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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複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七八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就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丁○○之股份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十萬股之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並將該十萬股之股票交還原告丁○○。

(三)確認被告乙○○○、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庚申之股份一百零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十萬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等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而由原告等及曾庚申之其他繼承人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交還原告等及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

(五)先位:確認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討論事項:一.因部分股東股權轉讓,請求改選董監事乙案,提請公決。決議:1推選甲○○、丁○○、曾秋月為董事。2.推選戊○○為監察人。3.全體同意。主席:

甲○○,記錄:戊○○」,其會議紀錄非真正。

備位:確認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

(六)先位:確認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甲○ ○、曾秋月、丁○○,主席:甲○○。記錄:戊○○。討論事項:一.推選董事長案。決議:1.互推甲○ ○為董事長。2.全體通過」,其會議紀錄非真正。

備位:確認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曾秋月、丁○○」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

(七)第(二)、(四)項關於交還股票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祥公司)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份共二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股東七人,其股數為:甲○○四十一萬股,原告丁○○六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原告戊○○一萬股,曾庚申一百零二萬股,黃義德一萬股,曾謝梅一萬股,以甲○○為董事長,丁○○及曾秋月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其中大股東曾庚申(按曾庚申為甲○○之公公,丁○○、戊○○、曾秋月、丙○○之父,曾謝梅之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病重住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丁○○、曾秋月、戊○○等七人。原告風聞曾庚申之股份被非法移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原告丁○○之股份六十萬股被變更登記為五十萬股,減少十萬股,而曾庚申之一百零二萬股全部消失,變更為被告乙○○○九十二萬股,丙○○二十萬股,乃進一步向該室申請抄錄其變更原因,發現該公司係以上開股權轉讓之方式,製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改選甲○○為董事長,丁○○及曾秋月為董事,戊○○為監察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該部准予變更登記。

(二)原告丁○○所有六十萬股,並未將其中十萬股轉讓與被告丙○○或其他人,上開股權轉讓之原因究竟為何,其受讓人是否丙○○或乙○○○,丁○○不得而知(原告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函查該轉讓原因,該室函復日祥公司未提出轉讓文件,若受讓人為乙○○○而非丙○○時,原告再予更正聲明),請鈞院命被告丙○○及日祥公司提出該股權轉讓文件,即可查明該十萬股究於何時以何原因移轉(轉讓)與何人。丁○○既無轉讓該十萬股股權之事實,其被轉讓之原因乃偽造,爰請求確認其轉讓關係不存在,以杜紛爭。該轉讓既係偽造,即非法侵害丁○○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一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丁○○自得請求該侵權行為人之受讓人及日祥公司塗銷該股權轉讓之變更登記(因日祥公司為變更登記申請人),將該十萬股記名之股票(原記名為丁○○所有)回復登記為丁○○所有,以回復原狀。又該十萬股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及原告之印章,在原告之父曾庚申生前,丁○○交由日祥公司保管,詎日祥公司竟乘機非法偽造股權轉讓文件,將該十萬股移轉他人(丙○○或乙○○○),為防止類似情事發生,而請求被告丙○○應將該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丁○○。

(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罹患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敗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住進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旋轉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轉住省立朴子醫院診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出院,此後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均往該朴子醫院就診,因診療無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因肝硬化及糖尿病而去世,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稽。在上開診療期間,曾庚申身體虛弱,意識不清,尤以末期為甚,殊不可能將其股份一百零二萬股轉讓與被告乙○○○或丙○○,該股份之轉讓顯被偽造,原告係曾庚申之女,就該股份有繼承權而有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該股權之轉讓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不安。因該股權轉讓乃偽造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塗銷該轉讓之變更登記,將股票回復登記為曾庚申所有,以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將股票交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二時,原告及另一董事曾秋月並未參加日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竟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項下記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於記錄項下記載:「戊○○」;該董事會議紀錄於出席董事姓名項下記載:「甲○○、曾秋月、丁○○」,於記錄項下記載:「戊○○」,顯均係偽造,爰分別請求確認該事實不存在。又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未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及曾秋月,且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七四條之規定,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時,始知有該會議紀錄之存在。聲明五、六乃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該會議紀錄非真正(未召開會議,該會議紀錄乃偽造。

