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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壬○○

甲○○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六樓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惠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八0四室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叁仟捌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叁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甲○○、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億叁仟捌佰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掌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徐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七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繳清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如聲明所載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訴外人徐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病故,而被告丁○○、壬○○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又本件被告掌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徐明德,現已變更為被告丁○○,併予敘明。

(三)本件借款經過情形如下:被告掌上公司因興建嘉義市金財神百貨廣場需要資金除提供該廣場為擔保品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外,並邀同其餘被告徐明德、壬○○、庚○○、己○○、甲○○、乙○○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辦妥對保手續分別書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萬元,期限一年,立有借據乙紙,上開借款到期除清償本金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及利息外,因被告所興建金財神百貨廣場尚未全部出售供償還全部借款,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除上述被告外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轉期方式(即傳票科目對轉)向原告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整,並出具借據乙紙,被告掌上公司嗣後曾陸續還款本金七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餘欠本金五億三千八百十三萬四千元正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述有關被告所書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立借據,被告等均不爭執。

(四)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關於被告甲○○、乙○○否認對原告負有連帶返還借款之義務所提出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係因清償舊借款債務(七億六千萬元)而

負擔新借款債務(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在新借款債務未履行完畢前,其舊有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

⑵又依被告甲○○、乙○○對保所書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與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借據印鑑相同,該印鑑業經被告向 鈞院承認為其所有無誤。

⑶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

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均願負責,如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蓋授信約定書即如同存款之印鑑卡或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一樣,本件印鑑相符顯見被告已概括授權辦理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故被告甲○○、乙○○應負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

2、被告己○○否認對原告負有連帶返還借款之義務,其所提出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告己○○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辭卸被告掌上公司董事為由,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收悉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回函表示被告係以私人資格為連帶保證人,依被告所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在該債務未清償前決不自行退保,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回函影本原稿為證,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原告於收悉後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回函表示在被告掌上公司債務未清償前,被告己○○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回函原稿影本為證。

⑵又原借款七億六千萬元到期,係以轉期方式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依民

法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屬因清償舊借款債務而負擔新借款債務,在新借款債務未履行完畢前,其舊有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因此被告己○○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金額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據為何被告己

○○未蓋章?據辦理轉期經辦李麗純小姐表示「被告己○○原係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被選任為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己○○執行董事之職權,辦理轉期當時因被告己○○已非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以未在該借據上蓋章」,因被告已簽具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本筆債務未清償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辦理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借款金額七億六千萬元之經辦盧金瑞先生及辦理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金額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之經辦李麗純小姐均表示「空白借據先由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攜回蓋妥借保戶全部印章後才拿到原告營業處所,由經辦核對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無誤後辦理撥款、轉期手續」。

⑸被告委任律師表示「新台幣柒億陸仟萬元借據之借款期間一年,為何還會有

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而且連帶保證書係從屬性契約,期限為何比借據期限還要久?」此一質疑,顯屬誤會。因就銀行而言,公司授信戶的連帶保證人若達十餘 人,不可能於借據上要求全部連帶保證人簽章,常選擇其中數名代表簽章,因此必須要求全體連帶保證人另於連帶保證書內簽章,約定凡銀行持有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借據,以一定數額為限額,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即於最高限額(即授信額度七億六千萬元)內,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因此,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內簽章,於債務人動用額度之借據並未簽章,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而且債務人常因財務週轉需要於借款期限一年到期無法自籌資金清償舊借款債務時向銀行辦理轉期續借,故連帶保證書均不定期限,且在最高限額之特定債務未清償前,全體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

⑹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回函被告己○○之配偶有接獲,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⑺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將己○○列為債務人,有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五五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⑻被告己○○雖以辭卸董事為由要求原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同意

,被告丁○○繼任董事後係受被告掌上公司之邀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係以增加連帶保證人方式對保,由被告丁○○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原七億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其連帶保證書並未更新。

