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癸○○己○○○子○○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壬○○ 住訴訟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庚○○陳德隆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壬○○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癸○○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丙○○、庚○○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壹佰捌拾柒萬元分別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子○○勝訴部分於原告子○○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甲○○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建地(系爭基地)及其地第四層樓編號I棟之房屋乙戶(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九),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乙○○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該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被告乙○○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當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後,其餘應給付之期款三十九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嘉義郵局第00五七號存證信函催被告乙○○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約將期款及滯納金全數給付清楚,惟乙○○並未置理,再經原告委請洪貴參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法貴字第九九一二三號函催告被告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三十九萬元給付原告甲○○,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置之未理。
(二)本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乙○○均未履行,經發函催告,亦以莫須有理由塘塞。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給付其餘價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又按該預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本件原告業已於八十一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乙○○付款,乙○○亦已收受存證信函,惟因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告催乙○○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款,而乙○○收受該函日期不詳,故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翌日起算七日作為乙○○收受該函之日期,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視為乙○○收受之日,計算逾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利息及滯納金起算之基準日,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乙、原告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癸○○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H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八),全部價款二百二十萬元,按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丙○○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被告丙○○僅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訂約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給付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後,其餘之期款四十二萬元及貸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合計共一百九十四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嘉義郵局第三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約給付期款及滯納金,惟丙○○置之未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法貴字第九九0九七號函再催告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四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癸○○,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丙○○亦未置理。
2、本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丙○○履行契約,均無結果,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爰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給付其餘價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又按該預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本件原告業已於八十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付款,惟因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告催丙○○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款,而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再逾十五日,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利息及滯納金起算之基準日,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庚○○(即陳德隆之繼承人)部分:
1、被繼承人陳德隆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癸○○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G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七),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三萬元,按該契約第四條之規定陳德隆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上開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陳德隆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其餘之期款三十七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元迄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嘉義郵局第三五00號存證信函催陳德隆於函到十五日內,依約將期款及滯納金全數給付,惟其置之未理,再經委請洪貴參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法貴字第九九0九九號函催告陳德隆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三十七萬元給付原告,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
2、惟因陳德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庚○○為其繼承人,原告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三十七萬元,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逾期未協同辦理,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回應,故訴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翌日計算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滯納金。
丙、原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德隆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亦與原告己○○○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F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六)房屋,全部價款二百二十一萬元,按該契約第四條之規定,陳德隆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陳德隆僅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後,其餘之期款四十九萬元及貸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迄尚未給付,經原告委請洪貴參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法貴字第九九一00號函(原證十一)催告被告陳德隆,限其於文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陳德隆收文)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四十九萬元給付原告己○○○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
(二)惟因陳德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庚○○為其繼承人,原告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四十九萬元,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四十六萬元,逾期未協同辦理,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回應,故訴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翌日計算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滯納金。
丁、原告子○○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壬○○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子○○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九萬元,按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壬○○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被告壬○○僅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後,其餘之期款五十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元迄尚未給付,經原告委請洪貴參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法貴字第九九0九八號函催告被告壬○○,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子○○,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置理。
(二)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之規定與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給付其餘價款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該預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遲延日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
戊、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丑○○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戊○○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六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三十九萬元,按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丑○○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被告丑○○於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後,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又繳付第三期款十萬元,其餘之期款四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迄尚未給付,經原告委請洪貴參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法貴字第0一三號函催告被告丑○○,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並協同向上開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置理。
(二)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之規定與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給付其餘價款二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該預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按遲延日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
己、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開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嘉義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購買人即被告之名義,被告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其被繼承人陳德隆之繼承登記,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房屋稅單並加以繳納等情,豈能事後藉故拒繳價金。
二、原告子○○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壬○○後,隨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請壬○○給付價款並辦理抵押貸款,並表明逾期即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辦理,足見其意確係辦妥登記後,隨即發函要求壬○○付款。況該合約書第七條係約定:甲方(買方)若不按照期限付款或辦理貸款時,乙方(賣方)得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加收滯納金,且經催告後逾十五天仍未繳付時,乙方(賣方)得將甲方(買方)已繳付款項沒收,將本合約作廢,甲方(買方)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換言之,是否解約沒收價金,出賣人子○○自有選擇之權。更何況子○○並未向壬○○表示解約沒收價款,故壬○○抗辯已解除契約,顯然違誤。。
三、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確屬「買賣」,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土地部分為「委任」契約,房屋部分為「承攬契約」。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確係買賣,此由:1、被告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子○○,自承「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第六層E棟房屋乙戶,足見確係買賣無誤;2、被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有簽下買賣契約書向甲○○買該屋。
」等語,足見確係買賣;3、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辛○○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稱:「壬○○亦係由陳德隆『買屋』,..
