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三四.
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二0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0之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五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同段五二0地號面積一零三平方公尺、五二0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五二一地號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五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第一層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二0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0之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五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讓,並將將地上建物及同段五二0、五二0之一、五二一、五二一之一等四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右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五二○之一、五二一、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四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未有保存登記者),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四六之二八號,均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購買土地後興建,時間約在七十八年底至七十九年間,全部建築費用及洗車場設備俱由原告及配偶陳錫森出資,有後附收據影本六紙可稽,因時間久遠部份收據已遺失,且七十九年九月間洗車場合夥人許和泰退夥之股金,亦係原告配偶陳錫森借用父親陳送之支票簽發支付予許和泰,亦有後附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可証,故實際上地上物洗車場內之設備及退夥金均係原告及配偶陳錫森所支付。約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以欲經營汽車美容保養廠為由,向原告商借上開土地及建物,惟當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此先予敘明。
(二)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明文:「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欲收回自用先前已以存證信函証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不予置理,迫於無奈,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添
(三)又查,被告與原告之夫因家產問題多次爭執,被告竟心懷不軌,趁原告之夫未在家時,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嗣後原告多次協同原告之夫及公公至被告處好言請求歸還,亦未獲置理,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夫陳錫森於與原告結婚前出資向訴外人陳萬雄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上情業經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陳送到庭證述明確,自非被告答辯狀所稱係被告之父母親所有,信託登記原告名下。被告雖提出由兩造母親陳湯月娥所口述之錄音欲証明系爭土地之來源,惟經原告配偶陳錫森向母親查証得知陳湯月娥根本未曾至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錄音,被告如何取得陳湯月娥之錄音,實有可疑。且由陳萬雄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中記載「無條件全部移轉甲○○名下」,關於由陳送刪改為原告甲○○部分,係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立同意書時即刪改,此由同意書原本之筆跡紙張即可獲悉,被告抗辯係事後才刪改並非事實。添
2、次查,被告稱本件系爭水上鄉回歸村北回四六之二八號及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亦非實情,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渠出資興建乙事負舉證之責。再查被告在七十八、七十九年均曾因罹患精神病而入院治療嘉義市青山診所、懷恩醫院、太和醫院均有病歷資料,故被告根本不可能工作賺錢建蓋房屋及投資洗車場,即使後來與許和泰拆夥所支付之退夥金,亦由原告配偶陳錫森出資並向父親陳送借用支票簽發交付許和泰,此由後附支票存根二紙可知其上所記載金額與退夥契約書上所約定應付金額相符,及在存根上所留之筆跡俱係陳錫森所為即明。
3、又被告係趁原告之夫未在家中時,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需交出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當時顧及已身安全,於被告惡勢力逼迫下,迫於無奈方○○○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且為保全餘三筆土地之權狀,原告當時遂向被告訛稱已遺失,以避免被告進一步無理糾纏,實非如被告所陳係被告之父將系爭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渠。且由代書林宏樺到庭證稱:是被告自己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來找渠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原告本人並未到,於公告期間因原告異議而駁回聲請,被告之父陳送有來找過渠但並未要渠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等語,更可明被告絕對非用合法手段取得系爭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否則為何餘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處,而原告又會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又若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之父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豈可能被告之父送至代書處未提及辦理過戶之隻字片語。
4、縱使本件如被告所言係屬信託登記,惟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則系爭土地受託人原告在法律上既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被告既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民法四百七十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度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築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紙、同意書影本、收據影本六紙、支票存根影本乙紙、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就醫證明書、退夥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宋、林宏樺。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添
(一)查系爭四筆土地原係被告之父親陳送、母親陳湯月娥、叔父陳萬雄及堂兄陳錫煌、陳錫鵬共同出資買受,原登記在叔父陳萬雄名下,因被告乙○○服役時係陸軍兵工,為車輛技術兵,退伍後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亦受僱於人擔任修車工作,被告欲經營汽車美容保養廠,當時雙親鼓勵被告回家,遂由父親出資向其他合夥人買下上開土地供被告經營汽車美容保養廠,惟因被告及父親均無自耕能力,而依當時法令規定不能承受農地,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父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之父母親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參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之同意書即可了然,該同意書原係記載陳萬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0、五二一土地之權利同意無條件全部移轉「陳送」名下,後塗改為「甲○○」名下,依上開同意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確係陳送及其妻所買,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否則同意書何須寫陳送名字,況當時甲○○與被告之大哥陳錫森尚未結婚,陳家顯不可能將部分土地移轉與他人共有,足徵,被告辯稱因陳送家人無自耕能力,故將土地信託登記甲○○名下為可採。添
