩序之安定,並非無權占有人能據此規定一勞永逸地主張渠係有權占有。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詹萬主所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原告所提上述事證,亦應認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確應由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渠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確切證據,自難認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應受推定有適法之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應自座落嘉義縣○○鄉○○段六五0、八五二、八五三、八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四四五0公頃磚造客廳、B部分0‧00四三三0公頃磚造臥室、C部分0‧00一九五0公頃磚造廚房、D部分0‧00二五八0公頃磚造浴室廁所、E部分0‧00一九三0公頃磚造臥房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