(五)被告日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寄給原告戊○○之布袋過溝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第2項載:「當初公司之籌設,包括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決定,因其籌設之資本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出資,所有公司之成員皆無出資之行為,所以日祥公司乃為家族式公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足證:

⑴日祥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均由曾庚申代為出資,則原告非無出資,其出資係由曾庚申代為出資。

⑵日祥公司乃曾庚申所創設,非丙○○所創設。

⑶被告所舉證人曾謝梅證稱:「他們(指原告)…有列名股東,但均無出資,

公司當初是丙○○設立的,錢也是他出的」等語,顯非事實,參照證人蔡寶雄所稱:「…曾庚申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益明。則曾謝梅之其他證言亦均係偏袒被告之詞,殊不足取。

(六)依證人蔡寶雄之證言,⑴其係以買賣之原因將曾庚申、丁○○之系爭股份轉讓與乙○○○、丙○○,

惟並無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足見買賣非真,且未經丁○○之同意,乃無權處分行為,丁○○並無轉讓系爭股份與丙○○之事實。至於蔡寶雄稱:「曾庚申跟我說,公司在正常運作中,丙○○曾拿錢出來幫助公司,所以轉讓十萬股給丙○○」等語,與曾謝梅所稱:「至於將其名下十萬股及丁○○十萬股轉讓給丙○○之事,我不清楚」等語,顯相矛盾,蓋曾謝梅係曾庚申之妻,妻尚且不知其事,外人之蔡寶雄何從得知(夫不告知妻,卻告知外人,而所告知之事並非妻所不宜與聞,豈人情之常)!另曾謝梅所稱:「曾庚申生前跟我說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他,他將股份轉讓給他」等語,並無根據,且與證人蔡寶雄所稱:「依日祥公司財務狀況呈現債務虧損,此時受讓股權之人比較不利」等語矛盾,顯不足取。

⑵證人蔡寶雄稱:「日祥公司88.12.10開臨時會均是曾庚申決定的」、「該次

股東會、董事會與成立時一樣,均未實際召開,只是曾庚申移轉股份,清償債務,要符合法律規定,才做出來的」、「所有股東印章均是曾庚申叫會計拿給我去造據」等語。可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原告亦未參加該會議,更未在該會議紀錄簽章,系爭會議紀錄乃偽造,原告之印章確在日祥公司保管中。

⑶證人蔡寶雄稱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委託其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之事云云。

若然,何以系爭股份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辦理轉讓。況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住進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治肝腦病變等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出院,旋轉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院,再轉住省立朴子醫院診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出院,此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均往省立朴子醫院就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不治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何能委託蔡寶雄辦理轉讓?(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被告所舉證人曾謝梅證稱:「至於將其名下十萬股及素卿十萬股轉讓給丙○○之事,我不清楚」。蔡寶雄證稱:「為何從丁○○名下轉十萬股給丙○○,我不清楚」。參以被告自認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不能提出其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更不提出系爭股票(已經鈞院命其提出而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系爭股票之買賣非真正。

(八)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⑴被告主張:「丙○○本來持有一八二萬股,因去緬甸之前他有把他的股份轉

讓給曾庚申九十八萬股,文德回來後曾庚申才轉讓一部分股票給他」。足見曾庚申並未將該系爭十萬股賣給被告丙○○。丙○○既不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又不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更不依鈞院之命提出該系爭股票,其買賣自非真正。

⑵曾庚申與乙○○○間之系爭股票(權)買賣是否真正,被告乙○○○雖主張

曾庚申於生前陸續向其借款,乃以系爭股票(權)轉讓與伊作為抵償云云,提出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舉證人曾謝梅、蔡寶雄為證。惟:

