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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B○○

C○○H○○地○○乙○○宙 ○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庚○○

E○○L○○辰○○K○○巳○○T○○F○○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P○○

癸○○O○○W○○未○○N○○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M○○

丙○○天○○U○○子○○辛○○申○○壬○○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R○○被 告 卯○○

黃○○J○○甲○○玄○○酉○○Q○○戊○○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丁○○

S ○G○○V○○亥○○寅○○○己○○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環署字第七九二二七號裁決書所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A○○等四十八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廢輪胎處理業者,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委託,經營廢輪胎回收及保管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位於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貯存廠因不明原因而發生大火,該基管會所有但要求原告代為保管貯存在該地之廢輪胎因此付之一炬,鄰近之菸農即向當地環保局申請調處請求賠償,調處不成即改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環署裁字第七九二二七裁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被告A○○等四十八人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起火原因鑑定報告尚未出爐,責任歸屬尚未澄清,是否為人為故意過失或天災事變引起尚未定案,豈料裁決委員會迫於被告等之施壓,逕行偏頗認定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失其立場,未予充分理由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裁決,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裁決書後,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裁決書正本送達二十日以向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查原告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廢輪胎貯存場所為環保署保管之廢輪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失火燃燒,原告立即報案,全力配合滅火,然因廢輪胎滅火不易,不斷悶燒,經嘉義縣環保局、消防隊及原告研究,採覆土方式滅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已派員運進二百千多立方公尺(一0六車次)配合現場推、挖土機具執行覆土掩埋,完成滅火工作,原告並配合嘉義縣環保局持續監控現場,已盡一己社會責任,本件火災造成民雄鄉農之財物損害積極善後工作,不容環保單位刻意抹殺,但在責任尚未調查釐清前,環保機關即不分青經皂白,認原告應負空氣污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嘉義縣環保局之指被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已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嘉義縣政府亦以起火原因不明,而不再另為處分,是本件空氣污染之侵權事實既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又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所調查結困為原因不明,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在案,亦未能查明起火原因,本件失火原因可認係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產生之災害,至為灼然。查原告與環保署基管會簽有保管存委託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基管會之權利義務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概括承受,依該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及其他責任,均有乙方(即原告)負賠償及一切責任」,環保署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出具負責保管儲存待處理廢輪胎之拋棄聲明書,原告亦囑遵拋棄在案,故原告早已非廢輪胎之所有人,強令原告擔負一切責任,實為無理。又原告在本件火災前,對環保署即有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債權,設原告因有他途自行放火,豈不放任該債權無法取回,又須擔負公司上千萬元之財物損失及對鉅額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呼?此實不可能,然環保署球員兼裁判,逕認告之權行為責任,欲將應給付原告之債款扣留不發,實令原告心寒。

(四)查公害糾紛在性質上係屬債權行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空氣污染』、、、」,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之損害肇因於火災事故之空氣污染,惟本件起訴前,在環保署公害糾紛裁處階段,裁決機關只對被告之損害額調查,但對侵權事實火災之發生卻未予調查,單以火災起火點為原告之貯存場內而認定原告為本件起火事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百口莫辯。惟本件起火原因尚未可知,即便是人為因素,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得知,否則嘉義縣政何須撤銷原處分,此適足以說明在無法認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而弔起火災之情形,不能未有理由而強令原告負擔侵權責任。再就本件涉及公共危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明及廠長丁榮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中說明「經查本件發生火災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適值工廠在儲存場內作業時間,惟儲存場內廠房切割機未作業,因此排除有關電線走火及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儲存場北邊與中油公司民雄油庫之間圍牆內雜草及竹木係由火勢延燒所致,至於附近雜草及戶林仍保持完好,無事先被燒過之痕跡,火流並非由此處開始燃燒,且現場因救災需要已被破壞清除過,並經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明」,可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本件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確認該法律關係有無之訴訟,被告等為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部分,係有利己之事實,被告應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亦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已盡證責任個人並未有何疏失。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賠償煙農損失,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經理事後回報,原告並未授權。