.壬○○是有繳過一些價金」,亦認確係買賣。
四、本件原告等人係出資與訴外人即地主江成豐合作興建房屋出售,雙方並就原告應分得之房屋,直接以原告名義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由原告個人就其應分得之房屋及基地各別出售。又因土地所有權係在地主江成豐名下,為確保地主確實會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買主,故由江成豐擔任賣方即原告之保證人,價款完全由原告收受,被告買受後,原告則將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買方名義,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直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買方名義,土地部分則由地主江成豐直接過戶予買主,事實上並非原告代被告向江成豐購買土地,原告亦無向被告承攬興建房屋之情形。原告出賣土地予被告時,該土地雖非原告所有,但只要原告屆時能依約使買方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可,不容被告曲解抗辯係原告代被告購買土地。
五、本件兩造間之前開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核其內容係買方就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按付款表至賣方指定處繳納之,房屋則由賣方完工,領妥使用執照交屋,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參該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雖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分別登記為買方名義,系爭房屋則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登記為買方名義,被告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被繼承人陳德隆之繼承登記,原告於辦妥土地、房屋登記後,分別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請被告付款,足見原告意在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法理,應視同原告同意解除契約,顯然無稽。
六、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在取得被告部分價金後,即先將土地、房屋產權登記為被告名義,持平而論,對原告之保障已屬較少。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請被告付款,被告拒付款項,又遲不請求交屋,然後竟又以此作為拒付款項之藉口,顯無理由,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隨時準備交屋予被告,在被告未請求原告交屋之前,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均歸屬於原告,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不得藉口房屋變成中古屋而拒付買賣價金。
七、又兩造間並無必須交屋後,始有給付貸款金額之約定,且銀行貸款係房屋價款之一部分,銀行貸款繳清後,始有交屋之問題。事實上只要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得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原告通知被告協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遭拒,視同被告無意辦理貸款,自應一次付清。
八、鈞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勘驗被告等買受之前開房屋,依勘驗之結果,該六間房屋其內均舖設磁磚,牆壁已粉刷,其狀態隨時可以進入居住,足見被告抗辯房屋老舊,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顯非事實。
庚、證據:提出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六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暨回執卡各六份、建物謄本八份、使用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鍾淑華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自承有收到原告戊○○之律師函催告,通知原告繳付自備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先前係向子○○購買上開房屋,但不知為何變成原告戊○○起訴,伊僅認識子○○,不認識戊○○,以為其二人是同一建設公司之人員,原告數人均是合夥人,伊已繳訂金六萬元,簽約金二十萬元及期款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前找不到戊○○出面處理,嗣有找到子○○,但子○○無法處理,確實是向原告購買該房地,但原告契約書不該如此書寫,且伊認為原告業已解除上開契約。
乙、其餘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之性質,分為兩部分,就土地部分為「委託購買土地」契約,房屋部分為「代建房屋」契約,故該契約性質土地部分應為委任契約,房屋部分應為承攬契約,故不論該契約是否有效,或有效之契約是否已發生解除效果,縱使上開契約現仍有效存在,然本件房屋在八十年間即已完工,原告卻僅在民國八十年催告被告繳款,並表示要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辦理後,即未對被告履行交屋或訴請被告履行付款,原告就房屋代建契約之費用請求權,其時效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拒絕就房屋之承攬(代建)費用給付原告,即被告抗辯原告代建房屋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得拒絕付款。
(二)又前揭土地部分之契約性質,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價款,並非兩造間直接之買賣價款,而係被告委託原告向第三人價購土地應由委託人償還受託人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之性質相同,即本件土地並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而係被告委託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目前登記之土地權利,均由出賣人江成豐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隆一節,即可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地,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應屬無理由。
(三)原告在八十年間通知被告繳款時,已表明若被告不繳款,原告要依契約書第七條解除契約,嗣因被告不想要房子而一直沒有繳款,原告也沒再對被告請求繳款,且多年來房屋均由原告在使用收益中,顯然原告也同意雙方解除契約,否則原告為何不請求被告交屋,反而自己占有房屋使用、收益多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思實現」之法理,前揭契約應視同兩造同意解除而消滅。
(四)既然被告由原告承攬代建之房屋完工後,房屋已由原告使用將近十年,應視同原告已放棄契約之權利,同意解除契約,否則原告已將房屋使用多年,變成中古屋,原告如何依債之本旨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㮀退言之,若原告主張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然本件房屋既已變成使用
近十年之中古屋,原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對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有權利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並以本答辯狀正式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視同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無權再根據契約請求被告付款,原告之請求也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不應准許。況若依兩造契約書所定條款,原告必須交屋後,被告始有給付貸款金額之義務,原告既未交屋予被告,即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應無理由。添
(五)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係因原建設公司無法連絡,在不得已情形下始繳納,被告庚○○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在八十八年年底曾到仁愛路十二號四樓六及同址四樓七房屋查看,發現上開二間房屋已由他人長期居住,該屋內水電及電話設施俱全,絕非無人居住。
