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傅祥原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改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就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當時為遠雄集團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今改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項目為傷害保險死殘保險金,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一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十五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林街台林第三五號電力桿前時,為閃避並排停放之機車,以致撞上訴外人李清豐所駕駛之汽車,後又衝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徐梯順所駕駛之車輛對撞,導致車輛全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砸傷並呈敗血性休克狀態,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因右下肢屬壓砸傷無法重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故此因外傷所造成之截肢,應屬中興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第一級第十一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0000000*50%),再依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於接獲理賠申請書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函覆,以原告所受右上肢截肢非屬傷害保險之範圍,而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膝上截肢係因原告長期骨髓炎,乃因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為之截肢云云,惟原告在投保時並未有患骨髓炎,在初到診時亦未主訴「右下肢骨髓炎已有十餘年病史,後來持續惡化演變為骨癌」一詞,此乃被告所捏造並非事實,依基督教醫院(九○)嘉基醫字第○一七五號覆本院函之內容,業已明確指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救護車送達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訴右小腿本有傷口,因本次車禍又撞到先前的問題傷口至出血,醫院在考量患者的整體利益情況下僅能行膝上截肢手術等情;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右膝截肢係由於受到壓砸傷,同時併發流血,且狀況危急所致之急診手術,並非由於其本身已存疾病的一般例行手術,因此該手術之近因與外力有關,亦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原告主治醫師連昉杰醫師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需截肢乃因車禍外傷撞擊原告右腳上之微血管,右腳上之瘤出血,引發細菌感染,導致原告白血球數目過高(達十萬單位),血紅素過低,經醫師評估後需立即截肢方有辦法維持原告生命,原告乃於車禍後數小時內立即進行截肢手術,而若無發生本件車禍,需經整體評估後,再決定是否需截肢或重建,據此,可認本次車禍為原告截肢之主因及近因,無本件車禍原告之白血球數亦不會高達十萬單位(正常人為三、四千,慢性骨髓炎或扁平細胞癌患者最高亦僅為一、二萬單位),是以沒有本次車禍之壓砸傷,被告之腿縱然有舊傷,亦無立即截肢之必要,故本次車禍撞擊原告先前的傷口出血,與原告截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惡意複保險,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然原告為一信賴保險可以分散風險,並具有儲蓄功能之人,故自八十五年起因係渣打信用卡會員之關係投保美國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八十六年嘉義瑞里地震、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見災民死傷無數,擔心如地震再來,若有意外發生,家人會失去依靠,方又投保其他保險(其中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原告之配偶李秀玉、子女王騰輝、王瀅雅亦均參加保險,王瀅雅、王騰輝另有投保國寶人壽保險),顯見原告家庭係一有以保險來分擔風險觀念之家庭。又從原告所投保之國寶人壽(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原告因無力繳交保險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失效觀之,若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時,絕不會讓如此龐大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失效,且原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許多均已投保四、五年,而非短期間內所為,更可顯見,原告並無惡意複保險之意圖。