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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甲○○律師嚴庚辰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八十二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嘉義市○○段○○段二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四筆,及嘉義市○○段○○段八一三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街○○○號之建物,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八十二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嘉義市○○段○○段二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嘉義市○○段○○段八一三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添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前夫,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因個性不合故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如與第三者結婚者,長女、長子監護權變更乙方(指原告)及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取得。又約定乙方與第三者結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王傳月結婚,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將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又查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八十二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嘉義市○○段○○段二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四筆、嘉義市○○段○○段八一三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街○○○號之建物現均係被告名下,爰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三)被告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抗辯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書內容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被告之抗辯實有錯誤而無理由,概:

1、就該函釋而言,其與本案原被告之系爭問題應無關係。因為該函釋所提之問題是:甲男與乙女係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於一年內「不得」再姞婚,,,。其前提是「不得再結婚」。但本案原被告並未約定被告不可結婚,此關離婚協議書第一條「雙方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自明。而再就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文意之內容與當事人之真意以觀,亦非在限制被告不可結婚。因為綜觀離婚協議書全部內容,雙方均未提及原告或被告不得結婚!故何來離婚協議書有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約定?

2、第三條協議之緣由與意義是:當時原告與被告於離婚生效前(按離婚協議書是八十年一月四日先簽,但是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雙方才向戶政登記生效)這期間在八十年五月六日,原告贈與並登記係爭五筆不動產給被告(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但該五筆不動產雖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當時一取得不動產是否就謂可以終局地無條件擁有?此應否定的,蓋當時雙方就此贈與契約仍是彼此同意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即被告自己同意,若自己日後結婚時,當時受贈於原告之物就願意返還原告。此條件是被告同意的,且對之亦無不利,因為被告其本來就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今天也許是原告為了照顧被告擔心其日後單身而生活無助,或者是原告顧念被告也許還仍對之有情誼,故願贈送給被告不動產;而就被告而言,其亦不願佔原告之便宜,亦自己同意若日後自己結婚,願返還原告該受贈之不動產。

(四)就此而言,雙方自始至終之真意並無在限定彼此日後不得結婚,而是雙方道義上,既然受贈之一方之前是無償取得他人之物,則自己既然日後願與他人再結婚,受贈之人依前述之理由,似乎自己亦覺得不該再繼續佔有他人之物,蓋此時,不論從原告的觀點或被告之觀點,雙方當時贈與合意之基礎已不存在了,例如被告再婚則既已找到生活另外之依歸,也不再深愛原告或不再顧念夫妻之情誼,則當然基於良心與道義,亦同意返還原告當時所受贈之物,此亦符合一般人之道義與法感,也符合被告之良知。因此,當時原被告雙方也才會彼此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作如上之約定。況退一步言,倘如被告所答辯內容一,稱原告是不准被告結婚或限制其結婚,那依常理原告自會在協議書第一條或第三條有關結婚之自由限制上或贈與之約款上,其本文之前段會先明文約定:「『被告不可再結婚』,或離婚一年內不得再婚,如與第三人結婚則..。」但就該協議書第一條或第三條以觀,雙方當時之真意與約款內容並無任何文字限制誰可結婚或誰不可結婚(不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舉之例子,是有「限制一年」內「不得」再姞婚之文字約款)。就上所述雙方根本就沒有在限制被告不可結婚之真意與約定。

(五)被告又辯稱「約款中雙方有准許原告再婚,則對被告而言不啻是最大精神折磨,」因此反而認為原告可結婚是不公平,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原告可結婚之約定亦無效。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且有邏輯上之謬誤!蓋其答辯似乎在指陳原告豈可再婚?就此而言,原告當然有以下理由可再婚:

1、就情理方面而言,原告是贈與五筆不動產給被告之一方,於情理,哪有離婚前已給被告五筆不動產之原告,離婚後反而自己卻變成不可再結婚之理?此豈不是原告與被告訂定不平等條約,離婚前被告已一手從對方拿到五筆不動產,之後離婚又再婚不僅拒絕返還已受贈之五筆不動產外,還可指陳原告可結婚對被告是不公平之理?被告之抗辯讓原告賠了夫人還得折兵,而被告卻可坐享五筆不動產還說原告不可結婚,被告雙重得利下拿得了便宜還賣乖!因此被告抗辯認為原告可結婚是對被告最大精神折磨,自不足採。蓋在邏輯上,之前被告所抗辯,雙方應不可限制對方再婚否則違背善良風俗,此論點被告今卻用來主張原告也不准結婚,否則被告會有精神折磨。那被告豈不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而陷於自我矛盾?蓋原告今天是賠了夫人(如五筆不動產)還折兵的一方(即被告再婚又不返還受贈之物),被告不僅是得了便宜(離婚前先拿五筆不動產)還賣乖(自己已先再婚今卻反過來說原告日後可結婚將是對被告最大的精神折磨)。此被告之抗辯原告不可再婚與拒絕返還已受贈之五筆不動產之行為,從權利之主張與行使之觀點來看,更是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契約雙方誠信原則之規定。從而今天被告之再婚,此時情理上,反而應該是原告才有資格說:「被告之結婚已經是對原告最大的精神折磨吧!」。

2、就法律面而言該約款中「原告與第三者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正好符合如被告所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之意旨,原告當然可以再婚。矧退一步言,在原告今天已是賠了夫人(如五筆不動產先給被告)還折兵(即被告再婚又不返還受贈之物)情況下,原告可以再結婚不僅合情合理,且雙方該約定不僅符合情理與法律之規定,更與上開函釋之意旨相符而不違背。

被告拿了不動產後今天卻又作如此之抗辯,應該才是造成原告最大的精神折磨吧!職此之故,被告以原告再婚是對被告最大的精神折磨,而又從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主張原告可結婚是違背善良風俗,故第三條無效,自無可採。

(六)末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舉的例子中,同樣另一重點是,在當事人間之再婚限制外,又約定有甲父(第三人)保證責任之問題。即是當甲男若於約定一年期間內再結婚,保證人丙願付乙女新臺幣五十萬元,而乙女可否向第三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金之賠償問題。但今天本案之爭點不是像該函釋內容所指的原告可否對第三人(如甲父)求償問題。而是契約當事人原被告(如同甲乙)間內部之請求履行合約內容的問題。亦即該約款性質是單純地在釐定此贈與契約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方之主體」與主體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點」為何的約定。倘非如此,則雙方何必去訂定第三條之約款,那就直接由原告私下無條件登記給被告即可。因此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雙方同意附有條件的,自不待言。而該條件之性質為何?如前各項之分析,該條件之約定是有其情、理之背景下,依本文之見解應是附「解除條件」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而與限制他方再婚之自由契約無涉!按第一,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雙方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來看,原告本意就不是在過問被告日後跟誰結婚,蓋此既然雙方都離婚了本來就有自由另尋伴侶,誰能干涉或阻止?原告被告都知曉此點,因此也不反對或禁止他方再婚,而這點任何人也都知道既已離婚則不可能阻止配偶之一方另外交友之行為。所以雙方訂該約款時根本就「無意」就可否限制彼此日後結婚與選擇對象之自由這議題上爭論,所以才會說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再從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如甲方(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原告)」,此約定亦非限制彼此日後結婚。反而從該約款『如果』之修辭學之語意以觀,雙方當時也是有預見任何一方日後可能會結婚,也無意去禁止之。蓋若要禁止或限制他方結婚,應該是會作如下之約定「被告不准結婚或離婚一年內不准結婚,否則..」然而雙方當時並非這樣約定。而只是在就日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作約定,因此才會只有約定「『如』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既然約定「如果」之字義,則表示雙方亦知彼此日後可能會結婚,被告抗辯原告事要禁止他結婚,自無可採。因為倘原告是要禁止被告結婚,則原告應會向被告約定「被告同意不可再婚,則原告才願贈與被告不動產。如此才會有禁止被告再婚是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但本案第三條並不是如此之約定,自不違反公序良俗。因此回歸第三條文意來看,此不僅無明文在限制他人再婚外,依當事人之真意重點是是後段『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之契約,而以前段「如被告與第三人結婚」之條件為附款,以補充主要契約之效力。雙方根本未朝限制他人結婚之方向來作約定,此再觀第三條本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與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為之中心益明。而「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只是附款之補充。從原告將其原有之五筆不動產移轉出去來看,是對被告作一附解除條件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另外亦可從已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當時是原告贈與的)來看,若被告再婚這事件已發生,則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移轉二分之一不動產之請求權基礎。而該請求權從被告將不動產移轉出去來看是附了一個被告如果再婚則原告可請求之「停止條件」。而不論是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該條件自始至終均無意在限制他人結婚。否則如前所述,若有要限制之意,則應會有「被告不准結婚或離婚一年內不准結婚,否則..」之文意,但本案原被告雙方訂定第三條時,早已明文排除有關禁止或限制他人結婚之文意與內容。