(六)系爭房屋之電力設備經函查電力公司雖無繳費資料,但在鈞院到現場勘驗後,經原告又自行到大樓頂樓察看,始發現先前房屋出租他人之電力均以接用他戶電力設備方式供電,且原告在鈞院到現場前,才將房屋騰空,並將屋內傢俱搬到頂樓房間堆放,有現場照片可稽,該照片上之傢俱,即為被告庚○○在八十八年底到現場訪查時,在被告繼承房屋內之傢俱,此項實証明房屋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迄至鈞院到現場勘驗止,原告才趕快將房屋搬空,且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兩造在訴訟前,均有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已將房屋當作解約收回自用多年,雖原告未另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但原告之行為已有解約之事實,如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自己已難於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新房屋之對待給付,房屋已由原告出租使用多年,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七)本件依照該契約之約定,係分期付款,原告突要求被告一次付清,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丙○○、壬○○並未辦理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竟要求一次給付,均屬無據。
丙、證據:提出房屋、土地委託貸款同意書一份、預購房地付款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嘉院松民勤八十八年繼字一0六號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片六張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房屋電費、電話費及水費繳付情形。
參、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前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繳付情形,並履勘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甲○○訂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建地(下均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分別為第四層樓編號I棟之房屋乙戶(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九),全部價款二百一十萬元,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乙○○同意土地與房屋費用合併按照房屋建築進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該預約書上付款明細表至原告指定處繳納之。惟被告乙○○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當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後,其餘應給付之期款三十九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自備款三十九萬元,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均置之不理;(二)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癸○○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H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八),全部價款二百二十萬元整,上開契約第四條亦有如上開之約定,惟被告丙○○僅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訂約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給付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後,其餘之期款四十二萬元及貸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合計共一百九十四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四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癸○○,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丙○○亦未置理;(三)又被繼承人陳德隆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與原告癸○○、己○○○訂立系爭契約,向癸○○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G棟之房屋乙戶(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七),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三萬元,及向己○○○購買系爭基地及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F棟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六)房屋乙戶,全部價款二百二十一萬元。惟陳德隆僅分別於訂約時,各給付癸○○、己○○○分別為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其餘對癸○○之期款三十七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其餘對己○○○之期款四十九萬元及貸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均尚未給付,經原告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依約給付,惟其置之未理,且經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依約給付,惟亦置之不理,嗣因陳德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庚○○為其繼承人,原告癸○○、己○○○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逾期未協同辦理,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均未獲置理,爰分別訴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一百八十七萬元,給付原告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翌日計算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滯納金;(四)被告壬○○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子○○訂立上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九萬元,惟被告壬○○僅於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其餘之期款五十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壬○○,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子○○自備款五十萬元,並協同向上開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壬○○給付其餘價款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遲延日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五)被告丑○○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戊○○訂立前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第六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三十九萬元,惟被告丑○○於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又繳付第三期款十萬元,其餘之期款四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函催告丑○○,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自備款,並協同向上開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丑○○給付二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按遲延日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又本件迭經原告等分別催討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被告等均未履行,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履行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給付其餘價款,並按系爭預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滯納金,本件原告業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等均未置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加收之滯納金等語。