⑼系爭借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後,被告掌上公司因財務惡化利息繳至

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迭經催討無法繳納,原告遂依規將系爭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傳票科目對轉之帳務處理由「科目:中期擔保放款」、「科目:應收利息」轉列「科目:催收款項」,並未再辦理轉期,嗣後迭經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申請並獲核准分期攤還,而被告己○○既已因離職未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上蓋章,自不可能於申請分期攤還文件上蓋章,但被告己○○應依所簽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在本件債務未清償前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關於被告庚○○表示無本件之保證責任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⑴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卸任董事,要求解除本件保證責任,惟原告於回函表示依被告庚○○所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決不自行退保,仍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有回函原稿影本為證。

⑵本件被告庚○○係以私人資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辦妥對保手續,在債務

未清償前,自不可因卸任被告掌上公司董事而向原告要求退保,又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保所簽授信約定書其留存印鑑與被告掌上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所立之借據印鑑相同,該印鑑亦業經被告向 鈞院承認為其所有無誤,縱然如被告所述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為對保,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已概括授權辦理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自應負本案之連帶保證責任。

⑶嗣後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原告表示被告庚○○確已

卸任董事,並另選他人接任董事,要求接任董事替代被告庚○○續作保證人,並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及被告庚○○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依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貸款契約係定有期限(一年期),依民法第七五二條及七五五條規定,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函表示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簽立借據係為定期保證,因此被告掌上公司在債務未清償前,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回函原稿影本為證。

⑷據當時原告之對保人朱世昌先生表示「本件對保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確實由被告庚○○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無誤」,而且依文件格式被告庚○○應該知道要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並授權在借據上蓋章。

⑸何況依被告庚○○向原告所提供個人資料表,顯示被告曾擔任萬霖貿易有限

公司業務主任,依其社會經驗應該知道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對保之手續即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就是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怎會和其他連帶保證人一起辦理對保手續。

⑹又被告庚○○已承認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

萬元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才會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保證責任。

⑺又依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於辦理對保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借保戶已概括授權在借據上蓋章辦理借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⑻被告庚○○之代理人與被告庚○○本人對於簽蓋之印章前後說詞矛盾,不足

採信。被告庚○○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庭言詞辯論原表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名字是本人簽的,印章則不是本人蓋的,印章係放在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設立登記用」,但被告庚○○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庭言詞辯論承認上述文件是本人簽名無誤,卻否認印章是她的,甚至誣指是原告盜刻,顯然其說詞前後有矛盾。另被告己○○亦表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名字是本人簽的,印章是否本人所蓋已經沒有印象」,因此依原告之對保人朱世昌所表示「對保時確實由被告庚○○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無誤」應為事實。

⑼本筆欠款係原借據七億六千萬元到期所欠餘額未清償部份以轉期方式辦理,

被告等均無其他金錢出入,以證其有清償系爭欠款之事實與行為,故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庚○○之代理人表示「原告所提出新台幣陸億玖佰肆拾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上所蓋日期章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證明該筆借款當天已清償」,惟該項說詞與事實不符,因該日期章係經辦預製傳票所蓋,且該筆借款係就原借據七億六千萬元到期所欠餘額未清償部份以轉期方式處理,有放款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上主辦會計所蓋轉帳之章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可證,此外,被告均無其他金錢出入,以證其有清償債務之事實。

⑽被告庚○○係以個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以董事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掌上公司雖因被告庚○○、己○○係董事,才邀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在對保時請其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要求以個人身份具名並沒有冠上職務頭銜,因此被告不能以董事之任期屆滿或卸職而要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

11被告依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辯稱:本件保證人是否

確有「與合庫為交易」?事實上本條約定「與合庫為交易」係泛指借款人之借貸行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對保都簽署本授信約定書自應遵守本條約定,不可拘泥於片斷文字之解釋。

12前述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為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加強條款,約定「凡持有合庫