再者,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均會將之前有投保他家人壽保險之名稱、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告知保險人,由原告投保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之傷害保險要保書中即可看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亦有將此些事情告知被告之代理人,於要保書說明事項二,原告亦勾選有購買或正在申請他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一欄,並有向被告之代理人說明公司名稱、保險種類等情,只是被告公司所設計之要保書並未如其他保險公司之要保書有欄位可以書寫他保險公司之名稱、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另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多數採取此種見解,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此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故被告指摘原告惡意複保險,應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承保範圍限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於此情形下所發生之事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禍導致右膝上截肢,然於車禍第一時間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李立民所製作之事故紀錄可知,原告係因骨髓炎病情發作而致昏迷,因而發生此車禍,且經向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於車禍當日送到醫院時,右足小腿部分已呈遭受長期病毒感染,有潰爛及組織壞死之現象,顯非短期所能造成,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診斷書,僅能證明有發生車禍及截肢事實,但無法證明車禍與截肢間具有因果關係,且連昉杰醫師亦到庭證稱:原告右小腿腫瘤產生原因乃為慢性骨髓炎(扁平細胞癌),依右腳X光片觀察,骨髓炎應有一段期間,如果未發生車禍,最終可能亦需截肢等語,故原告應就意外傷害負舉證責任。再者,經查基督教醫院病歷,其中於主訴及症狀項目之下記載:「右腳傷口發臭」,蓋依經驗法則論,通常受有創傷需經過一段時間才會導致傷口感染發臭,原告甫受外傷即緊急送醫之情形下,右小腿之傷口即已至潰爛發臭地步,實悖常理;復觀於診斷項目記載:「①敗血性休克,②貧血、③右腳骨髓炎,疑併癌病變、④慢性腎衰竭」,另其手術同意書上係記載「‧‧‧因患右小腿腫瘤需實施膝上截肢手術」,又急診護理紀錄,護士應僅發現其骨髓炎舊傷,才會再紀錄上記載「‧‧‧臉色蒼白、右腳舊傷、紗布覆蓋、彈性紗布固定,且有惡臭味」,可知原告之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衰竭乃至於截肢,皆係長期骨髓炎所引起,而非車禍所致。又經調閱原告於基督教醫院之X光片,依該X光片顯示,原告之右小腿骨並無車禍撞擊而產生骨折或斷裂現象,反而是因長期骨髓炎之嚴重侵入骨骼之情形,清晰可見;復經察訪該車禍事故之兩位當事人李清豐、徐梯順,兩人均未受傷,並據徐梯順表示:我的車輛是損害最嚴重的,應該沒有人傷亡才對,原告的車輛損害都沒有我嚴重等語。從而,相較於原告之並無骨折或骨頭碎裂,但卻不得不截肢的情形,實有可議之處,反之,若係長期嚴重之骨髓炎,手術切除則為主要的治療方法,因而,綜上證據所示,原告右小腿之傷口及截肢時導因於長期骨髓炎,實乃疾病而非車禍所致,既非車禍所致意外直接導致截肢,則非屬兩造所簽訂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原告據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二)再經本院詢問基督教醫院後,該院函覆之內容提及「病患甲○○‧‧主訴右小腿本有傷口‧‧‧」;另原告之主治醫師連昉杰醫師曾表示,原告於事故之初到院就診時曾主訴其右下肢骨髓炎已有十餘年病史,後來持續惡化演變為骨癌;就以上二點顯示,原告之骨髓炎病史由來已久,原告卻任由其惡化潰爛,未加以醫治,實起人疑竇;再依前開函文所稱:為止血治療,故行膝上截肢手術,但觀基督教醫院於原告甫受傷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口評估紀錄表,其中右小腿有嚴重腐爛及組織壞死發黑之情形,卻看不出有血流不止之情形,且基督教醫院對原告長期嚴重骨髓炎避而不提,故基督教醫院函覆結果實有避重就輕,過於簡略之嫌,至於臺大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一九號函之鑑定意見,被告不同意其鑑定結果,因①臺大醫院之第一點意見表示「據病歷記載‧‧‧,檢查時發現右小腿出現壓砸傷,且患部出血,據此研判應有外力撞擊之跡象」,惟此件事件爭點即為車禍是否造成其截肢之真實原因,而因基督教醫院病歷反覆不一且有偏頗之虞,是否實有壓砸傷、出血,亦為待證明之要點,故希另送他專業醫療機構為鑑定,臺大醫院之鑑定係依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敘述為意見,而非其獨立判斷;②臺大醫院之第二點意見表示「腰部X光片顯示雖有脛骨侵犯,但並無骨折現象,據此研判其應仍具駕駛能力」,惟無骨折現象並不代表即有駕駛能力,蓋以原告右小腿如此嚴重潰爛、扭曲變形之情形,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稍一碰觸即及疼痛不已,其是否可如常人般使力踏採、控制油門、煞車,實不無疑義,臺大醫院以無骨折現象判定其具駕駛能力,實顯粗糙。
③臺大醫院第三點意見表示「依病歷其患部流血不止」,又言「據病歷記載‧‧‧同時併發流血‧‧‧」,為被告係對基督教醫院病歷之真實性存有懷疑,方請求鑑定,蓋若真有流血不止,第一抵達現場救護之嘉義市消防隊,其救護紀錄表豈會僅記載「昏厥、頭昏、頭痛」、「昏迷無知覺」、「肢體無力、疼痛」,而未勾選「壓傷」,且專業之救護人員對「血流不止」傷患之急救,又豈會僅以「維持呼吸道」、「心理支持」急救,卻不予「包紮止血」,故是否出血不已之情形亦希臺大醫院作一獨立判斷,奈何其係依基督教醫院再一轉述,實無法令人信服。④臺大醫院第三點意見中,雖提及「當時又呈貧血、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等現象」,卻未深入探討引起此併發情況之原因。蓋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原因,通常係由於各種微生物引起嚴重之全身性感染,而骨髓炎之數種致病菌又幾乎全數符合引發敗血性休克之主要病菌,臺大醫院未為深入研討相關聯之處,作獨立判斷,為發現真實,實有必要交其他專業機構再為鑑定。另連昉杰醫師庭訊證稱「‧‧‧骨髓炎罹患時間增長白血球數目不一定會增加,即使增加其數目不可能到十萬多個‧‧‧」,惟綜觀原告整份急診護理可得,原告並無白血球數目達十萬多個單錄,故連昉杰醫師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另原告共計投保中國人壽、國華人壽、美商康健人壽、美國人壽及被告等五家保險公司,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三千一百萬元,且原告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四肢缺損或畸形?」