(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父母賺取金錢所購得,有被告與其母親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稽,被告之父陳送先是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買的,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卻證稱系爭土地係其買的,證人陳錫森卻證述係其與太太甲○○購買,而證人陳萬雄則稱系爭土地係陳錫森購買的,是由陳送洽談的,眾人對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購買供述不一,證詞是否堪採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陳湯月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鈞院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係陳送與陳萬雄合買的,後來因為陳送沒有務農,所以才借用原告甲○○的名字登記,這個土地是他們兄弟還在讀書時就買了,中聯汽車美容是陳送和被告去蓋的,當時他願意給他蓋,現在再來反悔等語。與被告所述當時情節互核一致,應以證人陳湯月娥之證述堪為採信。
(四)又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四六之二八號地上房屋係被告乙○○及父親陳送出資興建,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係被告乙○○出資所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被告乙○○所有,原告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母親所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因須具自耕能力始能承受農地之限制廢除,父親遂欲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父親名下多筆財產分配予被告及被告大哥,即由被告父親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並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委託林宏樺代書辦理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共有四筆,其中三筆土地因缺權狀無法辦理登記,被告遂向原告索取權狀,惟原告聲稱所有權狀已遺失,被告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五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之父親交付予被告,非原告所言因被告脅迫而交付。
(六)另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係供地政機關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用,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建蓋地上物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蓋系爭建物係因被告經營中聯汽車美容行始建蓋,此參諸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茲收到中聯汽車美容、裝置鐵門、招牌製作費用」,即知上開費用係被告支付無訛,因被告未結婚前與父母同住,付款收據放置家中,以致收據為被告父親收執,因被告與大哥陳錫森有刑事官司,父親為坦護大哥陳錫森,遂將部分收據提供予原告使用,是依上開收據上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蓋建。被告與第三人許和泰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中聯汽車專業美容行,許和泰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退夥,被告與許和泰拆夥所支付之退夥金,係被告向父親陳送借支票,由大哥陳錫森代父親簽發支票,苟係陳錫森出資應係陳錫森與許和泰簽署契約書為當,而當初係乙○○欲經營洗車場始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並非由陳錫森與許和泰合夥,陳錫森亦自承一直跟著父親工作,雖被告與許和泰拆夥支付之退夥金款項由被告商請父親借用父親支票,惟被告已由經營洗車場所得陸續償還父親,前後共支付三佰三十四萬四仟伍佰二十伍元予被告父親,原告稱陳錫森有支付前開費用,請原告提出陳錫森支付之資金來源證明。被告借用父親陳送二紙支票交付予許和泰,再由被告乙○○將錢交付予父親軋票,因陳錫森一直跟隨父親工作,雖由父親囑大哥代為簽發支票不能以支票上之筆跡係陳錫森即認由陳錫森支付該退夥金,足認系爭房屋原係乙○○、陳送與第三人許和泰出資興建,並由乙○○、陳送出資頂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乙○○所有至明。
(七)本件信託登記土地,既為被告父親所有,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僅係信託名義人,被告父親於信託當時即將土地分歸被告使用,原告亦應受信託人意思之拘束,將土地貸予被告使用,本件被告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至明,縱使被告父親欲終止使用無借貸關係,亦應將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原告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即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繼而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讓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事業逼迫被告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退伍令影本、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同意書影本一紙、錄音帶一捲及譯音譯文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湯月娥。添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四六之二八號(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均係原告所有,約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以欲經營汽車美容保養廠為由,向原告商借上開土地及建物,當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因自己需用借用物,已對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趁原告之夫未在家時,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嗣後原告多次協同原告之夫及公公至被告處好言請求歸還,亦未獲置理,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地上建物則為被告與父親共同出資興建,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父親於信託當時即將土地分歸被告使用,原告亦應受信託人意思之拘束,又縱使被告父親欲終止使用無借貸關係,亦應將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原告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即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且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因須具自耕能力始能承受農地之限制廢除,父親遂欲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乃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要求原告配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大嫂,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僅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部分則未辦保存登記,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另信託關係,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親陳送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土地上建物,則為陳送與被告所出資興建,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陳送於信託當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固被告顯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係爭土地究屬何人所有?系爭建物又屬何人所有?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且信託為存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僅信託人可以本於契約對受託人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惟查:
1、證人陳送即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親雖證稱:「○○○鄉○○段系爭土地是你買的?)不是我買的,是我媳婦買的。她買後就一直登記在她名下。」、「(當時是否因為你沒有自耕能力,所以先登記原告甲○○的名下?)不是。」、「(原告買土地的過程?)她尚未結婚時即買了系爭土地,錢是我兒子和原告一起拿錢出來買的,是向陳萬雄買的。」,又證人陳錫森即原告之夫則證稱:「(土地向何人購買?)是我和我太太在我們結婚前向我叔叔買的。」、「(所買土地是買二分之一或是全部所有權?)全部所有權應該是我叔叔的,我們所買是全部土地的所有權,至於給付多少價金,已經太久不記得,只記得是付現金。」等語,另證人陳萬雄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證稱:「(是否在七十八年間賣一○○○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五二一號土地?)有,地是我的名字,我全賣給陳錫森,當時陳錫森是拿現金給我,賣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有寫讓渡書給陳錫森。」等語,可見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賣,或謂係原告所買,或謂原告與陳錫森所合買,或謂係陳錫森所購買均略有出入,且陳錫森為原告之夫,與原告關係親近證詞難免偏頗,又陳送雖為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但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縱使土地為其所有,亦不願意再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又陳送與被告間曾因傷害案件聲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其與被告間可能存有嫌隙,是其等之證言難驟信為真實,尚難依此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原告所支付。
2、且被告抗辯因為陳送不願意將土地交由其處理,所以證稱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並非事實等情,由原告提出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意書上原係記載「陳萬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0、五二一號土地‧‧之權利同意無條件全部移轉「陳送」名下,後塗改為「甲○○」名下,可知書寫同意書時,究係要登記「陳送」或「甲○○」名下,並非毫無疑問,如確為原告及陳錫森所出資,則何以會發生同意書上之記載錯誤之情形?且證人陳萬雄雖證稱系爭土地為陳錫森所購買,但又於本院訊問何時交付金錢、如何辦理登記等情,一概表示已不記得,且亦表示不知道同意書上有塗改之處,是陳萬雄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況其亦證稱:當時是陳送與其商討購買土地事宜等語,又與前開所證係陳錫森向其購買土地等情,有所出入,堪認陳送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而非與其毫無關係。
3、另證人陳湯月娥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陳送與陳萬雄合買的,後來因為陳送沒有務農,所以才借用原告甲○○的名字登記。這個土地是他們兄弟還在讀書時就買了等語。雖其證稱系爭土地原是陳送與陳萬雄合買此點,與陳送、陳萬雄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又經本院訊以系爭土地是陳送和陳萬雄合買,為何該土地會全部過戶給大媳婦?等情時,則表示:因我大兒子(即陳錫森)跟我先生後來有拿錢來買另一半土地等語。再參之上開同意書塗改處之情形,及原告為民國000年出生,於
七十九、八十年間年僅二十餘歲,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實有可疑;又由係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可以推知,系爭土地若為原告及其夫陳錫森所出資購買,縱以兄弟之親,亦當無將土地長時間借予被告,迄今使請求返還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等情,尚難信為真實。惟按縱非親自出資購買,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自仍得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陳萬雄處取得系爭土地,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不因其是否親自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影響,原告是否親自支付買賣價金,並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人地位之認定。
4、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陳送所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等情,縱屬真實,按諸上開說明,在陳送與原告之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應由原告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甚明。另陳送亦到庭表示,縱使土地為其所有亦不願再將之借予被告,是以由陳送之利益此點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屬合於信託之目的,為受託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況本件之情形為原告與陳送均否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是縱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由原告支付,如當事人間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亦不可認為由他人出資購地,即必有信託關係存在,此時亦非無可能係他人願意將購地之價金贈與或借與土地買受人,或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方式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將土地贈與登記名義人。又被告既不得以他人間之信託關係主張自己之權利,本院自無就原告與陳送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此點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雖曾借予被告使用,但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一六號存證信函為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明文:「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合法終止借貸契約等情,足堪認定。
6、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亦據提出六0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建築執照、收據及支票存根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與他人合夥開設汽車美容保養廠,地上建物為其所興建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除附圖所示五二一地號內A部分二層樓建築,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鐵骨造農舍外,其餘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內有一台洗車機及升降機,二樓隔有四個房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堪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如上述,被告抗辯係伊與陳送共同出資,信託登記在原告名義云云,自應就此與建物登記現狀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退夥契約書一紙為證,然自上開契約書之記載觀之,僅概括記載「土地承租權及行內地上物設備及物品,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並未指明系爭土地上究有何種建物存在,上開契約書所指之「地上物設備」,是否即為不動產或僅指固定之機器設備亦實有可疑,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為建物之所有人。