①被告乙○○○迄未能提出其陸續借款與曾庚申之證據,殊難憑空認其借款

之說為真。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陸續借款之金額為八百多萬元,乃借給公司而非借給曾庚申個人,而系爭股票(權)九十二萬股價值九百二十萬元以上(見被告提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顯不相當,其買賣顯非真正。

②被告乙○○○之姐甲○○稱:曾庚申生前股份如何處理伊不清楚(見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查甲○○係被告日祥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乙○○○之姐,其既稱不知曾庚申如何處理其股份,足見乙○○○所稱曾庚申生前向其借款八百多萬元,而以系爭股權抵償之說,顯非事實。

③曾文標稱:伊父親曾庚申去世前與乙○○○沒有什麼往來,也不可能向她

借錢,伊父親借錢都向銀行貸款(見上引不起訴處分書)。足見乙○○○所謂借款而以股權抵償之說為不足採,證人曾謝梅、蔡寶雄之證言不足取。

(九)訴之聲明第五、六項部分:⑴證人蔡寶雄證稱:「日祥公司88.12.10開臨時會均是曾庚申決定的」、「該

次股東會、董事會與成立時一樣,均未實際召開,只是曾庚申移轉股份,清償債務,要符合法律規定,才做出來的」。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二會議紀錄均係偽造。

⑵確認證書之真偽縱其確認之標的限於該證書是否本人所製作,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三)狀之訴之聲明為本位訴之聲明,而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六項為備位訴之聲明。

(十)公司成立時的資金都由曾庚申所出的,原告當時有把成立公司時所要的資料交給曾庚申,印章是原告委由曾庚申代刻的,當時曾庚申代所有股東出資的意思不是借用人頭,股金到底是贈與的還是其他關係不清楚。曾庚申死亡之前原告都有參與公司業務。開會紀錄以前都未奇送股東,會議紀錄亦未郵寄股東。

(十一)按公司法並未禁止股東之出資可由他人代為提出支付公司,則股東出資由他人代為提出支付公司者,即非無效,即其為股東之身分不因之而無效。至於股東曾否出席股東會或董、監事會,亦不影響其股東之資格,易言之,縱其未出席股東會或董監事會,其股東之身分並不因而喪失,蓋公司法並無此規定。本件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出資,均由曾庚申代為出資,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日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寄給原告戊○○之布袋過溝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第2項所載:「當初公司之籌設,包括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決定,因其籌設之資本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出資,所有公司之成員皆無出資之行為,所以日祥公司乃為家族公司」等語可稽。原告係日祥公司之股東,應無疑義,且有卷附日祥公司股東名簿為證。

(十二)原告丁○○就日祥公司原有六十萬股之股權,有卷附日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稽,其股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未經丁○○同意而被非法將十萬股轉讓給丙○○,丁○○自得請求丙○○將該股權返還丁○○。至於該股權之轉讓,雖經被告主張其為買賣,惟丁○○近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其違章事實欄載上開股權轉讓為「出譹」,而欲科以贈與稅,該股權之轉讓應係贈與。