惡意隱瞞長期骨髓炎之病史而勾選「否」,實已不符保險保障善意之要件,又原告係從事廚具買賣之工作,其工作本身應不致有大風險,然原告卻惡意隱瞞骨髓炎之病史,投保包括被告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其顯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退一步言,原告若四肢健全,發生此次輕微車禍,其他車禍當事人皆未受傷,且原告之骨頭亦未有任何損傷及碎裂,則原告絕無截肢之可能;反之,原告若未發生任何事故,而長期之骨髓炎嚴重腐爛惡化之程度,卻不得不為截肢之單獨原因,故原告直接截肢原因實非車禍外力撞擊所生,而係骨髓炎內在疾病所引起,顯非被告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退萬步言,依經驗法則,於國內吾人開車皆係以右腳控制油門及煞車,以原告右小腿十餘年之骨髓炎病史所致傷口嚴重潰爛、病毒入侵骨骼、腳桿變形之程度,原告居然枉顧他人及自身生命安全,駕車上路並衝撞他人,此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該車禍之肇事原因乃為原告自行駛入來車道,其他二位當事人皆無責任。綜上,原告先隱瞞嚴重病史大量投保,後又意圖以車禍為掩飾,達成其截肢及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原告請求保險金,實乃一連串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契約被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又,人身保險分疾病、分娩、意外傷害等不同保障範圍,而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其理賠範圍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有別於其他人壽保險契約,否則即無另行規定傷害保險或附加傷害保險之必要。且對於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惡意被保險人,實非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仍予浮濫理賠,將轉嫁由眾多善意要保人分擔,對於眾多善意要保人極為不公,更影響保險公司之合理經營,故原告顯有惡意複保險之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於被保險人因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保險契約附表所載之死亡或殘廢結果時,被告應依該附表所載保險金額比例給付保險金。原告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該車禍,【若】被告必須理賠,其保險理賠金為二百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文予以拒絕理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原告先後與多家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不同之人身保險契約,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主張保險契約無效?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截肢,其原因是否直接起因於同年月十九日之車禍意外傷害事故,抑或是由其自身原本之疾病所導致?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號等判決參照)。被告雖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應屬少數見解,並未成為通說,尚不足採。經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於訂立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前,原告已分別向訴外人美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訂立人身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意旨,縱原告有於投保時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之情形,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踐行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歸無效。況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說明事項二,原告亦勾選有購買或正在申請他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一欄,僅被告並未提供欄位供要保人說明保險公司名稱、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事,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形,又即便原告故意不為複保險告知,按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之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只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以其所受傷害係由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限,至為明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既係意外傷害保險,其對象係意外事故,故依一般原則言之,舉證責任在保險金請求權人,亦即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此項證明,以有初步或表現證明為已足。查:
1. 原告自述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點