二、被告丑○○則以:伊雖有收到原告戊○○之律師函催告,通知其繳付自備款及辦理銀行貸款,但伊僅認識子○○,並不認識戊○○,以為其二人是同一建設公司之人員,且已繳訂金六萬元,簽約金二十萬元及期款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確實是向原告購買系爭基地及該房屋乙戶,但原告系爭契約不該如此書寫,且亦認為原告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之性質,就土地部分為「委託購買土地」,房屋部分為「代建房屋」契約,故性質上土地部分應為委任契約,房屋部分應為承攬契約,而本件房屋在八十年間即已完工,原告僅在八十年催告被告繳款,並表示要依前開契約書第七條辦理,即未對被告履行交屋或訴請被告履行付款,其上開代建房屋報酬請求權,已罹時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付款;又土地部分之契約性質既屬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價款,而係被告委託原告向第三人價購土地,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費用償還債務之性質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地,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應屬無理由。又原告在八十年間通知被告繳款時,已表示被告未遵限繳款,即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解除前開契約,而數年以來,原告均未再對被告請求繳款,且上開房屋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中,顯然原告亦同意雙方分別解除前開契約,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意思實現」之法理之適用,上開契約應視同兩造同意分別解除而消滅。況上開房屋經原告使用收益近十年,已變成之中古房屋,原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對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並分別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付款;另上開房屋先前均由原告分別將其出租他人使用,本件訴訟中,原告始將房屋搬空,原告既已使用上開房屋多年,其嗣訴請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甲○○訂立上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其地上分別為第四層樓編號I棟之房屋乙戶(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九),全部價款二百一十萬元,被告乙○○僅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後,其餘應給付之期款三十九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自備款三十九萬元,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二)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癸○○訂立前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H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八),全部價款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僅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給付訂金六萬元及訂約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給付簽約金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其餘之期款四十二萬元及貸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合計共一百九十四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丙○○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備妥自備款四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癸○○,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迄今仍未給付乙節;(三)又被繼承人陳德隆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與原告癸○○、己○○○訂立上開契約,向癸○○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G棟之房屋乙戶(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七),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三萬元,及向己○○○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地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為F棟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六)房屋乙戶,全部價款二百二十一萬元,陳德隆僅分別於訂約時,各給付癸○○、己○○○分別為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其餘對癸○○之期款三十七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其餘對己○○○之期款四十九萬元及貸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均尚未給付,經原告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依約給付,且經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依約給付,嗣因陳德隆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庚○○為其繼承人,原告癸○○、己○○○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逾期未協同辦理,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亦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四)被告壬○○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子○○訂立前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其地上第四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一十九萬元,惟被告壬○○僅於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計二十六萬元,其餘之期款五十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壬○○,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子○○自備款五十萬元,並協同向上開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迄今仍未給付乙事;(五)被告丑○○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戊○○訂立上開契約,購買系爭基地持分及其地上第六層樓編號E棟之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五),全部價款二百三十九萬元,惟被告丑○○於訂約時給付訂金六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又繳付第三期款十萬元,其餘之期款四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函催告丑○○,限其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自備款,並協同向上開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又本件被告等購買之上開房屋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分別購買之各系爭基地持分及房屋,業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八十十月二十一日各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被告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其被繼承人陳德隆之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並均按年繳納系爭房屋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