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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續字第二號

請求人即被告 甲○○右當事人與原告丙○○、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被告甲○○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後,主張其未委任共同被告黃夏玉為訴訟代理人及特別委任和解,請求撤銷和解內容。惟查,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請求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請求人至遲於收受和解筆錄之送達時,應已知悉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以上訴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請求(按請求人原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但誤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函請本院處理),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