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合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合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係特別強調印鑑等文件之重要性,立約人將印鑑交付第三人即是概括授權,被告明知印鑑之重要即不能以本身未盡保管之責而歸責予原告,進而誣指印鑑持有人可依此約定條款即可大肆變更貸款及保證金額、無限期延長保證期限,顯為顛倒是非。

4、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萬元,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萬元,有放款支出傳票(科目:短期擔保放款)、收入傳票(科目:活期存款)及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附有被告向原告所開立該帳號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之影本,供作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貸放資金入被告存款帳戶之證明。

5、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項借款到期餘欠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係以轉期方式續借,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亦無自籌資金向原告償還舊借款:蓋就前項借款七億六千萬元到期餘欠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因被告掌上公司無法自籌資金償還,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辦理轉期續借,有放款支出傳票(科目:中期擔保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科目:短期擔保放款),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影本可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日當天原告並未再貸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資金入被告存款帳戶,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無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證,因此本件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係由七億六千萬元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以辦理轉期方式續借,只做傳票科目對轉之帳務處理(即由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轉為科目:中期擔保放款),原告並未再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亦無自籌資金交付金錢給原告供償還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

6、由本件授信案件檢核表(丙式、轉期時辦理)應檢核事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可知:

⑴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辦理本案借款轉期手續,經核

對借據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即可辦理轉期,縱如被告所言未為簽名亦認被告已概括授權辦理轉期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參諸前述檢核表轉期案件應檢核事項第十九條「債權憑證上借保戶蓋用之印章是否與原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亦明。

⑵按銀行法第五條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

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揆諸本件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原借款七億六千萬元到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時,其借款期間超過壹年,原告辦理轉期依規應作傳票科目對轉之帳務處理,即將「科目:短期擔保放款」轉列「科目:中期擔保放款」,參諸前述檢核表轉期案件應檢核事項第二十四條「轉期期間併入初放期間超過一年有否依中長期科目計息」亦明。

7、本件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認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應認兩造間已依上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8、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兩造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連帶保證人擔保主借款人被告掌上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有連帶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其性質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間,兩造關於系爭保證法律關係,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9、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縱退萬步言,最高限額保證向來為實務所承認,被告依連帶保證書必須就被告掌上公司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則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10本件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借款人於借款到期後未收回或塗銷借據,

顯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參照。揆諸本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時,被告掌上公司未收回或塗銷借據,原告僅係因借款期間不同而做傳票科目對轉,並未再貸放新放款,本件顯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在新借款債務未履行完畢前,其舊有之借款債務仍然不消滅。

11本件原告未同意更換保證人故未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未定有期間者,固可解

釋得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保證人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此為兩造關於終止保證契約之特別約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借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七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被告庚○○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被告掌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原告回函原稿影本四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掌上公司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件、合作金庫授信案件檢核表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0五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掌上公司、丁○○、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掌上公司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壬○○則因繼承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二、被告甲○○、乙○○、己○○、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乙○○:⑴被告掌上公司負責人徐明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六億零

九百四十萬元,並未經過被告二人之同意,原告就系爭借貸並未徵求被告二人之同意,亦未進行對保手續。

⑵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連帶保證書,係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二年

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借貸七億六千萬元所書立,該筆借款已由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借款後悉數還清。𪲘⑶如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無限期有效,則該連帶保證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顯然無效。

2、被告己○○:⑴系爭借據既無被告簽字亦無蓋章,原告就系爭借貸並未徵求被告之同意,亦未進行對保手續。

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辭卸被告掌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同年十一月

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原告於收悉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無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原告同年年十一月五日函對此案無任何影響。

⑶如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無限期有效,則該連帶保證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顯然無效。

⑷系爭借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後,迭經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申請並

獲准延期或分期償還,其往來相關文件連帶債務人部分均無被告己○○姓名,顯見被告與系爭債務無關,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⑸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曾數次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均未將己○○列為債務人,顯見原告早已確定被告並非債務人。