六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洪貴參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卡各六份、建物登記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份、戶籍謄本五份、本院民事庭家院松民勤八十八繼字第一0六號函一份、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然被告丑○○及其餘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所分別簽訂之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業已分別解除兩造之上開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分別簽訂之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固分別載有「委託購買」、「代建房屋」等語,惟核其內容係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於房屋建造完成後,由原告將房屋過戶與買受人即被告,並負責移轉系爭基地持分予被告,被告並分別負有向出賣人即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本件房屋、土地之價金,均按訂金、簽約金及各期款等方式繳付,與一般房屋市場之預售屋買賣,並無不同,另參以被告丑○○亦到場自承:確實是向原告購買系爭基地及該房屋乙戶,且原告他們都是合夥人,否則當時現場不可能有那麼多人在賣屋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亦自陳:有簽系爭契約,向甲○○買該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二準備程序筆錄),況本件房屋坐落之新建大樓,包括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房間戶數逾五十戶以上,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可稽,徵以上開房間戶數之多,且被告並有分居各地者,衡諸常情,實難期能得以招攬各該住戶,並得同時予以委託代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因原告等出資與訴外人即地主江成豐合作興建上開房屋出售,雙方並就原告應分得之房屋,直接以原告名義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且由原告就其應分得之房屋及基地各別出售等情,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顯較被告所述符合常情,足認兩造所分別簽訂之上開「委託購買土地代建房屋預約書」,雖名為委託購買及代建,其實質仍為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無訛,是被告抗辯兩造分別簽立之系爭契約之性質,關於土地部分為委任契約,房屋部分為承攬契約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洵屬無據。
(二)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八十年間通知被告繳款時,已表示被告未遵限繳款,即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數年來,原告均未再對被告請求繳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意思實現」之法理,顯然原告已同意兩造分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發函催告僅在促請被告付款,並無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經查:
1、本件原告上開房屋業經建造完成,並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已見上述,且除被告丑○○支付訂金、簽約金及一期款項外,餘被告均僅給付訂金及簽約金,所餘買賣價金即未再按期繳付原告,有上開系爭契約所附之「預購房地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不按照期限付款或辦理貸款時,乙方(即原告)得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加收滯納金,且經催告後逾十五天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將甲方已繳付款項沒收,將本合約作廢,甲方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本件買賣價金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已分別數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被告亦均自承有收受上開原告催告之函件,且迄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復經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均表示:「、、、特再催告文到十五日內依約將期款及滯納金全數給付清楚,並將貸款手續辦理妥善,以履行契約義務,逾期不理,即依預約書第七條辦理,特此通知。」等語;且最後一次之律師函亦載明:「、、、特、、再催告,限於文到十五日內備具自備款給付本人,並協同項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逾期不辦,視同無意辦理貸款,應一次付清,並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加收滯納金,否則,依法訴究,以保權益。」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件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內容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所載,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後,惟並未依約履行其按照期限付款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之事宜,且觀之上開契約該約定內容,此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之上開判例說明,原告固得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原告既無明示或另通知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嗣後未再催請給付價金乙事,率爾認定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復徵以系爭契約第七條亦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將甲方即被告已繳付款項沒收,將本合約作廢等語,亦無約定於有上開情事,契約當事人「必須」將本合約作廢(解除契約),另酌以被告分別購買之各系爭基地及房屋,業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八十十月二十一日各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有,被告庚○○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其被繼承人陳德隆之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並均按年繳納系爭房屋稅迄今等事實,已詳如上述,是以,按之常情,兩造若確有解除上開契約,原告豈會任憑系爭房屋、基地持分移轉與原告等人名下,已逾九年而未請求移轉回復原告等名下,被告焉會仍按期繳納房屋稅迄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無訛。
3、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係指因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要約受領人無庸在進一步為承諾,契約即為成立,其前提自須要約人有成立該契約要約之意,欠缺要約意思時,難認要約、承諾之一致。查本件原告等既無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要約)意思,且被告亦無承諾之意思,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實現」規定或其法理之適用。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書狀)乙節,經質諸原告業為伊等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按之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既非有解除權之一方,其所為上開表示,自無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次按,誠信原則係指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本件被告另抗辯上開房屋先前均由原告分別將其出租他人使用,已變成之中古房屋,原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且本件訴訟中,原告始將房屋搬空,原告既已使用上開房屋多年,其訴請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六張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使用或出租上開房屋。經查:
(一)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均位於嘉義市○○路○○號四樓),自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無用水繳費資料等情,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欠繳電費,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運處終止用電契約拆表迄今乙節,及系爭房屋上址皆無裝設電話之裝機資料等語,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水五區業字第九三五四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嘉區費核字第八九0七三四一九號函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嘉服三查字第八九00六000七六號函附卷可憑,且上開房屋均為空屋,屋內地面均鋪設磁磚,牆壁已粉刷,其狀態隨時可遷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復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相片,亦無法證明相片上所示之家具係擺設於上開房屋內,或係曾供為系爭房屋之住家使用,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抗辯原告已出租、使用上開房屋多年云云,顯難採信。
(二)又本件兩造間房地買賣,系爭房屋早已依約完工,被告並已分別受有系爭房屋、基地之移轉登記,已詳如上述,被告僅須依約繳付價金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隨時均得請求原告交付房屋供伊等使用,且原告於上開房屋依約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告繳付價金、配合銀行貸款及辦理交屋事宜,乃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除須繼續負責保管及維護外,亦須負擔系爭房屋滅失等危險,況上開房屋閒置多年未能完成交屋手續,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之事由所致,嗣原告另函通知被告給付價金及辦理交屋,純屬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損害被告利益,或有何違反公平之情事,此與誠信原則,尚屬無涉。
五、末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應得謂之過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按照期限付款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並分別有上開價金尚未給付乙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若不按照期限付款或辦理貸款時,原告得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加收滯納金等情,又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所明定,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庚○○應給付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壬○○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丑○○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遲延日數依未繳付之價金額之每日千分之零點三計算之滯納金,自屬有據。又上開「滯納金」係以確保及強制被告依約履行債務為目的,何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未繳付之價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元,已見前述,則被告乙○○按遲延日數每日須另給付原告甲○○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Ⅹ0.0003=552 ),其餘被告亦有上開情事,均核屬過高,爰均予核減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加收滯納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滯納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四萬元,又原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催告乙○○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款及辦理貸款乙事,為被告乙○○所自承,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翌日起算七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為乙○○收受該函之日期,計算逾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起算之基準日,尚屬合理,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一百九十四萬元,又原告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告催丙○○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款及辦理貸款,而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有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卡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其再逾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是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一百八十七萬元,給付原告己○○○一百九十五萬元,且原告癸○○、己○○○均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庚○○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而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二函件,有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卡二份可稽,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其再逾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是原告癸○○、己○○○均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子○○一百九十三萬元,且原告子○○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壬○○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而壬○○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函,有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卡可稽,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則其再逾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五)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一十三萬元,且原告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函催告被告丑○○於函到十五日內付清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而丑○○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該函,有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卡可稽,且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則其再逾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是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按遲延日數依每日千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之滯納金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除被告丑○○外,其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丑○○雖未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方屬妥適,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