(七)綜上所述,既然原被告之真意不在限制他方結婚,約款性質只是單純地在約定就此贈與契約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方之主體與主體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點為何。亦即,原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時間點是在雙方離婚登記時前,但雙方同時同意願以被告結婚為解除條件,將該五筆不動產再返還給原告,而非謂被告一拿到不動產就可以終局地無條件之擁有,蓋贈與契約本來就可以附負擔或條件,已補充其效力。另外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之見解,解釋私人之契約亦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參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職是之故,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三條之內容,綜合上開情、理、法之分析應該不是在禁止或限制他人結婚之約定,而是附條件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無論該條件是要解釋為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但就原告方面而言,被告與第三人王傳月既然已結婚,而被告之結婚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則此被告再婚之條件既已成就,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當時八十年五月六日原告已贈與給被告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結合,為個人之基本自由,在國民道德觀念上為終身大事,若以契約限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結婚,實有違善良風俗,民法對於男子離婚並無再婚期間之限制,故甲乙協議離婚時所為約定甲在一年內不得再結婚,顯然違背善良風俗,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依法仍屬無效,因此甲雖於離婚後未及一年再與他人結婚,乙仍不得請求丙給付五十萬元。男女結婚除法律定有限制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倘於法令限制外又約定加以限制,即屬有背善良風俗其約定無效」。依上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限制一年結婚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先予敘明。

(二)兩造離婚係因個性不合,婚姻中時起爭執,嗣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協議中有關「如與第三者結婚,乙方及男方所有財產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取得」之約定,將結婚對象限定為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告,已違反婚姻自由原則,且原、被告感情不睦,倘限定被告只能與原告結婚,對被告而言,不啻是最大之精神折磨,依舉輕明重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如與第三者結婚,應給付二分之一財產之約定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況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係因感情不睦而無法共偕白首,且離婚時被告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予原告,款項係匯入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因兩造兒子生重病,花費鉅額醫藥費,原告退還被告四百萬元,惟原告再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共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且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離婚前已有貸款負擔,子女亦均由被告撫養,原告以被告再婚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之不動產顯無理由。況被告再婚,係因母親罹患大腸癌症,母親及子女乏人照顧,斯時現任妻子對被告提供諸多協助,被告基於家庭因素考量始於八十六年再婚,今原告以被告再婚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不動產顯無理由。

(四)原告移轉與被告之五筆不動產,均係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賺錢購得,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離婚時約定原告應將五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被告亦將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五十五號土地出售之價款由原告領取(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故以原告之父親蔡屈名義購買土地,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兩造兒子生重病,原告使用其中之三、四百萬元治療兒子的病及償還債務(被告再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足徵系爭五筆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買受,亦非原告贈與被告,僅係將所有權返還被告,上開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請傳訊當時辦理房屋土地買賣之蕭國裕代書(住嘉義市○○街○○號)到庭結證上情,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

(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係贈與,然此係礙於夫妻間移轉所有權視為贈與之法令規定,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惟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出資購買,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即非以「若被告與第三結婚」為贈與之解除條件,此參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男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乙方(女方)取得」,而非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返還乙方即可了然,況依一般常情,倘若係贈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返還原告始符常情,而非只要求返還貳分之壹,足徵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出資購買,而非原告贈與被告。添

