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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冠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總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依工程合約及設計圖施工,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同年九月二日完成第一次驗收,缺失部分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時改善完畢,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日領得使用執照,然被告竟因其所委託之建築師設計上之缺失,於設計時未註明防火防震玻璃之規範,致原告就工程中項目DW1塑鋼門窗、DW3塑鋼門窗、D3塑鋼門、DW1門窗玻璃、1DW1門窗玻璃、DW2門窗玻璃、DW3門窗玻璃、DW4門窗玻璃、D1門窗玻璃、D3門窗玻璃、1W1窗玻璃、1W3窗玻璃及E棟塑鋼門窗部分,根本無法提出防火防震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書,建築師亦坦承疏失而要求原告以強化玻璃替代,雖該玻璃亦有防火防震之功能,未失設計上之原意,惟被告於結算時,竟認為有違反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除該單項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全部不予計價外,另處罰單項金額三倍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罰款,總計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二百元,按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施工工程與規範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拆除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徵諸此項規範之目的,在於強制原告於施工時,須依工程施工規範施工,以確保工程合乎設計之原意及品質,否則,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故為與施工規範不同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之情況,經定作人檢討拆除確有困難之情況,得以扣款,並處罰該單項金額之三倍(即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約定,本諸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屬有效,然本件工程,原告因建築師設計上之疏失,未有防火(耐熱度)防震(耐衝擊)玻璃之規範,而無法施作,應建築師之要求,改以強化玻璃替代,是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有疑義,另若有違上開規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本案之應予探討之關鍵;按工程合約上之施工規範,乃承攬人據以施作之準據,查本件工程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吳毓昌,雖於工程合約上工程工料項及說明為「玻璃」、「五MM防震、防火」之記載,然其防震之耐衝擊試驗,防火之耐熱試驗,究須達至何種程度,始謂為防震、防火,則未有明確之規範,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有「防火、防震」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此情建築師亦坦承,而建築師要求原告以強化玻璃替代,而該強化玻璃亦有防火、防震之功能,並未失設計之原意,縱有未如被告理想中之防火、防震程度,然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受委託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據建築師之指示,以強化玻璃施工,乃屬依債務本旨及設計圖說施工甚明,原告既依設計圖施工,被告竟將該玻璃之價格予以扣除不予計價,顯無理由;另縱認有違前項之規定,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違約金為「單項全部不予計價,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相當於處以四倍之違約金,然本件實因建築師設計上疏失,未將防火耐熱程度,防震之耐衝擊程度予以規範,致玻璃設計規範不明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強化玻璃既有較一般玻璃更強之防火、防震功能,對定作人僑平國小而言,亦同享設計上之特別功能,並無任何損害,另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尤其是營造工程,大皆削價競爭,利潤微薄,原告為上開工程之施作,可享受之利益不高,加以非原告故為以「強化玻璃」替代之行為,故而被告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故扣除以強化玻璃施作價格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之施工,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工,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工;前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圖,係以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並以公開發包之設計圖為準,凡有意參與投標者,均應向嘉義市政府購買招標須知及圖說,經審慎閱覽認可後再行參與投標,而原告既依照上開程序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見其對於該工程設計圖之各項施工材料、過程當已明瞭,今竟指稱因建築師設計上之疏失,於設計時未註明防火、防震玻璃之規範,致其無法提出防震、防火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書,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委託人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復查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一)、

(二)、(三)款中分別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此指原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此指被告)人員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人員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十五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依上開合約規定,係針對工程有爭議時,原告應在本件工程施作前一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解釋及解決,經查原告於本件工程開工至完工前,有關防震、防火玻璃之施作,均未向被告提請解釋或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述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足證該項防震、防火玻璃之設計圖為可施作,原告依約即應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應提出出廠證明及檢測報告,惟原告於完工結算金額時卻提不出出廠證明及檢測報告,致無法結算工程款,嗣雖經訴外人吳毓昌建築事務所與原告協調結果,改以強化玻璃代替,惟有關防震、防火玻璃部分仍應依照合約規定扣款,被告依照協調結果製作扣款計算表,業經原告與吳毓昌建築師事務所於扣款金額計算表上蓋章同意,顯然原告已同意就該防火、防震部分扣款之協調結果,而被告嗣後即依該協調結果陳報嘉義市政府裁定扣款原則,依合約規定對被告扣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扣款並繳入嘉義市公庫,足證本件工程有關防火、防震之扣款係經原告同意,今原告竟對上開協調結果予以否認,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進而訴請給付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總工程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工,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同年九月二日完成第一次驗收,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日領得使用執照。