⑹被告係因八十二年間擔任掌上公司之董事,而被原告及徐明德先生要求擔任

舊債一年期借款七億六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最高限額無限期之任何借款。被告卸任掌上公司之董事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合約,並明示不同意舊債之延期,更不同意借新債。被告丁○○繼任董事後,被要求取代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對保手續,被告己○○之名本應自舊債之連帶保證書上塗銷,乃原告非但未塗銷,反據以向被告討債,實欺人太甚。

3、被告庚○○:⑴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赴合作金庫擔任被告

掌上公司借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之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庚○○」簽名及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為他人所偽造,並非被告所寫,因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現址,且原址房屋早已由屋主收回拆除,故前開所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庚○○」之地址,卻仍記載已拆屋之中山北路舊址,足證係出於偽造。

⑵掌上公司原為徐明德先生所經營,被告雖原列名為董事之人,但實際上並未

參與經營。嗣因掌上公司要董監事連保,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然其後因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卸任董事,遂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掌上公司及原告總行及嘉義支庫,請其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辦理解除保證事宜。其後,掌上公司亦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函原告嘉義支庫,表示被告確已卸任董事,並另選他人接任董事,請原告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另被告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最後,被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去函解除保證責任。詎料,時隔五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經原告閱卷,始得知原告及掌上公司於接獲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後,仍作成所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據,並偽造被告庚○○之簽名。

⑶被告擔任保證人係因掌上公司董監事連保之要求而為,此參前開掌上公司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載:「四、劉女士因具董事身份作保,今其已解除職務,貴庫自應准其免除保證責任而由新任董事黃漢川先生續為做保,乃屬妥適。」即明。則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辭任董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掌上公司要求解除保證後,豈可能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保,並簽署所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卸任董事後,迄至八十四年止,業先後三次書面通知原告解除保證責任,則被告實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同意繼為作保。被告既未於前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據上簽署連帶保證,則被告於本件所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債務成立前,已通知掌上公司及原告終止保證,自無本件之保證責任。

⑷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擔任保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借款時擔任保證人。就此,原告業自承無誤,此參其準備書

(一)狀略載稱:「掌上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邀同庚○○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辦妥對保手續書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萬元,期限一年,定有借據二紙」即明。

⑸被告係因原告及掌上公司要求董監事連保,而擔任保證人,此有下列可證:

①掌上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載:「四、劉女士因具董事身份作保

,今其已解除職務,貴庫自應准其免除保證責任而由新任董事黃漢川先生續為做保,乃屬妥適。」②另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 (二)狀略稱:「原保證人己○○原係大

順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被選任為掌上公司之董事,並由己○○執行董事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轉期時,因己○○已非大順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所以未在該借據上蓋章」。由此足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日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亦因董事而擔任保證人,是以,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辯稱:「被告庚○○是以私人身分作連帶保證,並非以董事身份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實在。

⑹原告亦自承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貸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時,係

由掌上公司人員攜回蓋妥借保戶全部印章後才拿到原告營業所」(參見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由此足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貸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時,並未依銀行正常貸款及對保作業規定親自對保,核對保證人身份證,並由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文件簽名用印。

⑺依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連帶保證書」所載內容,被告所為「最

高限額七億六千萬保證」並無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即被告庚○○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而被告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終止保證,則被告對於終止後掌上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⑻本件被告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借款

期限既已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屆滿,則縱原告於其後(含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意展期,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雖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連帶保證書記載,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惟定有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保證人本有拒絕同意延期之權利,依八十九年五月新增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此一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此一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⑼原告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轉帳收入傳票記載本件借款係前借之「展期」,然而另主張係以轉期方式為「新債清償」。然則:

①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貸係原借貸之展期,因被告對該延期清償不為同意,自不應保證責任。

②本件若非前述展期,亦係「單純清償」,並非「新債清償」。蓋依前開原

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收入傳票,原告業「收入」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即掌上公司業為清償,而原告之行庫作業,亦非列入呆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借款亦為「初放」(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據左下方戳記),並另製借據,則八十二年舊欠即已「單純清償」,尚不得係「新債清償」,縱認係「新債清償」,其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③又縱認本件為「新債清償」,且於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故