三、證據:提出日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二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影本、省立朴子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書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北區國稅局處分書、通知書、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北區國稅局台北縣贈與稅繳款書、罰款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日祥公司係家族企業,原告丁○○、戊○○二人雖列名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如原告二人否認可請原告之母曾謝梅到庭証明,日祥公司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子女俱無置喙之權,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告乙○○○,將名下十萬股及原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告丙○○,係基於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之處,且曾庚申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生病住院,惟其意識相當清醒。次查曾庚申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起訴主張將股票回復登記為曾庚申所有顯與法未合。再查曾庚申生前處分股權係其私人行為與日祥公司無關,原告將日祥公司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日祥公司並無協同之義務。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點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非真正、第六點確認董事會議紀錄非真正,係主張確認證書之真偽。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固有確認證書真偽之規定,然依該條立法理由:「...然作為證書之書狀,是否真實,則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可出於例外許行確認之訴,此因書狀之審判上確認對於當事人,殆與法律關係之審判上確認不異其效力故也。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是也。」換言之,確認證書真偽須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且確認之結果須與確認法律關係達到相同效力。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其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指之「證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見解可稽,且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會議紀錄不真正,亦無法達到與確認法律關係相同之效果,依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應駁回原告確認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不真正之請求。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自由轉讓股份,且依証人蔡寶雄於鈞院作證時稱:「他(指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他委託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相當清楚,他當時有問我說股份移轉如何計算面值...」足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蔡寶雄辦理股份轉讓時,其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依証人曾謝梅即原告之母親,於鈞院作證時稱:...公司當初是丙○○設立的,錢也均是他出的...丙○○後來到緬甸了,曾庚申為免丙○○國內外奔波,方接收該公司,吳美娥是甲○○的姊姊,曾庚申生前跟我說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他,他將股份轉讓給他。」,依曾謝梅之証詞可知曾庚申確係在精神狀態良好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將股份轉讓與被告吳美娥及丙○○,則此既為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不當可言。查原告丁○○、戊○○雖列名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此業經原告之母曾謝梅到庭作証綦詳。則原告丁○○於公司成立時既未實際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然已授與其父曾庚申對原告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則曾庚申將原告丁○○名下十萬股之股權轉讓與丙○○,自無不當可言。末查,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二百五十萬股,而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到緬甸發展,即將名下一百八十二股股份轉讓與曾庚申九十八萬股、甲○○四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由被告丙○○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股份前,其股權高達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二,益証証人曾謝梅所言為真實。

(四)按有價證券與一般商品價格殊異,有價證券之價值並不存在於該證券票面上,係表現於該證券發行公司之整體資產狀況,同樣面額十元之證券,有可能價格千元,亦可能一文不值。本件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佳,財務狀況呈現債務虧損(見證人蔡寶雄於鈞院之證詞),該公司股票價值是否尚有十元之價格,實有疑問,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轉讓與乙○○○九十二萬股之股票價值九百二十萬元以上,其推論即有過當,殊不足採。次查,原告丁○○、戊○○雖列名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此業經原告之母曾謝梅到庭作證綦詳,則原告丁○○於公司成立時既未實際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然已授與父曾庚申對原告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曾庚申將原告丁○○名下十萬股之股權轉讓與丙○○之行為,實難謂對原告不生效力。又查,股票為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轉讓並非要式契約,此由集中交易市場透過電腦撮合亦可成交股票買賣可稽,而本件曾庚申在自由意志下將已授與其處分或有表見代理之原告丁○○名下十萬股股票轉讓給被告丙○○,其性質究係買賣抑或為贈與,均不影響該股權轉讓之有效性,是以,原告主張將該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證交稅繳款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謝梅、蔡寶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份共二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股東七人,其中甲○○四十一萬股,原告丁○○六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原告戊○○一萬股,曾庚申一百零二萬股,黃義德一萬股,曾謝梅一萬股,以甲○○為董事長,丁○○及曾秋月為董事,戊○○為監察人;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曾庚申之配偶曾謝梅及曾庚申之子女曾文標、丙○○、曾素蓮、丁○○、曾秋月、戊○○等七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日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原告丁○○之股份六十萬股已變更登記為五十萬股,減少十萬股,而曾庚申之一百零二萬股則變更為被告乙○○○九十二萬股,丙○○二十萬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薄各二份,曾庚申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關於原告聲明(一)至聲明(四)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未將所有日祥公司六十萬股份中之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轉讓(贈與)予丙○○、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庚申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日祥公司股份一百零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十萬股分別轉讓予乙○○○、丙○○,該股份之轉讓顯被偽造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丁○○未親自將該股份轉讓予被告丙○○之事實,惟辯稱:日祥公司係家族企業,原告丁○○、戊○○二人雖列名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然已授與其父曾庚申對原告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又日祥公司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子女俱無置喙之權,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告乙○○○,將名下十萬股及原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告丙○○,係在精神狀態良好、出於自由意志基之下所為處分,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舉證人曾謝梅、蔡保雄為證。經查①原告自認:公司成立時之資金都由曾庚申所出,原告當時有把成立公司時所