(六)兩造離婚係因個性不合,婚姻中時起爭執,嗣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協議中有關「如與第三者結婚,男方所有財產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取得」之約定,將結婚對象限定為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告,否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原告取得,此約定顯已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司法院研討意見係因限制男方一年內不得結婚之條件違反善良風俗無效,本件因離婚協議書限制被告只能與離婚之對象即原告結婚,否則被告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原告取得,乃限制原告結婚對象之自由,顯違反婚姻自由之立法最高原則,依舉輕明重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如與第三者結婚,應給付貳分之壹財產之約定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雖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惟無法改變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限制被告選擇結婚對象自由之事實,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顯違反善良風俗無訛。

(七)系爭土地係原告移轉返還予被告,就此土地移轉行為,兩造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作何約定,此與被告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交由原告收取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者同,兩造協議書第三條並未以「如與第三者結婚」為贈與之解除條件,係以被告與第三者結婚,為原告取得被告不動產貳分之壹為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既無效,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亦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八)綜上,原告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如與第三者結婚者,長女長子與監護權變更乙方,及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乙方取得,又約乙方與第三者結婚者不在此限」。為由,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之不動產,顯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根據無效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即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起法律問題研究一則。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夫,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被告與第三者結婚者,被告所有財產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原告取得。而上開並未限被告再婚,且亦無限制被告再婚之對象。其性質只是單純地約定原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時間點是在雙方離婚登記時前,但雙方同時同意願以被告結婚為解除條件,將該五筆不動產再返還給原告,是兩造之上開約定,並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而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王傳月結婚,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將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而系爭土地均係被告賺錢所購,之後兩造離婚而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礙於夫妻間移轉所有權視為贈與之法令規定,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兩造離婚協議中有關「如與第三者結婚,乙方及男方所有財產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取得」之約定,係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又限制被告結婚之對象,實係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該約定並未以「如與第三者結婚」為贈與之解除條件,而係以被告與第三者結婚,為原告取得被告不動產貳分之壹為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既無效,停止條件既無效,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亦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兩造離婚時被告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合計共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且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離婚前已有貸款負擔,子女亦均由被告撫養,況被告再婚,係因母親罹患大腸癌症,子女乏人照顧,始於八十六年再婚,今原告以被告再婚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不動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夫,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雙方自即日起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如與第三者結婚者長女、長子監護權變更乙方(指原告)及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乙方取得又約定乙方與第三者結婚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王傳月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可證,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依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第一項約定:「雙方自即日起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所示,兩造並未相互約束、限制對方再婚之自由,此與被告所舉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釋例:「甲男與乙女係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於『一年內不得再姞婚』..」之情況並不相同,上開司法院之函釋係以當事人約定「一年內不得再結婚」。然本件原被告並無未約定被告不可再婚。是上開司法院之函釋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兩造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兩造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如與第三者結婚者,長女、長子監護權變更乙方(指原告)及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乙方取得。又約定乙方與第三者結婚者不在此限」。亦無限制被告不得結婚之文意,而係約以被告結婚為條件,由被告將現存之不動產給予原告二分之一。概倘原告是要禁止被告結婚,則原告應會向被告約定「被告同意不可再婚」,但本件協議書第三條並非如此約定,自不違反公序良俗。因此由協議書第三條文意以觀,此不僅無明文在限制他人再婚外,依當事人之真意重點是是後段「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二分之一應給乙方」之契約,而以前段「如被告與第三人結婚」之條件為附款。雙方根本未朝限制他人結婚之方向來作約定,而係以不動產所有權與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為之中心益明。

六、系爭土地、建物於八十年間由原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現仍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兩造協議書第三項所約定:「甲方(指被告)如與第三者結婚者..甲方所有財產不動產貳分之壹應給乙方..」。然兩造並非約定「被告如與他人結婚,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被告應予『返還』」之以被告與他人結婚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而係約定以被告若與他人結婚,則被告所有不動產(應係指現存在之財產,即包含原告未贈與而現已存在及原告贈與現仍存在之不動產)二分之一給原告。顯係兩造之上開約定,係附被告與他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被告贈與原告財產之契約無疑。

原告主張該約定為其贈與被告財產之解除條件並不可採。

七、是合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而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王傳月結婚,已陳述如前。則兩造所約定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且被告現仍有如前所述之系爭土地、建物。從而,原告本該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八十二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同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嘉義市○○段○○段二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四筆,及嘉義市○○段○○段八一三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街○○○號之建物,均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