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工程,依工程之規劃需全部拆除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幢,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磚造平房補償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發放予被告。因該工程施工完峻後,未損及被告之磚造平房,原告乃以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一六五二號函函請被告返還其已領之補償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具陳情書,陳稱其房屋已受部分拆除外,並請派員實地勘查等語,原告隨以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五八六四號函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實地查估所稱部分已拆除之房屋,並依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辦法之標準計算,應發放被告補償費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並製作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及補償清冊由被告認章在案。查被告已具領之款項扣除重新查估而應發放之補償費,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先後以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五三九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限期被告繳回溢發補償費,惟告至今拒絕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二)本件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工程,依工程之規劃預計需拆除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當時係原告人員實際丈量被告房屋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被告自認未拆之前其房屋約四十坪左右,(實際應只有三十一坪多)。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開庭時稱當初規劃拆其前面及旁邊各二.五公尺,即應補償其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並不可採。經重劃後,被告房屋只拆除十三.三×二.七平方公尺木柱及八.五×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片屋頂,只應補償一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被告亦自認只拆除前面及旁邊二.五公尺,房屋其餘部分未拆除。既然被告之房屋未全部拆除,只拆除某部分,則原告多給付之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被告領取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只能領取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經被告於之補償清冊蓋章在案,且事後原告又發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府地劃字第五三九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府地劃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通知其應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故關於溢發之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被告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既被告不當得利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自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阿里山樂野重劃區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二份、嘉義縣政府函四份、陳情書一份、嘉義縣樂野社區更新農地重劃區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一份、相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說好要拆掉被告所有樂野村九四房屋前面二公尺半及面向房屋左手邊二公尺半,就要給被告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補償費,並非拆掉全部房屋才給被告這些錢,錢全部收到了,房屋都依原告所要拆的範圍拆除了,房屋未拆之前面積是四十坪。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五八六四號函:「樂野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九四七三九四元應繳回」等語,惟查上開之有關列入補償費係原告實地查勘,依法編列發給,事隔三年多突然要求未拆除部分,被告之土地改良物繳回已發補償金,不近常情,實無稽之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陳情書,均有檢附拆除損害部分相片五張可證。
次查,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五三九0號,略以:「經本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派員重新前往實地查估結果,應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七五一八0八元,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回本府(附存款憑條),請查照。」等語,是查上項實地查估均是原告片面之詞。
(三)原告辦理本件土地重劃工程,乃應依規劃需全部拆除,其補償費為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整發放予被告,此項補償費係依程序作業完成核定後,始予發放應無疑問。該工程施工完峻,原告自稱未損及被告之房屋,事隔三年多,始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償費,其程序上顯有瑕疵,嗣經被告陳情要求實地查勘,結果原告竟指稱部分已拆除房屋,依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辦法之標準計算,應發放被告補償費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並製作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及補償清冊由被告認章在案。被告否認,蓋章係由原告之人經辦人要求被告證明其有到場之證明,非為同意補償費之認章。且原告辦理上項工程,有關核定補償費其程序上瑕疵百出,均為片面之詞,其如何發放補償費之制作過,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之規劃需全部拆除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幢(下稱系爭房屋),當時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因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房屋補償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發放予被告,嗣因該工程施工完峻後,僅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伊乃應被告陳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經查估後系爭房屋只拆除十三.三×二.七平方公尺木柱及八.五×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片屋頂,依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辦法之標準計算,只應補償被告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有關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補償費係原告實地查勘,依法編列發給,事隔三年多突然要求繳回已發補償金,不近常情,且為無稽之談,當初是要拆掉伊所有系爭房屋前面二公尺半及面向房屋左手邊二公尺半,就要補償伊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補償費,並非拆掉全部房屋才給伊,又原告依伊陳情要求實地查勘,其所製作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係原告經辦人要求被告證明其有到場,伊始蓋章,非為同意補償費之認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重劃工程,原預計拆除被告所有系爭面積為一百零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其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應領補償金額為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房屋補償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發放予被告,被告並於補償清冊上蓋章,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樂野重劃區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當初說好要拆掉被告所有樂野村九四房屋前面二公尺半及面向房屋左手邊二公尺半,就要給被告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補償費,並非拆掉全部房屋云云,難予採信。原告主張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誤認系爭工程並未損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函請被告繳回補償費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誤為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經被告陳情:系爭重劃拓寬馬路,地上房屋確受拆除部分,請派員實地勘查等語,原告乃函覆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派員前往實地勘查,該日原告會查人員乙○○會同被告勘查後,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損及鐵加造木柱,面積十三.三×
二.七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七百三十元計算,應補償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磚牆木造平房屋頂部分拆除八.五×三.三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應補償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合計應受補償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被告並於查估補償明細表上蓋章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一六五二號函、被告陳情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四五八六四號函、嘉義縣樂野社區更新農地重劃區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及補償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被告亦自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全部拆除,僅拆除房屋前面二公尺半及面向房屋左手邊二公尺半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完全拆除,僅係拆除前開鐵加造木柱及磚磚牆木造平房屋頂,且該部分經派員會同被告核定,補償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等情,應係屬實。至於被告辯稱:查估補償明細表之蓋章估為證明其有到場,非為同意補償費之認章等語,縱屬實,亦屬於對於徵收補償費金額之核算(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有爭執,應循行政程序處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受領原告發放之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係基於原告徵收被告所有之系爭面積一百零三公尺房屋而來,其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人員會同被告勘查,原告徵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並未達一百零三公尺,僅係鐵加造木柱十三.三×二.七平方公尺及磚牆木造平房屋頂八.五×三.三平方公尺,該徵收部分之金額經原告依法詳估核算後,核定為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已見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受領之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於超過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部分,即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被告受領此款項之法律上原告既已失其存在,自應將之返還原告,並加給法定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