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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翁得勝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零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四點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百點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仁峰所有;E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F部分(面積一三零點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辛○○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H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I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翁開興所有;I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翁清秀所有;J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歸兩造按照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峰負擔四十八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十八分之

一、被告庚○○負擔四十八分之一、被告翁開興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翁清秀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一號、地目建、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九七一號土地)與同段第九七六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零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九七六號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一。

二、陳述:系爭九七一號土地及系爭九七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並且原告就如方案一所示雖分割後所取得之實際面積較應有部分有短少二點八八平方公尺,然同意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找補。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不贊同被告黃仁峰所提出之方案二。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證。

乙、被告甲○○、翁開興、翁清秀、戊○○、辛○○、己○○、乙○○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各被告均同意如原告所提出方案一(或被告黃仁峰所提出之方案二)所各別分配之位置,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戊○○、辛○○並表示願意就所分得之位置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黃仁峰方面:

一、聲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反對原告之方案一。

二、陳述:反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因為按照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所分得之B部分,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約十餘坪左右,呈畸零地三角形,日後將無法建築利用,亦難以轉手賣與他人,如按照原告之方案一則應由其他共有人依照公告地價之價格向其購買其應有部分,或提出修正之方案二,將黃仁峰分得部分之形狀修正成為接近方形之形狀。

丁、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翁如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開興、翁清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由翁開興、翁清秀承受訴訟,並業已由上開繼承人到庭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戊○○、辛○○、己○○、乙○○、庚○○、翁開興、翁清秀、黃仁峰所共有,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三分二,被告壬○○三分之二,被告翁開興、翁清秀繼承翁如儉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十二分之一,被告戊○○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乙○○四十八分之一,被告庚○○四十八分之一,被告黃仁峰四十八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被告甲○○、翁開興、翁清秀、戊○○、辛○○、己○○、乙○○、翁炳章等均陳稱同意原物分割,除被告黃仁峰外,其餘被告對於按照原告所提出方案一所各別分配之位置均同意,惟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黃仁峰則以:其亦同意系爭二筆土地一併分割,惟反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因為按照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所分得之B部分,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約十餘坪左右,呈畸零地形,日後將無法建築利用,亦難以轉手賣與他人,如按照原告之方案一則應由其他共有人依照公告地價之價格購買其應有部分,或提出修正之方案二,將黃仁峰分得部分之形狀修正成為接近方形之形狀,以供正常使用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相同,持分各共有人之比例一致而請求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而到庭之被告甲○○、戊○○、辛○○、己○○、乙○○、翁清秀、翁開興、黃仁峰等亦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而系爭二筆土地,乃分別坐落在同段九七二號土地之道路南北兩側,形狀除因同段九七二號土地因闢為道路而分隔二筆土地外,仍具有整體連結性,此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委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現況圖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訴請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惟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黃仁峰間分別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兩種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照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與被告黃仁峰所主張之方案二,除關於黃仁峰所分得部分(即如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B部分)之形狀有所不同外,其餘就被告己○○、戊○○、辛○○、己○○、乙○○、庚○○、翁開興、翁清秀等人所分得部分之地理位置,並無不同;從而,原告與被告黃仁峰所各別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差別,僅在於被告黃仁峰所應分得之區域與形狀。

(二)經查:被告黃仁峰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如經合併分割其得取得之分配後土地面積應合計為三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而如按照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被告黃仁峰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段九七一號東方角落B部分,該區域乃呈三角形之畸零形狀,依該區域之形狀與面積,日後顯然對於黃仁峰有其難以充分利用或建築房屋使用之困難,抑或將因使用困難致利用價值降低而有難以轉手變價之風險,如此分割顯對於被告黃仁峰並非公平;反之,如依照被告黃仁峰所提出之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僅係就黃仁峰所取得位置區域(即B部分)作修正,其形狀改以如方案二之附圖所示呈接近方形之形狀,依此方法分割而分配與被告黃仁峰,對於因分配取得與B部分相鄰之A部分之原告而言,原告就道路之鄰接抑或整體土地之開發可能(即A部分、C部分),均無因將B部分改以方形之形狀而有何明顯不利之影響,然卻得以使黃仁峰有充分利用其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之可能,衡之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應兼顧使各共有人得充分利用所分得共有物之原則,儘量衡平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之平均價值,自應以被告黃仁峰所提出之方案二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己○○、戊○○、辛○○、乙○○、庚○○、翁開興、翁清秀、甲○○等人其所應分得區域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與被告黃仁峰所主張之方案二均無不同,係就分別坐落於南北兩側之系爭九七一號土地、系爭九七六號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取得A部分、C部分,戊○○、辛○○、乙○○、庚○○、翁開興、翁清秀、甲○○等被告則依照目前各被告使用現狀所在依序由北往南分配E、F、G、H、I、I、J等區域(即由被告己○○分得E部分、由被告戊○○、辛○○分得F部分並保持共有、由被告乙○○分得G部分、由被告庚○○分得H部分、由被告翁開興分得I部分、由被告翁清秀分得I部分、甲○○分得J部分),且在系爭段九七六號土地中央南北向留闢一條北側出口寬六公尺、南側出口寬九公尺之共用道路仍維持各共有人共有以供通行(即附圖二所示D部分),且均為上開被告所同意,而衡之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就上開被告所分得之區域與各人使用之位置尚稱一致,各共有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亦符其等最大經濟效益,足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