要的資料交給曾庚申,印章是原告委由曾庚申代刻的,當時曾庚申代所有股東出資的意思,不是借用人頭,股金到底是贈與的還是其他關係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提出被告日祥公司寄給原告戊○○之存證信函,主張:「當初公司之籌設,包括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決定,因其籌設之資本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出資,所有公司之成員皆無出資之行為,所以日祥公司乃為家族式公司」等語,有日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郵寄原告戊○○之布袋過溝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②證人曾庚申之妻曾謝梅到庭證稱:原告是其女兒,原告有列名日祥公司股東,但均無出資等語。

③證人蔡寶雄到庭證稱:曾庚申是日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業務,均要

曾庚申決定才行,大約二、三年前曾庚申即委託其處理帳目,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其將名下十萬股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給丙○○,當時曾庚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相當清楚,曾庚申當時有問說股份移轉如何計算面值,其回答說公司未上市,通常都以一股十元計算,依日祥公司財務狀況,是呈現虧損,此對受讓股權之人較為不利,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臨時會均是曾庚申決定的,當時公司成立時,股東亦未親自簽名,原告他們只是人頭,也沒有親自簽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與成立時一樣,均未實際召開,只是曾庚申移轉股份,清償債務,為符合法律規定,才做出來的,這些事,因股份移轉等業務均委託其處理,其才知情,所有股東印章均是曾庚申叫會計拿給其去造據,其認識丙○○三年多,見不到三次面,丙○○常年在國外跑,這些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等語。

④本院命原告提出曾庚申生前曾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之通知及會議紀錄等相關

資料,原告迄無法提出,其後陳稱:沒有開會通知,只有口頭告知,相關開會資料、會議錄都未寄給原告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並認:股東曾否出席股東會或董、監事會,亦不影響其股東之資格,易言之,縱其未出席股東會或董監事會,其股東之身分並不因而喪失,蓋公司法並無此規定等語。惟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依法應通知股東或董事,決議應做成議錄,分發各股東或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二百零條、二百零七條參照),被告日祥公司如曾實際名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如曾實際參與,豈有無上開資料之理。

從以上證據互見參證以觀,足見被告日祥公司自籌設,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之人選及資本,乃至嗣後公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甚至股權之處分,均由曾庚申決定,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於曾庚申生前,其等曾實際參與日祥公司業務,無法採信。被告辯稱:原告顯然已授權其父曾庚申對原告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等語,基於以上之理由,應屬可採。