況原告主張支付上開退夥金之支票,係由原告之夫向陳送所借,並由其支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且經比對支票存根之筆跡,與陳錫森之筆跡相符,另經證人陳送亦證稱:「(原告的先生有無向你借支票?)有,被告與許和泰退夥時有借兩張票給原告的先生,但時間、金額不記得了,後來還有借好幾張。」、「(票款是何人所付?)是原告的先生付的。」、「(是否為原告先生的筆跡?)是的。」等語,則上開退夥金若為被告所支付,何以會由陳錫森開立陳送之支票付款,顯然被告主張係由其支付退夥金等情,並非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又被告抗辯已先後將向陳送支借之金錢返還云云,僅提出存款往來明細一紙為證,然自上開明細中,並無法查知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且與證人陳送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3、且證人陳錫森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何時蓋好的?)是我在七十八年找賴萬銓建築師設計,當時找他設計時是說要蓋農舍。」、「(為何說是蓋農舍,後來卻是作汽車美容?)因為我剛開始在興建時,我弟弟就找許和泰一起要做汽車美容,但是那時蓋房屋的資金是我和許和泰一起出的,我們二人一人出一半資金,七十九年時許和泰說要拆股,因我弟弟沒有資金,所以就由我向我爸爸借票來與許和泰談,我向他說洗車機器、鐵厝已經用兩個多月了都需要折舊,但是我弟弟出來說錢要全部給許和泰,我就開了一百多萬元給許和泰,補償當時他一起出洗車機器、鐵厝的錢。」、「(興建鐵厝的工人是何人叫的?)是我叫來的。」等語,並同時提出收據數紙、存摺及支票存根為證,則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何以原告之夫陳錫森可以取得多紙支付建築費之收據,又系爭建物為鐵骨造農舍,建築結構較為簡單,所需興建費用亦較一般房舍為低,依上開存摺所載陳錫森確有相當之資力,顯見其所證合於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因為與陳送同住,所以陳送才會將收據交給原告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另被告一再表示希望訊問證人陳湯月娥,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然證人陳湯月娥雖證稱:「(建構系爭房屋之事是否之情?)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被告退伍後一段時間,他的朋友找他一起開汽車美容,被告另外找了住在台南的人來蓋,大部分都是我先生跟被告找工人來作,我先生是出錢的人,被告剛退伍,沒有積蓄,陳錫森比較少參與。」等語,惟依其證詞僅可認被告曾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作,被告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另證人陳湯月娥所證與陳送所述不符部分,因陳送與原告或陳錫森間在金錢支付上存有何種內部法律關係,仍應以其本人最為清楚,且陳錫森與陳送為父子關係,在金錢處理上本就較一般人不會一一區分為何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為陳錫森出資興建等情,業如上述,陳送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縱使陳送曾支付部分金錢,此金錢究屬借貸或贈與,亦是存於陳送與原告或陳錫森內部之間,非可認陳送係以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而陳送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亦非被告所得以主張,作為其佔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逐一加以審認之必要。
5、又被告雖提出收據六紙為證,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然上開收據所載「乙○○」等字部分,均未與收據之內容前後連貫,而係另加在旁,是否原本即為如是之記載,實有可疑,且上開收據有二紙為招牌及洗車機之單據,縱使由被告所支付,仍非興建不動產之證據,且與上開證人所證相違,又被告借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期間縱對建物有所改良,亦與建築取得不動產物權有間,改良部分係附合於原有之不動產上,成為該不動產之一部份,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云云,尚難採信。
6、按興建房屋,為創設新的不動產物權,係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建築房屋之人即為所有權人。而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確非由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又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建物之起造名義人亦為原告,另陳錫森為原告之夫,縱由其支付金錢,亦係為原告之利益,以原告所有之意思而興建,是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
7、綜上,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業如上述,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交付五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被告則抗辯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因須具自耕能力始能承受農地之限制廢除,父親陳送遂欲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乃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以證明其對土地之權利,並以利其對於土地之管理、處分,除非他人可證明,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與所有權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返還所有物。又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交付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就系爭權狀目前由其持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除被告可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利外,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二)被告上開抗辯為證人陳送所否認,且證人林宏樺即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亦證稱:「(對系爭土地當初你有幫他們辦過戶的登記?)當初是辦補發權狀,是乙○○來找我的,他說要辦理過戶登記,他有拿甲○○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要求辦理登記土地四筆、房屋一筆,但是缺了其中幾筆的權狀。」、「(陳送有無要求你將土地登記給被告?)沒有。當初是乙○○委託我將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堪認陳送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且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為陳送所保管,而陳送有意要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原告亦同意配合辦理,則豈有可能不一次交付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以利其辦理登記,由此更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
(三)又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土地共有四筆,其中三筆土地因缺權狀無法辦理登記,被告遂向原告索取權狀,惟原告聲稱所有權狀已遺失,被告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提出切結及理由書二紙為證,原告則主張向被告訛稱已遺失,係為避免被告進一步無理糾纏等情。實則縱使原告當初與被告一同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章、身份證交由被告,然此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持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依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土地及五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