十五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林街台林第三五號電力桿前時,為閃避並排停放之機車,以致撞上訴外人李清豐所駕駛之車輛,後又衝向與訴外人徐梯順所駕駛之車輛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砸傷並呈敗血性休克狀態,被送往基督教醫院急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非為閃避機車,而係骨髓炎病情發作而致昏迷,因而發生此車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清豐、徐梯順發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嘉義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車禍發生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疾病發作導致休克,因而發生車禍,並以後湖派出所警員李立民製作之事故記錄為證,然查被告所稱之事故記錄實為被告公司之調查報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記載為「甲○○於右記時地駕駛RS一九九八自小客車不慎衝入逆向‧‧‧」等語觀之,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不足以採。
2. 原告因車禍送醫救治,而於同年月二十日醫院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
原告主張係因車禍導致截肢,故此為意外傷害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截肢係因骨髓炎所致等語,經查:
⑴依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詢以有關原告傷害是否因車禍所致?該院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嘉基醫字第○一七五號函覆稱:「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一一九送達本院急診室,主訴右小腿本有傷口,此次車禍又撞到先前的傷口至出血,急診時血紅素三點八(正常值男性為十四至十八),因先前患者存在之問題,使此次外傷後無法就一般外傷之處理方式加以手術止血治療,故考慮患者整體利益僅能行膝上截肢手術」,有該院之上開函文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另本院依兩造之同意,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右膝截肢與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鑑定,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一一九號函覆稱:據病歷記載原告因車禍送醫診治在檢查時發現右小腿出現壓砸傷,且患部出血,研判應有外力撞擊現象,又於事故前原告雖患有扁平細胞癌,且腿部X光片顯示有脛骨侵犯,但並無骨折現象,應仍具駕駛能力,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右小腿患部血流不止,且當時又呈現貧血、敗血性休克及腎衰竭等現象,基督教醫院施行合適檢查後進行截肢手術,乃合適之急救處置措施,據病歷記載,原告右膝截肢係由於受到壓砸傷,同時病發流血,且狀況危急所致的急診手術,並非由其本身已存疾病之一般例行手術,因此該手術的近因與外力有關,亦即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再查,證人連昉杰醫師(即原告主治醫師)到庭證稱:原告送醫時呈現敗血性休克,此種情形病患不一定會出血,當時我們判斷是因為車禍撞擊體內的微血管,右腳上的瘤出血,引起細菌感染,導致白血球數目過高,無法降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判斷只有截肢,才能維持原告生命,若無車禍其白血球數目不可能到達十萬多個單位,且若無此次車禍,需整體評估,再決定是否截肢重建等語,是依前揭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之函覆及證人連昉杰醫師之證述,可認其等係認為原告因車禍送醫急救後,醫師施以右膝上截肢手術乃係因車禍撞擊原有傷口所為之急診手術,而非因原告自身疾病所為之一般例行手術,其截肢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截肢係因本身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致,為不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基督教醫院之函覆避重就輕,臺大醫院並未為獨立之
判斷,連昉杰醫師證詞不實云云,惟原告與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及連昉杰醫師均無任何關係,後三者應無為維護原告利益而為不實判斷、證述之可能,且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均具有專業醫療知識技能,所鑑定結果應亦為公正客觀,而為可採。又被告辯稱:臺大醫院並未就原告於車禍當時是否受有壓砸傷、出血、血流不止等現象為判斷,而僅依病歷為鑑定,未為獨立之判斷云云,然基督教醫院係處理原告傷勢之最初醫院,直接接觸原告之傷勢,而於病歷資料上為記載,當時車禍後原告傷勢之事實狀態,並無法加以回復,故臺大醫院依基督教醫院所載資料為鑑定並無不妥,被告所辯,不足以採。另因兩所醫院均係具一定規模之大型醫療院所,其醫療專業知識均足以信賴,且其等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請求再送他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實無必要,並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製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已有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車禍導致右膝上截肢,屬「中興傷害保險」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即二百萬元,因之,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以前開理由而拒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斟酌原告本件主張給付保險金有據,其部分無理由之原因,係因利息起算日所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全額負擔,始符合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