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查,新、舊債務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借款債務」,並非「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舊借款債務」,而被告就主債務人掌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舉新債務,因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終止保證及保證人印鑑章之使用,且未同意延期舊債務及該連帶保證人簽章為偽造等因素,對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債務均不再擔負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起訴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借款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顯屬有誤。

⑽本件兩造間所簽保證契約文件,如前述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文件,

均係原告預擬之定型契約,而其內容多係加重保證人責任,且排除民法上諸多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對保證人有重大不利,形同「一次作保,終生作保」,永無終止之日,此實屬不公平,且其排除法規有關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有違誠信原則,其條款依八十九年五月新修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事實上,前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等書面,其內藏有諸多法律及金融專有名詞,文字艱澀難懂,習法之人及金融人員尚難完全掌握其精要,況乎一般人?尤其,被告僅受日據時代小學教育,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短短幾分鐘內理解其涵義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件、掌上公司函影本一件、申請函影本一件、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合作金庫授件案件檢核表影本一件、原告南嘉義支庫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將原告提出之傳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轉期」字樣係八十三年所書抑或本訴訟進行中所記,及請命原告提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對於掌上公司之全部放款、保證、展 (轉)期資料(含歷年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掌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徐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七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繳清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如聲明所載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訴外人徐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病故,而被告丁○○、壬○○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除掌上公司、丁○○、壬○○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或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則以:渠雖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主債務人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去、現在與未來所發生之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之責,然查此項約定顯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從而賴文得所保證之借款,應僅限於主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借款而已,尤其主債務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賴文得所保證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賴文得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主債務人清償完畢而歸消滅,賴文得對於主債務人與原告間所再發生之本件債務,既未經賴文得簽署保證,則賴文得依法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置辯。

二、查本件借款係被告掌上公司因興建嘉義市金財神百貨廣場需要資金除提供該廣場為擔保品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外,並邀同其餘被告徐明德、壬○○、庚○○、己○○、甲○○、乙○○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辦妥對保手續分別書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萬元,期限一年,立有借據乙紙,上開借款到期除清償本金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及利息外,因被告所興建金財神百貨廣場尚未全部出售供償還全部借款,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除上述被告外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轉期方式(即傳票科目對轉)向原告續借六億零九百四十萬元整,並出具借據乙紙,被告掌上公司嗣後曾陸續還款本金七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餘欠本金五億三千八百十三萬四千元正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七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掌上公司、丁○○、壬○○所不爭執,且被告庚○○、甲○○、乙○○、己○○亦自認曾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書立連帶保證書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然被告甲○○、乙○○、己○○、庚○○等抗辯稱:渠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主債務人掌上公司過去、現在與未來所發生之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之責,然查此項約定顯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等所保證之借款,應僅限於主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之借款而已,尤其主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等所保證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被告等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主債務人清償完畢而歸消滅,被告等對於主債務人與原告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再發生之本件債務,既未經被告等簽署保證,則被告等依法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立約承諾,願在新台幣七億六千萬元債務之範圍內,就被告掌上公司「過去、現在、未來」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上開約款係金融業者為加重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俾以減少貸放款業務上之風險所為,且被告等於簽署該保證書之前,本有選擇簽署該保證書與否之自由,自難認該條款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均自認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應認兩造間已依上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三)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連帶保證人擔保主借款人被告掌上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有連帶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得報償,其性質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間,兩造關於系爭保證法律關係,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再按借款人於借款到期後未收回或塗銷借據,顯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轉期時,被告掌上公司未收回或塗銷借據,原告僅係因借款期間不同而做傳票科目對轉,並未再貸放新放款,本件顯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在新借款債務未履行完畢前,其舊有之借款債務仍然不消滅。

(五)另按未定有期間者,固可解釋得準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保證人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此為兩造關於終止保證契約之特別約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掌上公司向原告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借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億叁仟捌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