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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等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