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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闖紅燈,撞擊原告之夫洪達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車子受損而支出汽車修理費共計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有汽車修理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

(二)關於損害金額,因被告提出修理零件折舊計算之要求,然原告方因另起車禍於本次車禍約一星期前就大部分零件換新,就重複之零件並無折舊問題,其項目如:前保險桿總成、前保桿飾條、水箱架等共三十一項(詳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金額總計三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另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為前次修理未換新零件,請依三年車折算賠償金額,至於汽車修理費中之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因屬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三)關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原先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其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乃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李中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依現場圖研判,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顯已駛過該十字路口道路中央之位置無疑,因遭原告車輛撞擊,使被告車輛呈九十度迴旋而改為東西向停置。是被告如闖越紅燈,顯無可能逃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之撞擊而能順利到達路口中心,況如係被告之車撞擊原告之車,則二輛車之車頭尾停放方向應是南北向而非東西向,故本件應是原告之夫洪達華闖越紅燈撞擊被告車輛。本件縱係被告闖紅燈,洪達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按駕駛人雖係於綠燈號誌行車,依實務見解,亦須注意車前狀況並不能免除注意義務,被告既已行駛至路口中心,洪達華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洪達華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應承擔該過失。

(二)按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既不溯及適用,則只能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發生之事實,而本案事實既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乃在該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於本案自無適用。本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既未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為依據,則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必於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方得請求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既從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之程序,遽行請求金錢賠償,自應駁回。

(三)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蓋因:(1)車輛於性質上為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所稱之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移轉、變動依法並非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其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者,實為監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原告雖依行車執照係監理機關登記資料上系爭汽車之車主,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出資購買之人。(2)就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皆由洪達華以車輛所有人之身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系爭車輛與吳登山所駕車輛相撞,亦由洪達華為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訴請吳登山賠償,益徵系爭車輛實際上乃洪達華所有,渠始會於訴訟中如此主張。(3)再就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甲○○,然受益人則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否則豈有可能受益人竟然並非原告,反由他人為受益人而獲利保險賠償之理?

(四)按損害賠償之損害數額為若干,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掣發,與本件肇事相隔五個月,應非本件肇事之修理費用收據。又估價單上各項零件總計為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何以至統一發票竟記載為零件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到底有哪些項目根本未修理,無從辨識!原告主張不應折舊之零件項目,究竟有無更換,難以知悉,易言之,原告須先證明所列舉之三十四項零件項目皆於本次修理有所更換,始能主張該三十四項零件項目係於本次車禍一星期前換新,無折舊問題;惟也許該三十四項零件項目實際上在本次修理中僅更換五項,則何能三十四項零件項目皆稱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三十四項零件項目均於本次車禍有更換,自無主張不予折舊之餘地。

(五)又原告所有之J7-六九九九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一月份出廠,距本件八十八年四月份肇事時已有三年三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則三年三月之車依此例應按新車價值四點一五折計算,零件部份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十八萬四千零十二元(000000×0.415=184012 )。

三、證據:現場模擬圖一份、刑事筆錄影本一份、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附表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0號卷宗及本院嘉交簡字第五號卷宗,暨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是否有投保貴公司之車體損失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在承保期間?另依職權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高昇立到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左列情形之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闖紅燈,撞擊原告之夫洪達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車子受損而支出汽車修理費共計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三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方因另起車禍於本次車禍約一星期前就大部分零件換新,就重複之零件並無折舊問題,另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為前次修理未換新零件,請依三年車折算賠償金額,至於汽車修理費中之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因屬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關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疑問,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依現場圖研判,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顯已駛過該十字路口道路中央之位置無疑,因遭原告車輛撞擊,使被告車輛呈九十度迴旋而改為東西向停置。且按駕駛人雖係於綠燈號誌行車,亦須注意車前狀況並不能免除注意義務,被告既已行駛至路口中心,洪達華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洪達華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應承擔該過失。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既不溯及適用,則只能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發生之事實,而本案事實既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乃在該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於本案自無適用。本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既未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為依據,則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雖係監理機關登記資料上系爭汽車之車主,然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者,實為監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依前此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出資購買之人。按損害賠償之損害數額為若干,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掣發,與本件肇事相隔五個月,應非本件肇事之修理費用收據?且原告主張不應折舊之零件項目,究竟有無更換,難以知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0000年一月份出廠,距本件肇事時已有三年三月,依平均法計算,則三年三月之車依此例應按新車價值四點一五折計算,零件部份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十八萬四千零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往竹崎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中埔鄉隆興村台三線與台十八線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急駛,而撞及洪達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內載原告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洪達華、原告身體受有諸傷害及該自小客車損毀,此情業據訴外人洪達華、原告二人於刑事偵、審中指述歷歷,且參諸被告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已達意識不清,胡闖號誌,是被告上揭之行為與訴外人洪達夫、原告受有傷害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自有因果關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0號卷宗及本院嘉交簡字第五號卷宗,其卷內附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嘉義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雖承辦員警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高昇立員警到場證稱:「本件事故錄影帶我有看過,本件錄影帶不能照到紅綠燈的正面,只能看到紅綠燈的餘光,從錄影帶來看撞到的前後一煞那,台十八線是綠燈,台三線則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的餘光,本件是原告去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撞到被告的右前方,當時發生肇事的時候只有兩造的車子在路口。」等語,惟本事件事故迄今已有兩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淡忘,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恐受質疑?甚且,該錄影帶之拍攝角度亦非能正確判斷兩造行車之號誌,故證人警員高昇立上開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闖紅燈,撞擊原告之夫洪達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車子受損而支出汽車修理費共計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修理廠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而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究應審理者繫於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究何項目是因本件事故致需更換新零件?何者需折舊?何者不應折舊?其請求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雖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惟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已如前揭所述,自應准許。另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易言之,只能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發生之事實,而本案事實既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七日,乃在該修正條文施行之前,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於本案自無適用。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雖被告抗辯原告非係爭汽車之投保受益人等語,惟查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係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及交付為條件,至於使用人為何及投保受益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概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是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理費,自屬於法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分述如次:

(1)工資部分: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係為工人勞力加工之對價,應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

(2)零件更新部分: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其中三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計前保險桿總成、右側燈等三十一項零件)係在本件事故一星期前始更換,業據原告提出之千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李中興所提零件更換明細表證稱無訛;其餘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零件(頭燈調整馬達【左】)係因本次事故後始更新,是零件應予折舊如下:

①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

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件附卷可稽,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使用二年六月又九日,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其更新零件即材料費部分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折舊應予扣除,計算得知此部分之零件之折舊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此部分得求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②三十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之零件部分:此部分之零件係於事故發生一星期前

因另次車禍使更新,是此部分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應以一個月比例折舊,故零件之折舊額為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此部分得求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

(3)從而,原告主張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損害修理費(含工資及零件)合計在四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朱美璘~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附表:

一、工資部分:134220元 (無折舊問題)

二、零件部分:443403元

(0)000000元部分,因於事故一星期前才更新零件,是依一星期比例折舊,故可請求291297元。

(000000×0.369)×1/12=0000

000000-0000=291297

(0)00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領照,迄至事故發生已使用有二年六月又九日,此部分零件其折舊如下:

第一年:142864×0.369=52717第二年:(00000-00000)×0.369=33264第三年:(00000-00000-00000)×0.369÷12×7=12244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44639

三、原告總計可請求金額為:

134220+291297+44639=470156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