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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辛○○○ 住

丁○○ 住己○○ 住庚○○ 住壬○○○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戊○○ 住丙○○ 住乙○○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二七四之一號、同段二七八號(嗣又分割出二七八之二號,由政府公告徵收編為道路用地)等田地二筆(下稱系稱土地),原係承租人即原告之父盧聯焜與被告等九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耕作之田地,盧聯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亡故後,由原告合法繼承,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曾請求被告會同申請,然遭被告拒絕,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規定向嘉義縣番路鄉、嘉義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依調處決議:「出租人(即被告等九人)應會同現耕繼承人癸○○辦理變更登記。」惟因出租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乃經移送鈞院管轄審理,經鈞院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即出租人等九人應就系爭土地會同癸○○辦理租佃契約變更登記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鈞院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惟上開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謂:原告在系爭二七四之二號土地上種植三百十棵黑板樹及常綠喬木,非得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農作物,即非耕作,原告既於系爭二七四之二號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則其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該判決僅依原告種植黑板樹屬常綠喬木,即認為造林,而未將種植情況諸如種植之密度,植栽之樹齡或其用途等依並考量,遽為造林事實之認定,實有率斷之處,蓋原告種植黑板樹面積之密植情形,未達造林程度,亦非以造林為目的,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第二審判決亦未徵詢農政主管機關之意見,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其法律見解有所違誤;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認為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法之處,且認嘉義縣政府依單獨申請逕行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依有違法,嗣台灣省政府及嘉義縣政府均函知原告謂:「本案因涉及私權爭執,應請台端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等語,且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判決理由中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之法律關係,即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種植黑板樹屬造林乙節,並非耕作,而認定系爭租約無效,顯有違背法令,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爰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盧聯焜向被告承租,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嗣因盧聯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亡故,乃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原告並於七十九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之規定,以:「出租人(即被告等九人)應會同現耕繼承人癸○○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向嘉義縣番路鄉、嘉義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嗣經移送管轄之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即出租人等九人應就系爭土地會同癸○○辦理租佃契約變更登記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另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陳述在卷,惟查:本件原告曾於七十九年間以:「出租人(即被告等九人)應會同現耕繼承人癸○○辦理變更登記」為由,申請調處不成立,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見上述,又系爭土地為田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存在」,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原告未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被告雖另以:本件原告前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以本案業經該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調解及決議,並經本院為前開判決確定,確認本件耕地租約無效,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六六號駁回之判決書判決確定,有其既判力及拘束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該租佃委員會礙難受理,是本件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乙節,並提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一份附卷,經查原告前以:「出租人即被告等應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由,嗣另以:「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內容既有不同,自應依首揭規定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始得起訴,已詳如上述,是以,縱如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本件原告認其得逕行起訴,然系爭土地之本件租佃爭議與前開訴訟事件,既均屬同為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一再指摘前開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顯係對於上開判決有所不服,又租佃爭議事件,經當地鄉公所或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始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受理法院所得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是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業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