(二)上開「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就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扣款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扣款並繳入嘉義市公庫。

(三)「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本件」工程項目DW1塑鋼門窗、DW3塑鋼門窗、D3塑鋼門、DW1門窗玻璃、1DW1門窗玻璃、DW2門窗玻璃、DW3門窗玻璃、DW4門窗玻璃、D1門窗玻璃、D3門窗玻璃、1W1窗玻璃、1W3窗玻璃及E棟塑鋼門窗部分,原告係以強化玻璃施工,且就被告所要求「防火、防震」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原告並未提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總工程費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工,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同年九月二日完成第一次驗收,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日領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完工驗收呈請書影本一紙、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在卷,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所陳述前開「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將剩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就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扣款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扣款並繳入嘉義市公庫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一份、驗收紀錄影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一份、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嘉義市政府收入繳款書一份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在卷,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工程因建築師設計上之缺失,於設計時未註明防火防震玻璃之規範,致原告就工程中項目DW1塑鋼門窗、DW3塑鋼門窗、D3塑鋼門、DW1門窗玻璃、1DW1門窗玻璃、DW2門窗玻璃、DW3門窗玻璃、DW4門窗玻璃、D1門窗玻璃、D3門窗玻璃、1W1窗玻璃、1W3窗玻璃及E棟塑鋼門窗部分,根本無法提出防火防震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書,建築師亦坦承疏失而要求原告以強化玻璃替代,該玻璃亦有防火防震之功能,未失設計上之原意,原告係依據建築師之意見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受委託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竟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施工工程與規範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拆除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之約定,於結算時,除該單項工程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全部不予計價外,另處罰單項金額三倍總計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罰款,顯然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兩造於上開「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有:「施工工程與規範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拆除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等語,有兩造所未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被告完成驗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除扣除該單項工程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不予計價外,另處罰單項金額三倍總計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罰款,而上開扣除該單項工程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不予計價及另處罰單項金額三倍總計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罰款之結算明細表及附件,原告已為蓋章完成結算領取工程款,又該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扣款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扣款並繳入嘉義市公庫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再以,本件工程項目DW1塑鋼門窗、DW3塑鋼門窗、D3塑鋼門、DW1門窗玻璃、1DW1門窗玻璃、DW2門窗玻璃、DW3門窗玻璃、DW4門窗玻璃、D1門窗玻璃、D3門窗玻璃、1W1窗玻璃、1W3窗玻璃及E棟塑鋼門窗部分,原告係以強化玻璃施工,且就被告所要求「防火、防震」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未提出之情,亦為原告自行陳述在卷;是以,本件「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國中小班級學生人數增建計劃工程」,已完成工程之結算,兩造就工程項目DW1塑鋼門窗、DW3塑鋼門窗、D3塑鋼門、DW1門窗玻璃、1DW1門窗玻璃、DW2門窗玻璃、DW3門窗玻璃、DW4門窗玻璃、D1門窗玻璃、D3門窗玻璃、1W1窗玻璃、1W3窗玻璃及E棟塑鋼門窗部分之爭議,已合意適用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施工工程與規範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拆除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之約定,已完成扣款及罰款之行為,原告自應受該兩造合意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因不得已而蓋章領取工程款,並不表示同意上開結算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前開合意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其前開主張,即尚無所據。

(三)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為前開扣除單項工程金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不予計價及另處罰單項金額三倍總計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罰款,相當於處以四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金額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前開扣除單項工程金額及處以三倍罰款,係經兩造合意所為,且經扣除完畢,已如前述,上開工程合約條款,縱屬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已完成給付,其據以請求本院酌減上開違約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及酌減違約金,依法尚無可據,故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