(二)證人曾謝梅證稱:吳美娥是甲○○之姐,曾庚申生前跟其說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曾庚申將股份轉讓給吳美娥等語。證人蔡寶雄除上開(一)③證述外,並證稱:曾庚申跟其說,公司在正常運轉中,丙○○曾拿錢出來幫助公司,所以轉讓十萬股給丙○○,為何自丁○○名下轉讓十萬股給丙○○,其不清楚,曾庚申交待的,當時曾庚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證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侵占案件中亦證稱:伊現有日祥公司之股份是承受自曾庚申的,因之前他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約八百萬元給公司週轉,所以後來轉讓股份給伊做保障等語、證人蔡寶雄於該案亦證稱:曾庚申將日祥公司股權轉讓給乙○○○的事是伊受託辦理的,甲○○只是日祥公司掛名負責人,所有公司權限、印章都無人可過問,公司向銀行貸款等事項,一切均須由曾庚申經手,所以股權轉讓也是曾庚申授權伊辦理的,他當時在工廠,請伊過去詢問股權變更之問題,他說他有向別人借錢,死後也不要欠人一毛錢,要將股權過給別人來處理,伊也有確認是否變更給乙○○○,他說是的等語,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告並據該處分書為主張)。證人曾謝梅為原告之母,本件若原告勝訴,對其有利,其猶為上開證述,且其證述核與證人蔡寶雄、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曾謝梅就日祥公司何人出資之點雖有疑點,然兩造均不爭執日祥公司成立時均由曾庚申出資,故該部分疑點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蔡曾庚申生前確因被告丙○○曾資助日祥公司、曾積欠被告乙○○○債務,始決意將日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丙○○及乙○○○,且其委託證人蔡寶雄處理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原告主張: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罹患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敗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症,陸續於至醫院治療,在診療期間身體虛弱,意識不清,不可能將股份一百零二股轉讓被告乙○○○或丙○○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及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曾庚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症狀為: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糖尿病、大腸息肉、痔瘡及胃炎等;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該院診治,症狀為原發不明癌併肝轉移等;所提出之臺灣省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轉移性肝腫瘤、慢性腎功能不全於該院住院,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出院,此後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因全身虛弱至該醫院急診等語。死亡證明明書則載曾庚申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疑肝硬化及糖尿病而去世等語。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載明曾庚申所患者多為慢性病,且並未載曾庚申於該期間內已昏迷或精神異常。再從曾庚申數度轉院及進出醫院之情觀之,難認原告主張曾庚在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為可採。且依證人蔡寶雄上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述,顯見曾庚申於入院診治前即授權委託蔡寶雄處理上開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務,是縱曾庚於入院診治後已意識不清,亦無礙其之前委任及授權之效力,基於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為曾庚申診治之醫師吳豐廷、吳鴻誠、簡宗保以明曾庚庚申受診時之精神狀況,本院認無必要。

(三)原告於曾庚申生前既已授權其父曾庚申對原告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曾庚申委任證人蔡寶雄處理轉讓事務時又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在精神狀況良好情況下所為,不論曾庚申基於何理由將原告丁○○名下日祥公司之股份十萬股轉讓予被告丙○○,將其名下股份十萬股轉讓予被告丙○○、九十二萬股轉讓予被告乙○○○,其轉讓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曾庚申均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被告丁○○處分,且其處分均屬有效,原告辯稱曾庚申處分原告丁○○股份係無權處分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丁○○股權遭轉讓係買賣或贈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就被告日祥公司原告丁○○之股份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贈與關係不存在,且基於此,請求被告丙○○及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十萬股之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並將該十萬股之股票交還原告丁○○及訴請確認被告乙○○○、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被告日祥公司曾庚申之股份一百零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基於此,請求被告等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而由原告等及曾庚申之其他繼承人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交還原告等及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聲明(二)、(四)項關於交還股票之判決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聲明(五)及聲明(六)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二時,原告及另一董事曾秋月並未參加日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竟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項下記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於記錄項下記載:「戊○○」;該董事會議紀錄於出席董事姓名項下記載:「甲○○、曾秋月、丁○○」,於記錄項下記載:「戊○○」,顯均係偽造,爰分別請求先位確認:該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非真正,備位確認: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曾秋月、丁○○」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惟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部分請求確認日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紀錄」非真正,據其陳述之事實,僅係主張上開紀錄之內容不實而已,並未主張該紀錄非由作成名義人之日祥公司所製作,原告並自認上開會議紀錄為日祥公司所製作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日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上開會議紀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確係日祥公司所製作,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變更,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之部分請求確認該會議紀錄非真正,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準此,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如得提起他種訴訟,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原告及另一董事曾秋月並未參加日祥公司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竟有其等出席等之記載,該會議紀錄係偽造等語。原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提起確認會議或決議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乃原告經本院闡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及被告一再質疑,其備位部分仍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曾秋月、丁○○」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其次,被告日祥公司自籌設,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之人選及資本,乃至嗣後公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甚至股權之處分,均由曾庚申決定,原告於曾庚申生前,並未實際參與日祥公司業務,已見前述。果爾,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之股東臨時會議時及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亦係曾庚申生前經原告及曾秋月等人概括授權而為,其效力已及於原告,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縱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不得於曾庚申死後請求為本件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聲明(五)及聲明(六),難認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