三、證據:提出裁決金額附表、裁決書、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府環字八四七一三號函、嘉義縣環保局處理報告表、嘉義縣環保局處分書、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嘉義縣政府函、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概括承受書、拋棄書各一件、請款憑證七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起火地點在原告公司放置廢輪胎的地方,原告應有保管及維護安全責任,本件公害糾紛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無責任。又原告之廢輪胎保管場現仍在悶燒中,環保署對住戶之健康及精神損失並未裁決理賠,且原告已賠償煙農損失。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八十八年度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一次會議紀錄、調處不成立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再調處紀錄、台灣省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函各一件、環保署書函三件、報紙一份、賠償協議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取兩造間公害糾紛處理卷宗、並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公共危險罪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廢輪胎處理業者,受環保署基管會委託,經營廢輪胎回收及保管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位於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貯存廠因不明原因而發生大火,該基管會所有但要求原告代為保管貯存在該地之廢輪胎因此付之一炬,鄰近之菸農即向當地環保局申請調處請求賠償,調處不成即改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環署裁字第七九二二七裁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A○○等四十八人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起火原因鑑定報告尚未出爐,責任歸屬尚未澄清,是否為人為故意過失或天災事變引起尚未定案,豈料裁決委員會迫於被告等之施壓,逕行偏頗認定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失其立場,未予充分理由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裁決,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裁決書後,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裁決書正本送達二十日以向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所調查結果為原因不明,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後,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明及廠長丁榮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對嘉義縣環保局之指被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以起火原因不明,而不再另為處分,是本件空氣污染之侵權事實既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再原告與環保署基管會簽有保管存委託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基管會之權利義務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概括承受,依該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滅失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賠償及一切責任」,環保署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具負責保管儲存待處理廢輪胎之拋棄聲明書,原告亦囑遵拋棄在案,故原告早已非廢輪胎之所有人,強令原告擔負一切責任,實為無理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在原告公司放置廢輪胎的地方,原告應有保管及維護安全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無責任。又原告之廢輪胎保管場現仍在悶燒中,環保署對住戶之健康及精神損失並未裁決理賠,且原告已賠償煙農損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廢輪胎處理業者,受環保署基管會委託,經營廢輪胎回收及保管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位於原告嘉義縣民雄鄉之貯存廠發生大火,原告代為保管貯存在該地之廢輪胎因此付之一炬,原告即向當地環保局申請調處請求賠償,調處不成即改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環署裁字第七九二二七裁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A○○等四十八人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所調查結果為原因不明,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後,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明及廠長丁榮宗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裁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環保署本件公害糾紛處理卷宗、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保管之廢輪胎非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管儲存委託契約、概括承受書、拋棄書等為證,惟原告應環保署要求所簽署之聲明書,雖載明廢輪胎之物權非屬原告所有,然此僅係就廢輪胎所有權之歸屬所為約定,該廢輪胎既仍放置於原告之保管場,原告與基管會間所訂廢輪胎貯存場之保管契約又未經終止,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仍應「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包括防火、避免孳生蚊蠅等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是不論原告保管之廢輪胎係何人所有,原告既以保管、儲存廢輪胎為業,自應負責防止火災之發生,如原告未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以廢輪胎非其所有,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四、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農作物因原告之輪胎保管場發生火災受有損害,及環保署裁決所認之損害額度並不爭執,但以其無過失而主張其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之爭點應在原告就保管之廢輪胎是否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就此,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發生火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並已揭諸:「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均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之概活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甚明。是就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則上就應由當事人就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但對於公害糾紛、消費者賠償等事件,被害之一方常因專業知識不足或因證據資料收集不易而舉證困難,甚至無從舉證,此時,如仍令其負舉證責任,顯非公允,自應改由他方當事人負責舉證。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起因於原告設置之廢輪胎保管場發生火災,而損及附近農民之農作物,應屬公害事件,而被告等均係原告保管場附近之農民,其等既未參與原告之管理作業,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責,自難強令被告等就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是就本件而言,被告等僅須證明原告之廢輪胎保管場發生火災與其農作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至於原告就其廢輪胎之保管是否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而無過失乙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始符情理之平。

五、末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農作物因原告廢輪胎保管場發生火災致生損害乙情節既如前述不爭執,則就本件舉證責任次分配而言,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任,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就廢輪胎之保管、維護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就此原告雖以其設置之廢輪胎保管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生火災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而嘉義縣環保局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所為之處分,亦因起火原因不明,而經嘉義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義明及廠長丁榮宗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為不起訴處分,而主張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府環字八四七一三號函、嘉義縣環保局處分書、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惟依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結論:「嘉義縣民雄鄉鄉松山村松子腳二六三之一0號(良泰資源回收公司)廢輪胎貯存場火警案,依現場燃燒狀況,貯存場內廠房、切割機、小貨車、工作間及廢輪胎(碎片)約四萬公噸,歷經十二天燃燒全部被燒毀,現場因救災需要已被破壞清除過,經勘查結果,本次火災其起火原因不明」(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觀之,本件火災既係因現場經破壞,始無從鑑定起火原因,尚不得以該鑑定結果,即認原告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況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當時原告公司既仍在上班中,足認其對廢輪胎保管場之周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止,既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裁決以原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裁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申請人(即被告)A○○等四十八人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與裁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